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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子涵訴訟代理人 余晉昌律師

林水城律師被上訴人 黃敍嘉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其主任委員李之銘,嗣推舉訴外人陳嫣芬,惟陳嫣芬請辭,旋於民國114年6月2日推由陳子涵接任,有同年3月26日上訴人第28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舉會議紀錄、同年5月12日、6月9日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可參(本院卷頁163至167),陳子涵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頁159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 下稱系爭大樓)2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惟未妥善維護頂樓樓板,因排水不良及防漏設施年久失效,且於105年9月、106年7月間颱風來襲,大量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屬樓中樓27樓之室內裝潢受損,伊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自費委請修復「 起居室〔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之平面圖所示主臥書房,下稱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臥室(如附件三之平面圖所示小孩房,下稱B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等屋損。伊訴請上訴人賠償該裝潢修繕費損害,及漏水致伊與家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應賠償伊裝潢修繕費損害,駁回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嗣雖就系爭大樓樓頂為防水施工,然仍未妥善修繕、維護位在系爭大樓樓頂之三角錐玻璃塔(下稱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其下方基座(即防溢水墩)、系爭大樓27樓頂板RC樓板(下稱27樓樓板)及外牆等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致該共用部分自109年3、4月間發生雨水滲漏情事,導致系爭共用部分下方之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樓之「A房間之天花板、牆面、地板、窗廉盒及更衣室木作壁櫃」、「B房間之天花板、牆面、地板」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又因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欠缺管理維護系爭共用部分,致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需反覆在室內接雨水、搬移家具衣物、擦拭漏水區域,經向上訴人反應,竟未列入會議討論,致伊仍不能正常使用,實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權利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1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鑑定報告)附件18(即如附件一)方法(即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繕系爭共用部分並負擔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附件19(即如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至7、9至11方法(即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繕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屋損並負擔修繕費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80,009元;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玻璃塔為系爭大樓86年6月間設立之裝置藝術,然27樓樓板原屬全面封閉性樓板,惟遭不明所有人破壞,並設置掀翻鐵板裝置(下稱系爭鐵板),該鐵板僅能通行至系爭房屋,且系爭玻璃塔維修門之門閂,亦僅能從內部開啟,可認系爭玻璃塔內部已變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伊僅就27樓樓板外部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伊於107年7至8月間前案判決後,已修繕系爭玻璃塔外側之頂板,並無管理不當。且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雨量不大,被上訴人已在屋內天花板上設置外溢接水盤,不致使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屋損。況因系爭房屋之A房間、B房間之外牆外推、變更該等房間之窗戶位置、加大窗戶外框,始導致前述外牆之防水功能喪失,系爭房屋縱受有漏水損害,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伊管理不當所致。如認伊須負管理修繕責任,被上訴人於前案時,即已知悉大樓頂板管理維護不當,可向伊主張管理修繕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主張,故其修繕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及「B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不得再於本件請求。又系爭房屋漏水所致系爭損害,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起居,也與人格法益無關,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認可請求,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時間認定損害程度。縱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鐵板、房屋改裝外推所致,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80%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乙方法進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1至8、甲10至甲11〕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80,00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補稱: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無實體法之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雖未於原審提出攻防,此係因訴訟代理人法律見解不同,難歸責於伊,此屬法律爭點,無須再查調查,且被上訴人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云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補稱:不同意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侵權能力之抗辯,兩造於原審均未就此提出攻防,有延滯訴訟之嫌等語,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事件所主張之屋損,與本

件訴訟標的不同,該事件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遮斷效之適用。

六、爭點:㈠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其無侵權能力之抗辯,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定之情形?㈡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甲方法進行修復並負擔費用?㈢承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就A、B房間依乙方法進行修復並負擔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80,009元?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則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抗辯:伊

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具非法人團體性質,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能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同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迭已揭示在案。又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妥善維護頂樓樓板,致排水不良及防漏設施年久失效,因颱風來襲大量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能力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原因之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

惟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大樓27樓樓板原本就會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就會漏水,尤其是連續幾天降雨,更容易累積雨水造成漏水。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之原因,主要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少部分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系爭玻璃塔外面之頂樓地面積水及外部雨水,會從系爭玻璃塔下方基座(即防溢水墩)滲漏致系爭玻璃塔內部區域,造成27樓樓板漏水及外牆滲水;系爭玻璃塔之玻璃接縫處(即窗框)也有滲水,時雨量越大,滲漏水越多,下雨時間越長,滲漏水越嚴重。且高雄地區於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日之降雨量,確已有相當時日達24小時雨量80mm以上或時雨量40mm以上之大雨程度(訴卷二頁227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標準)。另系爭房屋裝設四方形不鏽鋼接水盤,只是把上方系爭玻璃塔漏水導引接入盤內,再以黑色水管連接至窗戶外洩,無法減緩自屋頂板及外牆漏水之程度,且其容量僅0.046公升,得外洩水量有限,難認系爭房屋因裝設此接水盤即不致發生漏水等情,業據原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現場確認鑑定,經施以灑水測試及複委託具甲種電匠、自來水管配管乙級技術士及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照人員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均認同此結論。是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甲方法進行修復並負擔費用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三角椎造型之系爭玻璃塔及其下方基座位在系爭大樓之樓頂,外圍有水泥圓柱及鐵欄杆,需以攀爬越過鐵欄杆之方式,才得靠近系爭玻璃塔之基座,在圓錐玻璃上有兩個窗戶型之長方形維修孔,無法使人全身穿越進入系爭玻璃塔內;系爭玻璃塔內側有一掀翻鐵板裝置即系爭鐵板,足使人全身自下方穿越鐵板爬升至系爭玻璃塔內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訴卷一頁253、259至277)。系爭玻璃塔設置在系爭大樓樓頂,當屬屋頂構造,就系爭玻璃塔本身(含內部、外部)及其窗框、防溢水墩與該坐落之樓頂板,應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並非依法約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專用,自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縱無系爭鐵板,防水層被破壞或防水施工不良,仍會發生漏水,只是加裝系爭鐵板,維修人員可從27樓頂板進入系爭玻璃塔內部維修,而不需要破壞系爭玻璃塔之玻璃而進入,亦經建築師公會同此鑑定在案。且系爭玻璃塔外部屬開放空間,上訴人可定期確認系爭玻璃塔外部及其坐落之樓板,防水機能是否仍足夠,亦可透過清理樓板之排水孔,增進排水功能,如認系爭玻璃塔設計結構不便維修,亦可積極增設維修管道,或評估是否拆除系爭玻璃塔,而非全無管理之可能。上訴人抗辯系爭玻璃塔內部因系爭鐵板裝置而變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之使用空間,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當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如上訴人需負修繕責任,被上訴人應有8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無憑採。系爭大樓27樓樓板防水失效,及系爭玻璃塔周圍防水之修繕方法,需將原有防水層剔除乾淨(刨除到RC版保護層),重新施作新防水層,防水層至少要上捲1公尺牆體,系爭玻璃塔外部需搭設鷹架、更換破損玻璃,並將原有玻璃間填縫、連結之速利康刮除乾淨,重新施作新的速利康,玻璃塔內部需將原有防水層或雜物剔除乾淨後(刨除到RC版保護層),重新施作新防水層,防水層要上捲至牆體,系爭玻璃塔內之系爭鐵板建議封死後,進行防水施工處理,即以甲方法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等情,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訴卷一頁431、661至665),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系爭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機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進行修繕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洵屬有據。是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復以,訴外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建設)興建系

爭大樓後,係由訴外人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公司 )於8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再於105年9月5日出賣被上訴人(本院卷頁189、191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而由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盧王錦雪家人(含訴外人盧正義)於86年間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頁311至32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盧正義證稱:寶○建設交屋時即有系爭鐵板,我曾經問過寶○建設,答覆如將來有維修頂樓尖塔必要時,會使用系爭鐵板,進入尖塔維修,我居住期間,從來不敢上去,天花板那麼高,必須要有樓梯才可以爬,我也沒爬過,因為沒有必要,且尖塔由玻璃罩罩住阻隔,沒辦法通到頂樓其他地方。信○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是我簽約,當時沒有明說系爭鐵板之事,也沒詳細特別說明,房仲帶她們看房子後,現況檢查沒問題就簽約點收等語明確(本院卷頁324至326),益徵系爭大樓甫興建完成後即由起造人寶○建設裝置系爭鐵板,以利進入系爭玻璃塔內維修,非由系爭房屋歷來之所有人私下設置,並將系爭玻璃塔納入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顯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或維修,上訴人要無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可言。

㈤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葉春雄進入屋內進行系爭玻璃塔

之維修,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大樓27樓樓板防水層失效,及系爭玻璃塔內、外部周圍防水修繕方法,系爭鐵板應予封死後,進行防水施工處理,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曾有拆除系爭玻璃塔之意(訴卷二頁107),則上訴人委請葉春雄,從系爭房屋內穿越天花板及系爭鐵板後進入系爭玻璃塔內部修繕,似非屬必要之方式。益見被上訴人拒絕葉春雄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維修系爭玻璃塔乙事,並不當然使系爭損害發生或擴大而存在與有過失甚明。

㈥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系爭損害,已造成系爭房屋27樓天花板

裝潢、部分牆面及櫥櫃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27樓地板裝潢損壞,雖然肉眼無法辨識,但漏水滲入木質地板內,會造成腐爛、膨脹、發霉、翹曲及變形,甚至無法使用等情(

訴卷一頁429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修復方式為:27樓天花板裝潢、牆面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更新,原樣復原;27樓牆面RC牆面油漆剝落,待牆體乾燥及外牆防水施工完成後,剝落部分刮除並重新油漆(一底兩度);27樓地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更新,原樣復原,即以乙方法進行修復(訴卷一頁429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A、B房間所受損害,均因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乙方法進行修復,當屬有據。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方式,如附件二項次一所示必要費用,經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111年鑑定案例附錄四估定為196,010元(訴卷一頁669至673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尚符合市場行情(同卷頁669)。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皆為27樓樓板滲、漏水所致,A、B房間牆面漏水,少部分由27樓樓板滲、漏水流入牆壁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未能妥適管理維護27樓樓板,致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A、B房間牆面所受漏水損害,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B房間牆面漏水僅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漏水流入牆壁所致,主要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外牆、窗框部分,需負自行管理、維護、修繕責任,則就A、B房間牆面漏水及衍生造成之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包含地板),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上訴人負擔30%,其餘部分之修復則由上訴人負擔100%。故上訴人對A、B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及A房間之木作壁櫃、窗簾盒等項,應負擔如附表寅欄編號甲1至甲8所示之修繕費用比例。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此A、B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及A房間之木作壁櫃、窗簾盒等項非房屋本體,是就編號甲1至甲8室內裝修裝潢,應以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計算為合理。

而考量編號甲1至甲8均以連工帶料估價,則複價中工資、材料折舊前部分,應各以50%較為合理,故附表編號甲1至甲8金額應予折舊如壬、癸所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

)。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106年11月間進行裝修A、B房間(審訴卷頁167),則自106年11月15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最後產生之112年12月20日為止,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1/10計算,附表編號甲1至甲8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附表子欄所示,計算折舊後之工資材料合計如丑欄所示,按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金額比例,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甲1至甲8應賠償56,381元(詳附表編號甲9卯欄)。另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附表甲1至甲8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3萬元,而上訴人僅需負擔56,381元,可認賠償比例為43%( 計算式:56,381÷130,000≒0.433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甲10、甲11及甲13至甲15等搬運、雜費、職業安全管理費、管理及利潤與稅金等修繕費用均應按43%負擔。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以乙方法修繕,所應負擔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80,009元(如附表編號甲16卯欄)。

㈦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暨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3月至111年10月實際居住系爭房屋,非持續居住系爭房屋內等情(訴卷二頁123),爰考量系爭房屋為26、27樓設計之樓中樓,漏水情形集中在27樓之A、B房間,並非系爭房屋各處均有漏水現象;觀諸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漏水照片(訴卷一頁471至479),漏水導致油漆剝落,但未達使天花板、牆壁發霉之程度;地板雖受有漏水損害,尚非肉眼可直接察知;牆面滲水,主因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非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共用部分不當所致,可認系爭損害雖使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惟難認就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侵害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乙方法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80,00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