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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品睿(原名李秉峰)被上訴人 謝慶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0日起佯裝檢警之身分陸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伊積欠電信局費用,有人用伊名字在臺灣銀行開戶,與販毒集團有關,涉嫌犯罪須清查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當日旋即將款項提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以:伊原本要辦勞保紓困貸款,但審核沒通過,過幾天接到一通市內電話,問伊是否曾申請紓困貸款,還知道伊申貸金額及因年資而未獲准,一位自稱楊專員之人說是勞保局委託台新銀行來幫助伊,因為伊條件不好,要作個金流,較好核貸,並說伊要將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他們,否則會有刑責,伊也是被騙,應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6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訴人前述所辯,業經原判決於「四、得心證理由㈣」論述甚詳,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曾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6號不起

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3號處分駁回再議,然此僅就上訴人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為認定,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情形,尚有不同,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尚難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損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更正部分除外),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有誤載遲延利息起算日情事(原審卷第67、103頁),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