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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劉明菊

吳秋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葉阿美訴訟代理人 吳彬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右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與訴外人孫光甫(起訴後由A01繼承)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且無分管約定。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同棟公寓之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分別為兩造與孫光甫(起訴後由A01繼承)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4.3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編號A2所示部分(4.8平方公尺,下稱A2部分),依序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A002(即2樓住戶)、A03(即3樓住戶)長期無權占有,供己作為停車位使用。因被上訴人亦有停車需求,經與上訴人協議輪流停車使用,惟未獲置理。上訴人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A1、A2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可得之利益。聲明:㈠A002應將A1部分土地(4.3平方公尺)、A03應將A2部分土地(4.8平方公尺),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㈡A002、A03各應給付A004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02、A03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A004500元。㈣A002、A03各應給付A0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A002、A03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A05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A002之夫林英義於民國7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2建物之所有權;A03之夫黃永圳則於78年9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3建物所有權。林英義及黃永圳向原地主及屋主購買上開房地時,分別擇定A1部分、A2部分土地作為自家停車位使用。A004於83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編號5建物所有權,A004與前屋主對林英義、黃永圳分別使用上開A1部分、A2部分土地停放汽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認同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可使用之停車空間(公寓左側),係遭孫光甫放置盆栽及設置鐵門長期占用,被上訴人應向孫光甫或其繼承人為請求,而非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A002應將A1部分土地(4.3平方公尺)、A03應將A2部分土地(4.8平方公尺),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各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A002、A03各應給付被上訴人A00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A002、A03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A004500元。㈣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A002、A03各應給付被上訴人A0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A002、A03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A05500元。

㈥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A002應將A1部分土地(4.3平方公尺)、A03應將A2部分土地(4.8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分管契約,即係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此係以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已有約定為前提,非謂共有人未就特定部分遭占用為反對意思,即可逕認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占有之A1、A2部分土地,為兩造

及訴外人A01所共有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9至75頁)。上開A1及A2部分土地,經原審會同上訴人A002及被上訴人A004等人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A1部分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A1-1面積2.1平方公尺、A1-2面積2.2平方公尺)、A2部分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有勘測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14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7、379、381至387、395頁)。上訴人雖主張:彼等之配偶林英義、黃永圳於78年間向原地主及屋主分別購買系爭公寓2樓及3樓房地時,即有車位分管使用之約定,由A002(2樓住戶)使用A1部分土地、A03(3樓住戶)使用A2部分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A05(4樓住戶)之前手屋主徐雅蘭證稱:當初A05買賣時,停車位是共有的,賣的時候有說機車、汽車可以停放,機車是有畫格子,汽車是停在門口那裡2個位置(原審訴字卷第269至270頁)、徐雅蘭配偶陳奇威證稱:以我購買的時間(以太太徐雅蘭名義登記),一樓停車位有分室內及室外的部份,室內有16個機車格,室外只有2個汽車停車位(即A1、A2部分);我購買時跟前手都認為上開2個汽車停車位是共用的,就是先到先停。後來2樓至5樓的住戶有協調,就是如果要使用汽車位,就以支付月費每個月500元的方式使用。500元的用途是由5樓A004兒子吳紹敬保管,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經費;上訴人本來有繳費,有交給吳紹敬,後來我要賣給A05之前,上訴人就沒有繳費。因為我們要求改換我們停車,但是上訴人不同意,並且退出共同協議的群組,也沒有繼續繳費(原審訴字卷第272至275頁),核與A05與徐雅蘭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261頁)、系爭公寓2至5樓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卷第311至361頁)勾稽相符,堪可採信。由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A1及A2部分係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範圍,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分管使用,洵非無稽。否則,上訴人倘於購買之初即因建商與各承購戶之間或屋地原始所有權人彼此間有分管使用約定,故而取得對A1、A2部分之專有使用權限,衡情自無再與其他住戶為上開協議並另行繳納費用之可能及必要。此外,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他共有人之前未有異議或反對表示之情,據而主張共有人間有車位分管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⒊前開車位使用協議僅有系爭公寓2至5樓住戶參與,不包括1樓

住戶即孫光甫(A01)在內,該協議性質自與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有間。是而被上訴人主張A002使用A1部分土地、A03使用A2部分土地,均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A002將A1部分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A03將A2部分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公寓西側另一出口周圍空地是否有遭1樓住戶孫光甫或其繼承人A01無權占用,並囑託鳳山地政複丈測量(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乃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制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倘共有人無法律上原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益,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徵諸實際,就共有物為用益時,通常必須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該特定部分倘未逾用益人應有部分之範圍,即應為民法第818條規定所許,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上訴人A002、A03所占用之A1及A2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4.3平

方公尺、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A1及A2部分土地坐落之範圍係供訟爭土地之同段1042至1046建號建物(即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該法定空地為0.0069公頃(即69平方公尺),有系爭927-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審訴卷第23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A002、A03分別占用之A1、A2部分土地面積,均未逾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所得用益該法定空地之範圍(69平方公尺÷5=13.8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A002、A03分別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上該特定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A1及A2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A002將A1部分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A03將A2部分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A1及A2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巷○○號,層次:1) 全部 孫光甫(後由A01繼承)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巷○○之○號,層次:2) 全部 A002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巷○○之○2號,層次:3) 全部 A03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巷○○之○號,層次:4) 全部 A05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文殿街○○巷○○之○號,層次:5) 全部 A004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