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甲○○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原審主張乙○○違反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甲○○就其中21萬元本息勝訴,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甲○○並於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追加請求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6萬元,並以原審主張乙○○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追加請求違約金5萬元等情。核甲○○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僅追加、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乙○○抗辯:甲○○擴張請求其就附表二編號5 行為給付違約金5 萬元,程序上並非適法,不同意其為擴張云云,則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2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詳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惟乙○○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分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4項之約定,乃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依約給付違約金20萬元、15萬元及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於本院再追加二審律師費6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聲明:㈠乙○○應給付甲○○41萬元,其中2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乙○○則以:書立系爭協議書目的,是為了保護甲○○之隱私及安全,則違約行為,除客觀行為外,亦應有主觀意思,否則會過度侵害伊之行為自由。其次,伊固有為附表二編號4行為,但無侵害甲○○之隱私或安全,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又伊未為附表二編號5部分行為,且伊如要打聽離婚見證人,應就離婚協議書上所載2位見證人均予打聽,始符常理。再者,甲○○原審請求多項,並有部分敗訴,故一、二審律師費應由甲○○依兩造訴訟勝敗比例為部分負擔,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1萬元,其中6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萬元自114年4月19日起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甲○○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甲○○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請求附表二編號4 之20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甲○○11萬元,及其中6 萬元自1
14 年12月31日起,其餘(5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所簽立。
㈡甲○○就本件訴訟委任律師,因而支出一、二審律師費用各
6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甲○○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4項之約定,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5 項約定,請求給付各20萬元本息,及一、二審律師費用各
6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甲○○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之行為部分:
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明乙○○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
附表一第1至4項內容,如乙○○一經違反時,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予甲○○,並應負擔甲○○所生之律師費等費用(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又參以甲○○原審起訴時,以起訴書狀自陳:乙○○欲探聽其行蹤,經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1號暫時保護令,嗣乙○○要求其撤回上開暫時保護令,兩造乃簽立系爭協議書,乙○○聲稱不會對其再有騷擾、跟蹤等不法侵害行為並協議離婚等情,意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係為讓其於撤回對乙○○之保護令聲請後,得以系爭協議書約束乙○○之行為,避免乙○○對其有非必要之聯絡、探聽、騷擾、跟蹤行為,杜絕其再遭受乙○○不法侵害行為情,此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12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經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其上記載乙○○向甲○○表示不要再擔心安全議題,我對天發誓不要去干擾你生活,…才同意寫切結書(指系爭協議書)給你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1頁】及系爭協議書(同上卷第23頁)附卷可佐,是依上書狀及書證意旨,堪認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目的如上。基此,甲○○得否就其主張乙○○所為附表二編號4、5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向乙○○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費用,自應依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目的,以乙○○之行為,有無造成對甲○○為騷擾、跟蹤等程度而定。則甲○○主張書立系爭協議書,雖為乙○○使其撤回保護令聲請,但約定範圍,不限於乙○○所為須達騷擾、跟蹤及侵害其安全與隱私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核與甲○○於原審起訴時所載意旨不符,洵無足採,合先敘明。⒉其次,乙○○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即其有要兩造
之女兒即訴外人丙○○向甲○○詢問在甲○○衣櫃內之乙○○西裝何在乙情,而丙○○亦有傳送如該編號所載之「老爸說你的衣櫃裡有他的西裝問你有沒有拿走」等語給甲○○,此並有甲○○提出其與丙○○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
然本院審酌甲○○與丙○○之對話中,無法看出乙○○要求丙○○藉此事由,以使其與甲○○間接聯絡,而得以騷擾或危害甲○○安全之意;再者,觀諸甲○○提出之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堪認當時兩造並非融洽且未住居一處,故均會詢問丙○○有關2人所有物品所在處,甲○○並對於丙○○提及衣櫃裡有乙○○之西裝,乙○○問有無拿走乙事時,請丙○○叫乙○○在衣櫃自己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是依此2人前後對話以觀,堪認當時兩造並無欲直接或間接聯絡對方,僅為藉由丙○○以協助尋找自己衣物而已。又除該對話外,更未見乙○○透過丙○○再傳何訊息予甲○○,客觀上難認此情已達與騷擾、跟蹤同程度之間接聯絡行為,自難認乙○○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之情。是甲○○主張乙○○為此部分行為,係對甲○○為非必要之間接聯絡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20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甲○○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之行為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為附表二編號5行為,即乙○○於112年12月下
旬至○○市場攤位找丁○○○打聽甲○○於離婚當日所找之男性離婚證人即訴外人戊○○為何人、與甲○○之關係等情,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而得為上開違約金請求,並請求原審傳訊丁○○○到庭為證。而據丁○○○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離婚是因為乙○○有向我詢問說,兩造離婚時,有一個男性證人,乙○○問我知不知道該男性證人是何人,乙○○何時詢問此事已不記得,我知道兩造離婚和乙○○詢問男性證人是同一次一起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戊○○」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乙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又甲○○自陳該人為其友人(見原審卷第154頁),乙○○則表示不認識該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則丁○○○證述其因乙○○之告知,而知悉兩造離婚,及乙○○於同次對話過程中,詢問其是否知悉該離婚證人之事等情,核與常情及兩造上開陳述無違,堪以採信。至乙○○辯稱丁○○○作證時,對於兩造有無與公婆同住或原審所詢問之其他事項之認知、記憶、時間,均有模糊或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卻仍清楚記得詢問之離婚證人姓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常理云云。惟審酌丁○○○於原審之證詞,並未證稱該男性離婚證人之姓名為何(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其證述內容,亦未一昧偏袒甲○○,尚難僅因其為甲○○之母,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則依丁○○○之證述,堪信乙○○確於112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為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無訛,又此行為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男方不得對於女方之父母、親屬探聽女方之行為、行蹤及交友情形。則甲○○認為乙○○向其親屬探聽其行為、行蹤及交友情形,並有騷擾之虞,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甲○○雖主張乙○○於原審就違約金每次20萬元乙情,於原審言
詞辯論中已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3頁),故其除得向原審請求乙○○給付違約金15萬元外,尚得再追加請求5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如上;而乙○○於原審即否認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並辯稱縱有違反約定,該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請求依職權酌減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本院卷第40、41、137頁),是堪認乙○○僅係於原審不爭執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每次之違約金為20萬元,然其並非即同意甲○○已得就該編號行為,逕請求違約金20萬元。再佐以甲○○就乙○○為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於原審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曾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見原審卷第132、151、153頁),顯見其審酌乙○○之行為造成困擾情節,應認請求15萬元,已可滿足懲罰之目的,始為該金額之請求,故應認該請求之金額較屬合理。是縱然甲○○曾於原審陳稱當時其僅為一部請求,惟斟酌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並考量乙○○所為行為之違反情節,及此行為造成甲○○個人隱私、交友之困擾及影響等各情,本院認甲○○得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是甲○○於本院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得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再追加請求違約金5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㈢關於甲○○請求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6萬元部分:
本件甲○○起訴主張乙○○有為附表二編號1-5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4項之行為,並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各6萬元,此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7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乙○○一經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除應支付懲罰金違約金外,尚應負擔甲○○所生之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又承上所述,乙○○確因為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則甲○○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及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6萬元部分,即屬有據。乙○○雖辯稱:甲○○請求多項,且有部分敗訴,其請求乙○○給付之上開律師費部分,應由甲○○依勝敗比例為部分負擔較為公平云云。本院審酌甲○○之訴訟代理人受委任時,該律師費用並未依各項請求拆分費用而計算不同報酬,仍以受甲○○委任處理一件訴訟而支付委任費用,乙○○亦未舉證證明倘甲○○僅委任處理其中之附表二編號5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行為時,其律師費用將少於6萬元,況此部分費用亦非屬訴訟費用,而須依法應依勝敗比例負擔。是乙○○上開所辯,既乏所據,其要求應依兩造訴訟勝敗比例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甲○○就乙○○所為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項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一、二審律師費用各6萬元,核屬有據。又上開債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乙○○給付15萬元,及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暨自一審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於翌日即113年7月18日、114年4月19日(於113年7月17日、114年4月18日送達,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原審卷第71、8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乙○○給付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該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於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就乙○○所為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乙○○給付21萬元,其中6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其餘15萬元自114年4月19日起,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乙○○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甲○○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甲○○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追加請求乙○○應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本息及附表二編號5行為之違約金5萬元本息部分,其中律師費6萬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甲○○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