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
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然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6分至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約定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探視○○○事宜,然上訴人藉探視○○○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公園,私下向○○○刺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交往情形並加以錄音。之後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擬攜同○○○外出購物及過夜之要求,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便報警處理,主張其子女探視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並謊稱○○○曾遭被上訴人與○○○性侵,堅持要將○○○帶走過夜等情(下稱系爭騷擾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護令,且已影響被上訴人生活,致使被上訴人患有焦慮症且須接受心理諮商,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探視○○○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探視過程發現○○○有異常之處,且遭被上訴人母親監視,因此報警稱○○○遭侵害,目的是要申請○○○之保護令,報警後警方卻未針對伊之探視權及為○○○申請保護令之請求處理,上訴人根據所蒐集錄音檔向警方表示○○○曾遭被上訴人及○○○性侵,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12 年3 月10日之行為是否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
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12 年3 月10日之行為是否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
為?⒈查上訴人收受且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於112年3月9日中午
12時26分至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約定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往探視○○○,並表達其希望能帶○○○去吃飯、買衣服之意思,被上訴人對此不置可否,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依約前往探視○○○時,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住家附近之公園內,向○○○刺探被上訴人與○○○之交往情形並加以錄音,之後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其擬攜同○○○外出購物及過夜之要求,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而與其發生爭執後,上訴人便報警處理,主張其子女探視權被被上訴人侵害,堅持要將○○○帶走過夜,惟員警到場瞭解並得悉系爭保護令,以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行為舉止已干擾其日常作息後,員警即讓被上訴人先行離開,上訴人因而不滿,再向員警表示○○○曾被被上訴人與○○○性侵等情事(下合稱系爭騷擾行為),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5頁),上訴人對於其曾為上開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報警之目的,係因其認為探視權利遭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上訴人所持有之保護令,其報警係為捍衛自己之權利,並請警方到場調停紛爭,並希望能盡快開啟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訴求,並無故意利用公權力為施壓手段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在探視過程中所錄音之內容,係多次向○○○刺探被上訴
人與○○○之交往情形及有無發生性關係,要非詢問「○○○」自身有無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一節,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日與○○○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審易卷第295至313頁),是其辯稱:其因擔心○○○遭受侵害,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報警云云,已無從採信。
⑵上訴人指稱○○○(已於111年8月23日出境)、被上訴人對○○○
有不正行為(告訴內容為被上訴人、○○○在○○○面前發生親密行為(性行為),使○○○被迫目睹),業經上訴人在111年間對○○○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06號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當時檢察官已認為上訴人對○○○之錄音係事後在刻意情境下所錄製。而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提出其於111年7月2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9日之錄音檔及對話譯文,內容仍係上訴人多次向○○○刺探「被上訴人」與○○○之交往情形及有無發生性關係,而非詢問○○○有無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且上訴人多次重複詢問○○○,於○○○表示「沒有」時仍繼續質問之,嗣○○○表示想看巧虎卡通,上訴人繼續追問「我們先講完你就可以看巧虎」,使將近5歲之幼童○○○不得不在想趕快結束對話之情形下,附合贊同上訴人(見另案刑事案件審易院卷第89至101頁、第111至163頁、第179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5頁),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錄音譯文中,仍呈現其質問○○○之內容,無非僅在刺探「○○○與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性行為」,而非○○○是否受侵害,而對於○○○是否受被上訴人、○○○為不正行為一事,○○○已多次否認稱沒有,然上訴人仍反覆詢問,直到○○○欲離開現場去看卡通,只得附合上訴人稱:「只有一次。(看到哥哥小鳥碰到媽媽小秘密)」,隨即又稱:「我就不知道哥哥有沒有碰到媽媽的小秘密。」等語(見另案刑事卷第207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騷擾行為發生之前,實際上已無證據足致其對被上訴人、○○○共同對○○○有不正對待或性騷擾行為一節產生合理懷疑。⑶而系爭騷擾行為發生之經過,經被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
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我跟上訴人在我○○區的住家前,因為小孩探視的問題發生爭吵,當天我們在對話過程中,並沒有講到小孩有被其他男生有不禮貌的行為這件事情,是上訴人自己報警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報警,他是帶小孩去公園回來的途中報警,是小孩子跑回來跟我說爸爸報警,當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去公園,是我媽媽陪同上訴人及女兒一起去公園,回來的路上上訴人就突然報警,我覺得很困擾,他到警局說我婚內出軌,又說小孩被性侵,但那件事情先前社工有來過,發現沒有問題等語(參見另案刑事偵卷一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由我帶○○○去見上訴人,當天我們先到公園,上訴人跟○○○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來到公園玩溜滑梯之後,我看到上訴人跟○○○在談話,我就知道上訴人又要錄音了,我就走過去,上訴人看到我就沒有錄音了,○○○就去盪鞦韆,玩了2次之後就說要回家了,後來我們在走回去的過程中,上訴人就報警了等語(偵卷一第716頁),大致相符,足徵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提出擬攜同○○○外出購物及過夜之要求,經被上訴人拒絕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旋即報警處理,主張自己之探視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又證人即員警○○○於偵訊時證稱:「(你看到上訴人時,他怎樣說?)上訴人只是說他在履行他的親權,而且他有獲得女方的同意看小孩」、「(上訴人說是他報案,為何警方到最後卻移送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一直糾纏被上訴人說要帶小孩出去,而且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騷擾行為,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待在住家樓上」、「(上訴人有向警方反映女兒有遭越南男子妨害性自主?)他在做完筆錄後有這樣反映,後來做被上訴人的筆錄的時候,我們也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有親自問過孩子,也有請孩子的阿姨去問孩子,孩子都說沒有。」、「(補充?)我有聽錄音檔,感覺像是上訴人一直在引誘小孩說出他想要聽的話。」等語(見另案刑事偵卷二第364頁),並有員警到場處理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刑事上訴卷第222至231頁)。足見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在自宅附近見面,但上訴人卻趁隙向年幼之○○○刺探被上訴人是否仍與○○○有聯繫,並因被上訴人拒絕讓其攜同○○○外出過夜,即憤而報警處理,嗣於警方到場後,仍不顧系爭保護令裁定內容,一再糾纏被上訴人說要帶小孩外出而不願離去,又於被上訴人先行離開後,始向員警表示○○○遭被上訴人及○○○性侵害及強制猥褻之事實,已屬明確。
⑷綜上,堪認上訴人係在知悉系爭保護令後,不顧被上訴人之
反對意見,堅持要攜同○○○外出過夜,甚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期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對被上訴人施壓,是上訴人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臻明灼,其辯稱:其僅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騷擾行為云云,要無可採,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騷擾行為,其已違反系
爭保護令,且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一情,有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立○○醫院精神科心理治療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5-71頁),其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故意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不法侵害行為
,出現焦慮等症狀,並因此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被上訴人之心理健康顯因此受有損害,其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2年間所得約30餘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曾經營日租套房為業,112年間申報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第225-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所得情形,暨考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自尊受損,僅為主觀感受問題,其損害輕微,慰撫金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其並依法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