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萬士瑋即萬鴻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上訴人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承攬訴外人鵬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鼎公司)位於路竹科學園區(下稱系爭工地)之工程,並將其中鷹架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人力派遣契約,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實際需求,按日派遣點工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工地提供勞務,每工每日8小時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未稅)(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派遣流程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現場主管王翊帆當面、電話或透過LINE訊息之方式,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現場人員萬志賢提出用工需求,上訴人確認人數後,即派工至該工地從事物料整理、堆放、清除等作業,於每日工人到場後,由王翊帆清點及確認出工人數,並於上訴人提供之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派工並提供勞務完畢,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至9月之報酬19萬8,189元(含稅),然未支付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報酬共計70萬2,240元(含稅),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寄送請款文件,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後,卻以無法查帳為由拒絕付款。若認被上訴人未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授權王翊帆派工,因王翊帆係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現場主管,負責指揮現場施工及處理工程相關事務,為兩造間主要聯繫窗口,王翊帆於現場之指揮調度(含派工)行為,均屬其職務範圍內行為,自有表見代理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9條準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09頁),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2,24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鵬鼎公司對於職業安全及避免工安有高標準要求,不得任意進出工區,亦不得派遣未接受職業安全教育之臨時工進場,被上訴人雖曾短暫要求上訴人依指示派工提供勞務,惟亦要求上訴人於派工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指示,以控管現場人員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等規定,非僅由被上訴人任一員工即可隨意下令派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派遣點工時,會特定工作區域、工作性質,避免上訴人派遣之工種或技術不符要求,且上訴人於每日出勤完畢後應留存工作照片,以確認工作是否完成、派遣工數與現場完成工作數量,避免上訴人派遣點工於現場未積極工作或簽到後隨即下工或轉移其他廠區,詐領相關工資,上訴人請款時須提供被上訴人要求派遣之工種、人數、執行工作任務內容、派工名單、現場出工紀錄、照片等文件。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稱另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派遣點工,然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要求上訴人派遣點工提供,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派遣點工前往系爭工地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屬永青公司承攬鵬鼎公司路竹科學園區工程之下包廠商。
㈡上訴人之派遣人員於系爭工地會為不同廠商工作。
㈢兩造未簽署人力派遣契約書面。
㈣系爭工地工人入場後,須參加工具箱會議。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上訴人指示派工,上訴人
已依指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就該期間之勞務費用,已給付如原證8之發票(原審審訴卷第111頁)所示金額,共計19萬8,189元(含稅)。
㈥上訴人就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之派工勞務費用,已於112
年7月21日寄送如原證3之文件(原審審訴卷第15至65頁)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收受該文件。
㈦上訴人本件請求款項,並未列於上訴人111、112年度應收帳款。
㈧兩造曾就本件勞務費用爭議,於113年1月31日在永青公司會
議室進行協商,於113年6月4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辦公室進行調解。
五、永青公司將承攬鵬鼎公司位於系爭工地之鷹架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9月向上訴人指示派工,上訴人依指示派遣點工至系爭工地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已支付報酬共計19萬8,189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7、195頁),並有永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鷹架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點工報酬發票3紙可稽(原審訴字卷㈡第63至75頁,原審審訴卷第11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持續向上訴人指示派工,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未給付該期間報酬共計70萬2,240元(含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向上訴人指示派工,且上訴人已派工前往系爭工地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固提出王翊帆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訴
卷第13、1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89至801頁,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及經王翊帆簽名之出工簽收單暨彙整單(原審審訴卷第15至65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僅承認上開對話確實留存於上訴人手機內,否認對話及簽收單之簽名為王翊帆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0頁)。經查:
⒈依111年12月27日簽收單所載,上訴人於該日派遣點工李再發
、劉金來、「林沁緯」、王琳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原審審訴卷第31頁),然參以永青公司於114年5月2日函附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工具箱會議紀錄(原審訴字卷㈠第83頁),永青公司與上訴人間於111年12月27日之工具箱會議紀錄,作業人員簽名欄亦有「林沁緯」,工作內容為永青公司進行工區整理及打掃工務所(原審訴字卷㈠第467頁),上訴人所稱點工人員「林沁緯」客觀上實無可能為永青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時提供勞務,該簽收單之記載已有不實。又上開彙整單,其中112年2月17日記載工數「8」人(原審審訴卷第39頁),然對照該日簽收單(原審審訴卷第43頁),點工姓名「許天發」、「陳進財」重複簽名,當日出工人數究為6人或8人已有疑義。再對照彙整單及簽收單,其中112年1月10日彙整單記載工數「6」人(原審審訴卷第33頁),然該日簽收單僅有點工「5」人簽名(原審審訴卷第37頁),兩者顯然未能核實。復衡以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與被上訴人另向永青公司調用外籍勞工所使用之點工簽收單(原審訴字卷㈠第671、677、683、689、697、711、717、732、739、74
2、745、748、751、753、756至765頁),兩者格式完全不相同,倘若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派遣點工為其提供勞務,理應使用相同格式之簽收單。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簽收單給上訴人填寫,上訴人只好提供自己的簽收單填寫,且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9月間派工、受領報酬等程序,亦是依「相同簽收單」請款,未見被上訴人爭執云云,然本院依此曉諭上訴人提出所稱111年6月至9月間請款所附之簽收單(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迄未提出,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縱有點工人員及王翊帆之簽名,仍無法可認其上所載人員確經被上訴人指示前往系爭工地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⒉經比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派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審訴卷第13、1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89至801頁,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及簽收單(原審審訴卷第15至65頁),其中112年3月8日之對話紀錄,王翊帆稱需工「2」人(原審審訴卷第13頁),然該日無相對應之簽收單,翌日簽收單卻有點工「3」人簽名(原審審訴卷第49頁);又簽收單所載出工日期,其中111年10月17、18、20、23至26、29日;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全部;112年2月1、2、4、5、8、9、11、13、15至19、21、22、25、28日;112年3月2、3、9、12、15、21、24、26、27日;112年4月2、5、11、14、15、21日;112年5月至6月全部,均無相對應之被上訴人指示派工訊息,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王翊帆以其他方式即當面或電話聯絡上訴人派工,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有指示上訴人派遣點工提供勞務。再觀以永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估驗計價資料內容(原審訴字卷㈠第669至776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在系爭工地若有點工需求,係向永青公司調用現場外籍勞工,每人每日1,500元,相較於兩造約定之點工費用每人每日1,600元,外籍勞工費用較為低廉,且由永青公司將日期、工項明細、施作地點、數量、天數等,詳細記載於廠商扣款同意書,並檢附被上訴人之點工簽收單,再於被上訴人每期估價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調用外籍勞工之數量非微,則被上訴人辯稱:永青公司在系爭工地現場已提供價格較為低廉之外籍勞工協助臨時性工作,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指示派遣點工之必要等語,即屬可採。
⒊佐以上訴人父親且任職於上訴人之證人萬志賢於原審證稱:
現場出工的人,依營造廠規定,必須參與工具箱會議,工具箱會議是早上比較早開(原審訴字卷㈡第11頁);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王琳健於原審證述:只要一入場就一定要參加工具箱會議,不可能因為某些因素而錯過未參加工具箱會議,工具箱會議之內容係說明工作、派工、注意安全衛生(原審訴字卷㈡第55頁);被上訴人將其承攬鷹架工程分包予周周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證人周伯融於原審證以:我的工人都會參加工具箱會議(原審訴字卷㈡第4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進入系爭工地之工人,依規定均需參加工具箱會議,然依永青公司前揭函附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工具箱會議紀錄(原審訴字卷㈠第83至85、121至668頁),比對上訴人主張之出工日期及出工人員(原審審訴卷第15至65頁),均無參與工具箱會議之紀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益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未曾派遣點工至系爭工地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雖主張:工具箱會議紀錄僅屬工地勞工宣導之行政性文件,非用以完整記錄每日各承攬商實際出工情形之文件,且王翊帆實際簽名天數僅11日,顯不合常理,又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6日申請調塔作業,亦未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有工具箱會議紀錄,可知永青公司檢送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未能如實反映實際出工狀況云云。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實際需求,按日派遣點工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工地提供勞務,每工每日8小時之報酬1,600元(未稅)(本院卷第19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亦均請求每工8小時之報酬,另據萬志賢證稱:點工8小時之出工時間,8點上班,10時至10時30分會有休息時間,11時30分若較辛苦則會提早休息,13時上工,15時至15時20分或15時30分休息,16時40分下班,每日均是如此之工作時間(原審訴字卷㈡第11、12頁),則上訴人所派遣之點工均為早上8點上工,依規定必須參加永青公司之工具箱會議,且應在工具箱會議紀錄上簽名,卻未見有相關簽名紀錄,難認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出工事實。上訴人泛稱永青公司未檢附完整工具箱會議紀錄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㈡上訴人雖另以萬志賢、王琳健、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陳梓瑜於
原審之證詞(原審訴字卷㈡第5至22、46至56頁),欲證明上訴人確有派工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然萬志賢證稱:上訴人派去系爭工地之點工人員不一定只做被上訴人之鷹架工作,也有做永青公司之工作,也會做泥作、板模;111年與112年間,被上訴人、永青公司、臨時需要工人會來找上訴人,建廠中工班太多了,他們所屬的比如說從臺中調下來,需要人支援,我們就會派人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0、17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基本上是永青公司請我們派工,但鵬鼎公司工地之其他小包商也會請我們派臨時點工,鵬鼎公司協議組織有請我們派工過,另有一間正德防火公司也有過,被上訴人也有請我們派工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㈡第28頁);此外,參以周伯融明確證稱:我於110年8月進入系爭工地,112年年底才退場,於現場沒有見過王翊帆帶著工人去處理鷹架之移置、清運、整理、排列工作;被上訴人之全部代工都有討論,均稱沒有叫過上訴人之點工,也沒有看過上訴人之工人,當下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原審訴字卷㈡第39至41頁),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點工人員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復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內容,陳梓瑜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共計出工約35次;王琳健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間,共計出工約54次,理應熟悉被上訴人及其下包商所屬人員,然陳梓瑜證稱:「(問:是否有辦法確認今日為何廠商工作?)知道廠商大概是何類型的廠商,如此可推論大概會從事的工作」(原審訴字卷㈡第50頁);王琳健證稱:不知道王翊帆是誰,對於周伯融沒有印象(原審卷㈡第52、55、56頁),顯然渠等所提供勞務對象並非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雖以:本件起訴前之協調會,被上訴人於協調時僅
爭執帳務無法核對,並未否認上訴人有派工事實,且調解不成後,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0萬元和解,此項和解提議實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欠付報酬之事實云云,固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簡訊為證(原審審訴卷第69至7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83頁),然起訴前之協商或和解條件,係兩造為消弭紛爭所為之協商,尚難依此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簽收單無法勾稽核實
,且簽收單所載點工人員亦有不實;再經比對系爭工地由永青公司每日製作之工具箱會議紀錄,均未見有上訴人所載期日之人員;復由永青公司提供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估驗計價資料,不論係永青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外籍勞工之扣款明細,或被上訴人對永青公司提供點工之請款資料,或永青公司於被上訴人請款金額逕予扣款資料中,均未有上訴人所稱之點工人員在内,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主張有派工前往系爭工地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心證,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9條準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2,24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王翊帆及永青公司現場工程師高啟翔、陳翊翎,欲以證明兩造間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成立人力派遣契約之事實(本院卷第66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主張有派工前往系爭工地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心證,為前已論,自無通知渠等為無益之訊問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