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張清全被上訴人 林峻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482元,及以本金503,706元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扣除確定部分之差額,暨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各編號所示之數額,其中編號1至3部分並由訴外人唐台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唐台龍另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各編號所示之數額,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24%),並約定應付利息而未付時,應另給付違約息或違約金補償伊損失,經伊交付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唐台龍,被上訴人、唐台龍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交予伊收執。被上訴人及唐台龍僅償還本金170,933元、利息446,408元,尚積欠本金570,06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分別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8,214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除原審判准部分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均預先扣除利息,僅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數額。另唐台龍曾邀伊為保證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雖為伊所簽發,然並未拿到借款,係因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未能正常還款,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表示伊未按期繳納之利息、違約金累計共114,000元,伊當場給付8,000元,剩餘106,000元上訴人要求伊簽立同額本票。又伊與唐台龍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均要求須簽發同額本票兩紙,另訴外人鐘岳修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1及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且曾自上訴人處取得編號1-1借款250,000元其中83,200元,亦應分擔償還責任,然上訴人均未對鐘岳修請求。唐台龍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及個人借款100,000元,共計300,000元,已還款183,000元,尚積欠117,000元,而伊僅向上訴人借款435,000元,已還款336,000元,尚積欠99,000元,上訴人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逾越法定利率甚多,其請求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違約金,已逾年息20%,違反銀行法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立有借據,其中編號1至3部分由唐台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㈢唐台龍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立有借據,被上訴人擔任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㈡編號1至4借款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上訴人
借款,其中編號1至3部分並由唐台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均預扣利息,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僅稱係利息先付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上訴人僅能以分別實際交付數額為本金,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付利息。
⒉編號1至4借款,被上訴人或唐台龍清償情形,業據上訴人
提出清償明細表為憑(審訴卷第31至51頁),其中編號1借款部分,兩造約定自106年5月15日起按月清償,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陸續償付部分,均經其簽名確認,除被上訴人所辯其於郵局存入之數額,上訴人均已經計入外,上訴人另自行記錄唐台龍從郵局匯入之數額,堪認被上訴人與唐台龍就編號1之借款,自106年5月15日起111年3月15日起陸續清償如上訴人提出編號1借款之清償明細表所載數額。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或唐台龍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所清償,既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用以清償利息或本金之數額,於超過年息20%部分,應屬被上訴人任意給付,自不得用以抵充本金。惟依前所述,上訴人預扣利息數額,不計入本金,編號1借款包含後續增貸2筆借款(即1-2、1-3),均以預扣利息後之數額為本金,按月息2%(即年息24%)計算利息,餘額抵充部分本金,截至修正前,被上訴人剩餘本金為220,531元(詳如附表甲所示),修正後被上訴人清償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則抵充本金,截至111年3月15日最後清償日,剩餘本金數額為207,406元,又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應計利息2,818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224元(207406+2818),及其中本金207,406元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借據既已約定逾期清償時應分段按利息利率之10%、20%計算違約金,以修正後法定利率為年息16%,加計違約金合計為17.6%(16%+1.6%)、19.2%(16%+3.2%),並無過高,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要無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編號2借款部分,預扣利息後之本金為49,000元,依清償明
細表所載,被上訴人簽認截至110年11月15日之還款(審訴卷第39至43頁),就110年7月20日修正前部分,約定月息2分(即年息24%),雖超過當時法定利率即年息20%,然此為一般民間借貸之普遍約定,被上訴人既於清償明細簽認之,應屬任意給付,自仍應按月息2分計算抵充。另唐台龍即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2年3月6日至4月6日、5月9日匯入清償2,450元、3,200元,上訴人於清償明細表算入被上訴人接續還款至111年6月15日,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算法,應堪採用。從而,如附表乙所示,截至111年6月15日剩餘本金31,335元,次一期利息為412元(111年6月15日至7月14日),合計上訴人得請求31,747元(31335+412),及其中本金31,335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違約金部分,同前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據,不再贅述。
⒋編號3借款部分,預扣利息後之本金為58,800元,依清償明
細表所載,被上訴人簽認截至110年11月15日之還款,就110年7月20日修正前部分,約定月息2分,同前所述,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部分屬任意給付,仍抵充利息。上訴人另計算唐台龍於112年3月6日至4月6日、5月9日匯入清償3000元、2000元,上訴人於清償明細表算入被上訴人接續還款至111年4月15日,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應可採用,從而,如附表丙所示,截至111年4月15日剩餘本金43,226元,次一期利息為568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43,794元(43226+568),及其中本金43,226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違約金部分,同前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據,不再贅述。
⒌編號4借款部分,預扣利息後之本金為29,400元,依清償明
細表所載,被上訴人簽認截至110年11月17日之還款,就110年7月20日修正前部分,約定月息2分,同前所述,超過法定利率20%部分屬任意給付,仍抵充利息。上訴人另計算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1日、3月30日、5月3日、5月24日、6月30日、112年2月18日透過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之部分金額(即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45至55部分),於清償明細表算入被上訴人接續還款至111年8月17日,抵充後剩餘本金22,445元,次一期利息為305元(如附表丁所示),合計上訴人得請求22,750元(22445+305),及其中本金22,445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違約金部分,同前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據,不再贅述。
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借款時要求簽發同額本票2紙云云,
上訴人雖無爭執,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借款為雙倍之請求,故此情無礙上訴人得為前述請求。至編號1-1、2、3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鐘岳修,與被上訴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內部如何分擔,不影響上訴人本得向其一為全部請求,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稱已經清償數額,均經上訴人計入清償明細,經以預扣利息後之本金計算抵充部分利息、本金,被上訴人逕以其從郵局匯入金額扣減借款本金,抗辯僅尚欠99,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編號5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業據提出借
據為憑(司促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云云,然兩造就此筆借款緣由,均稱係被上訴人為了清償先前所欠利息而再向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88頁、訴字卷第31頁),觀上訴人所提編號1至4、6借款、唐台龍個人借款之清償明細表分別記載「以借款償還利息」等語,共計92,190元(59,007元、9,672元、10,791元、10,200元、1,209元、1,311元),既已充作被上訴人或唐台龍清償利息之用,且經被上訴人簽認(審訴卷第37、43、47、51、57、61頁),應認上訴人已經交付部分借款,然逾92,190元部分,未見上訴人有何證明已經交付於被上訴人,自不得算入借款本金。依清償明細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1日、3月30日、5月3日、5月24日、6月30日、112年2月18日透過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之部分金額(即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45至55部分),於清償明細表算入被上訴人接續還款至111年12月30日,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應為可採。此部分為修正後之借款,兩造約定月息2分,超過年息16%無效,僅能按年息16%計算利息,超過部分均應抵充本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戊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編號6、7借款部分:上訴人提出本票及借據為憑,被上訴人
不爭執為兩筆不同借款,且均擔任唐台龍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88頁),預扣利息後,本金均為98,000元,依清償明細表所載,編號6、7借款陸續清償數額,抵充情形如附表己、庚所示,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得請求如下:㈠編號1借款得請求210,224元,及其中本金207,406元自111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編號2借款得請求31,747元,及其中31,335元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編號3借款得請求得請求43,794元,及其中43,226元自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編號4借款得請求22,750元,及其中本金22,445元自111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㈤編號5借款得請求52,317元,及其中本金51,217元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㈥編號6借款得請求55,706元,及其中本金54,983元自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㈦編號7借款得請求94,318元,及其中本金93,094元自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㈧逾上述㈠至㈦部分不應准許。是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5
28,214元(370329+157885),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於111,482元(上述㈠至㈦部分均計算至112年9月12日止,本金503,706元、利息118,941元、違約金17,049元,總計639,69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1,482元,詳如附件),及改以本金503,706元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差額,暨按前述利率之20%(即3.2%)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有理,爰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一編號 借款日期 簽發本票號碼 借款金額 交付金額 積欠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借款人/保證人 1 1-1 106.4.3 借款人:林峻賢 連帶保證人:唐台龍 0000000 250,000 245,000 225,502元 16%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2 106.08.29 借款人:林峻賢 連帶保證人:唐台龍 0000000 35,000 34,300 1-3 107.03.02 借款人:林峻賢 連帶保證人:唐台龍 0000000 10,000 9,800 2 107.5.18 借款人:林峻賢 連帶保證人:唐台龍 0000000 50,000 49,000 36,743元 16%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108.6.22 借款人:林峻賢 連帶保證人:唐台龍 579608 60,000 58,800 48,941元 16%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109.4.17 林峻賢 259127 30,000 29,400 26,099元 16%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 110.11.20 林峻賢 781754 106,000 主張無拿到借款 72,357元 16%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 108.11.18 借款人:唐台龍 連帶保證人:林峻賢 259132 100,000 - 60,425元 16%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7 109.4.28 借款人:唐台龍 連帶保證人:林峻賢 259130 100,000 - 100,000元 16%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