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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邱鼎權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上訴人 李海政即翔侑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在美國之關係企業即Marketech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USA(下稱MICU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美國亞利桑那州之新建廠房電氣工程,帆宣公司將該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大易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橙公司),大易橙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僱用4名員工共同前往美國施作上開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成立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則為新臺幣)15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在美國設立公司,故包含兩造及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其他3名員工,均形式上隸屬於MICU公司,由MICU公司將薪資匯至其等美金帳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MICU公司給付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MICU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共計美金5萬4,996.45元,折合新臺幣178萬0,235元(以113年11月8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2.37計算),扣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及匯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年5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上訴人已匯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款項共計87萬9,878元,然上訴人無權侵占上開款項未返還,爰依系爭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款項。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均係受僱於MICU公司,上訴人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去美國之飛機票、住宿地點、在美國相關手續,全部均由MICU公司提供,上訴人於美國工作時,須依據MICU公司規定以指紋打卡,藉以知悉所屬員工有無上班及計算加班費,顯然經濟上從屬於MICU公司,客觀上為MICU公司服勞務,被上訴人僅係介紹工作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24日形式上受僱於MICU公司。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自其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8,740元、16萬2,172元,至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就上訴人在美國之中信銀行薪轉戶

(帳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6日匯款美金1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113年5月13日匯款美金151元至被上訴人胞妹即訴外人李育瑄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提領及消費上

訴人在美國之中信銀行薪轉戶(帳號0000000000號)共計美金1萬5,830.83元。

㈤兩造不爭執對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返還MICU公司給付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有無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言。

⒉關於上訴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應徵、工

作內容等相關事宜,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7日稱其母親宋玉雲想看被上訴人之公司行號,被上訴人因此傳送統一編號、上包廠商名稱及工作內容予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5頁),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通知上訴人須提出大頭照、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返國聲明書、家庭狀況表、退伍令影本、英文履歷、人別資料及護照等辦理赴美工作之相關人事資料(原審卷㈡第27至40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訂購前往美國之來回機票,業據提出電子機票為證(原審卷㈠第37頁),上訴人雖辯稱係MICU公司提供機票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佐以上訴人自承:期間我與MICU沒有視訊、沒有面試,最後在美國在台協會發工作簽證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39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MICU公司需求之工作能力及條件,由被上訴人在臺灣僱用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前往美國工作,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機票及處理前往美國工作事宜。

⒊復衡以證人即大易橙公司現場監工鄭哲原於原審證稱:帆宣

公司請大易橙公司做台積電公司在美國亞利桑那州設廠的第二次配電力工程,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是大易橙公司的下包,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我會把工作派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工作派給其員工,包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的工作狀況是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組別之領班(亦可稱小組長)指揮監督及管理,上訴人出缺勤部分則是我跟我的主管即大易橙公司杜慶章監督管理,也會同時告知其老闆等語(原審卷㈡第5至12頁)。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毛佳斌於原審證述:我於113年1月3日受被上訴人招募前往美國亞利桑那州,與兩造一起工作,MICU公司未派員與我面試及聯繫,也未與MICU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薪水是被上訴人跟我談的,雙方約定月薪15萬元,每小時加班費以15萬元除以30日、1日8小時計算,沒有有簽立書面的勞動契約;我跟上訴人在美國工作都是聽被上訴人的指示做配電管線工作,也會跟我們說要何時完成,我們在美國工作沒有其他主管,都只聽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98至301頁)。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工項如何施作(原審卷㈠第157頁),且上訴人稱呼被上訴人為「老闆」(原審卷㈠第159頁),核與鄭哲原、毛佳斌所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之工作狀況由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等情相符,足認鄭哲原、毛佳斌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泛稱渠等證言不可採,洵屬無據。準此可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納入其組織下,與同僚分工進行配電管線工作,兩造間確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⒋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自其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70萬8,740元、16萬2,172元,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同時將薪資已入帳之訊息通知宋玉雲,亦有宋玉雲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5至49頁)。關於上開匯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匯款緣由,證人王靖宜於原審證稱:我自107、108年開始幫被上訴人記帳,幫忙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及員工薪資核算及發放;我介紹被上訴人與大易橙公司談在美國的工作,被上訴人與大易橙公司談完後,就開始進行員工招募,共招募4位員工即上訴人、毛佳斌、郭昱成及林彥良前往美國;由被上訴人告知我每位員工薪資數額,上訴人薪資係美金5,000元,換算為15萬元,加班費以1.5倍計算,大易橙公司行政人員每月將員工出勤表傳給我,再由被上訴人傳送至LINE群組,提供給每位員工看過;如有人未出勤,我會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扣薪,被上訴人跟我說還是以月薪15萬元計算,上班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及例假日上班都以月薪15萬元除以當月上班日再除以8小時、乘以1.5倍計算加班費,我算好薪資後會傳給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確認後再傳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5月14日各匯款70萬8,704元、16萬2,172元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都是我經手的,分別係被上訴人發放給上訴人113年1至3月、4月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核與證人毛佳斌證稱:被上訴人將大易橙公司製作之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等表單,在LINE群組傳給在美國亞利桑那州之被上訴人員工,包括我核對,被上訴人委託之會計LINE暱稱「王小靖」(即王靖宜)彙算完也會列表單給我們看;我會領到大易橙公司給的月薪美金6,000元及加班費等,但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已有約定薪水,所以我只領「王小靖」計算之款項,超過部分我會用轉帳或領現金方式,把大易橙公司給的錢退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美國有跟我說,他跟我一樣,與被上訴人約定月薪15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301至304頁)。參以被上訴人曾組成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工作群組,如原證17、22、23),群組名稱「翔侑工程-美國資料」,成員有兩造、毛佳斌、林彥良及王靖宜等人(原審卷㈠第231至2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1頁),被上訴人確曾於113年1月16日、2月1日、3月16日傳送加班時數表至該工作群組(原審卷㈠第235至239頁),讓群組成員確認加班時數是否有誤,上訴人回覆「OK」表示正確;另王靖宜於113年4月16日傳送訊息至系爭工作群組稱:「請各位同事們對於薪資有任何問題請直接找我,薪資計算方式如下:⒈月薪1-5(六日以加班算)。⒉加班時數:月薪/當月天數/8小時*1.5倍*加班時數」(原審卷㈠第169頁),並有王靖宜與被上訴人間傳送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日之大易橙公司出勤資料、王靖宜與兩造間確認薪資計算表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413至417頁),王靖宜上開證言,洵堪採認。又王靖宜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113年1至4月各月薪資表之計算方式,其上記載上訴人應領金額依序為23萬9,818元、23萬7,284元、23萬1,653元(計算式:23萬9,818元+23萬7,284元+23萬1,653元=70萬8,755元)及16萬2,187元(原審卷㈠第265頁),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薪資金額相同(僅差異各15元之匯款手續費),堪認王靖宜確依被上訴人指示,依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將薪資匯至上訴人帳戶,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MICU公司,薪資由MICU公司

給付,且依MICU公司規定以指紋打卡,經濟上從屬於MICU公司,客觀上為MICU公司服勞務云云,固提出MICU公司核發之工作證及薪資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89、451至462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形式上自MICU公司受領薪資及打卡,因被上訴人於美國並未設立公司,故由MICU公司直接將薪資匯入上訴人於美國開設之帳戶,尚符常情,且上訴人以MICU公司提供之打卡機打卡,係用以確認出勤狀況,據以核算薪資及加班費等應給付下包廠商之費用,尚難遽認上訴人係依MICU公司指揮監督而為其服勞務。又MICU公司為帆宣公司在美國所設立之公司,同屬帆宣公司集團,有帆宣公司官網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上訴人請求向帆宣公司調取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本院卷第67頁),經帆宣公司於115年3月25日函覆稱:上訴人並非本公司之員工,雙方自始無簽署僱傭契約或存在僱傭關係,故無相關資料可供檢送(本院卷第131頁),益認上訴人與MICU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⒍從而,本院經勾稽鄭哲原、毛佳斌、王靖宜證述內容,佐以

卷附相關證據,認定兩造間確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則兩造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成立僱傭關係,洵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7萬9,878元,有無理

由?依前論述,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若有僱傭關係,則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7萬9,878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原審卷㈠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