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OO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OO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王嘉禎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A01之上訴駁回。
A02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A02於原審主張A01故意侵害A02之配偶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A02部分敗訴,A02除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基於原審所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除原本請求之80萬元本息外,追加請求A01再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本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A02主張:A02與康OO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結婚,於113年4月1日離婚。A01明知康OO於113年3月仍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卻仍為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之對話內容,並有發生性行為。
A01所為已侵害A02之配偶權,致A02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A01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A01則以:未與康OO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及發生性行為,A02主張不實。再者,配偶僅為身分契約上所生之關係,而非個人權利,未包含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保護客體,故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A01應給付A0230萬元本息,駁回A02其餘之訴。A01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之訴駁回。A02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敗訴部分,亦有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1應給付A022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A02、康OO於110年8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於113年4月1日離婚。
⒉A01知悉康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康OO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對話。㈡本件爭點
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此,A01抗辯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乙節,自非可採。
㈡A01不爭執其與康OO,以及A02與康OO之間,分別有卷附譯文
及對話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審訴卷第25至59頁,本院卷第
44、55至99、142頁)。查依A01、康OO對話內容所示,康OO不僅以「寶貝」稱呼A01,兩人對話之間有多「抱抱」、「想你」等親暱用語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堪認A01、康OO互以男女朋友之身分對話。參以康OO自行向A02坦承「我們也發生關係了,對不起」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顯然意指自己已與A01有發生性行為,足證A01、康OO於A02、康OO婚姻關係仍在期間,確有逾越一般正常異姓友人間往來之親密交往行為,且已發生性行為乙情可信。至於A01雖稱前述對話內容,或由A02擅以康OO之帳號發話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康OO於113年3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OO路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份為佐(本院卷第159頁)。而依證明單所載報案內容,康OO固然陳報A02於113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因看到康OO友人傳送訊息至康OO手機,A02搶走手機查看內容後,有毆打、掐住脖子及推康OO下床等行為,並且將康OO手機對話紀錄傳送至A02自己手機,以及使用康OO手機傳訊息給A02自己及A02友人,偽造聊天內容等情,惟無論康OO所述是否屬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時間為113年3月14日、15日,顯與康OO所稱A02以康OO手機傳送訊息之時間不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時點,則為113年3月19日之早上7時34分(審訴卷第59頁),與康OO所稱之A02行為時點亦已相隔2小時以上,亦難認該對話係由A02所偽造。此外,A01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不可信。況且,依A01、康OO對話內容具體情節,多有談及兩造如何秘密住來不被A02查覺、A01與友人打牌輸贏、康OO因應離婚事宜處理子女親權等私人方知之事務,A02應無可能得以憑空杜撰而無毫無違和之處,A01亦不可能全無查覺而持續與之對談,A01所辯自不可採。
㈢基上,A01明知康OO於113年3月仍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44
頁),卻故意與康OO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業已侵害A02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A02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A02雖曾委由律師與A01洽談和解事宜(審訴卷第63頁),惟兩造均表示最終並未成立和解(本院卷第40頁),故A02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A02賠償,依法有據。
㈣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A02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月薪約7萬元(訴卷第9頁);A01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證物存置袋),以及A01侵害A02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已有發生性行為之程度,致A02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A02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訴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A01之上訴與A02之附帶上訴。至於A02於本院追加請求A01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另依同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及A02之附帶上訴暨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1 113年3月14日23時11分許 康OO向A01稱:「寶貝」 2 113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 A01向康OO稱:「在回家的路上,如果我因為這個原因結束那我一開始就不會說要在一起,我就是知道有這一天,我自己犯的錯,我自己擔,我不會離開的,除非你說要結束,不然我不會輕易結束,懂嗎,不要擔心我」等語,康OO則回以:「愛你」 3 113年3月19日 康OO向A02自白:「我對不起你,這是我全部的對話紀錄,很多對話都刪除了,我們也發生關係了,對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