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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海軍少尉,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至海軍○○艦服役,擔任○○○;上訴人為上校,時任○○○艦長。兩造與部隊同事於108年5月22日晚間聚餐、飲酒唱歌至深夜,詎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酒醉之際,於翌日0時18分許,將被上訴人帶至基隆市○○路0號柯達飯店房間內,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強行將被上訴人外褲及內褲脫除、上衣及運動內衣褪至肩膀處,強吻被上訴人嘴巴,親、舔被上訴人胸部及陰部,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時,因部隊同事○○○利用撥打房間電話,上訴人始中斷其性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因此罹患創傷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精神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另遭上訴人性騷擾、乘機及利用權勢猥褻,暨嗣後被迫調職所受加給減少等損害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復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訴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存有諸多疑義,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其因本案而產生心情低落、焦慮、失眠等情,並無實據可證,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遭「強制性交」而請求慰撫金90萬元受不利判決部分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上該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並皆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專業預備軍士官班結訓,原任海軍少尉,於107年

9月21日至○○艦服役,擔任○○○。上訴人為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官居上校,時任○○艦長。上訴人年長被上訴人近20歲。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8時許偕同被上訴人、○○○、○○○

等人至基隆市○○區○○路0號閣樓海鮮餐廳聚餐、飲酒;復於同日晚間約2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飲酒。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0時許與被上訴人一同行經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附近巷內,並有與被上訴人擁抱之事實。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0時18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之柯達飯店711號房。

㈤被上訴人所保留之當日所穿著之內衣、內褲,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內衣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及內褲褲底內層均檢出上訴人之DNA、與上訴人相符之Y染色體。

㈥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談及如原證8-1號所載談話內容。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9年、110年間為不起訴處分,均經再議而發回續查,嗣於111年6月1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2號),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及自由權之不法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等軍中同事於108年5月22日晚間飲

酒聚餐、唱歌至深夜,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遭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帶往柯達飯店房間內強制性交未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日確有與被上訴人前往柯達飯店,但為何而去,我記不清楚,因為當天有喝不少酒;當天已在海上航行10天,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為感謝即將離差官員的付出,仍然舉辦餐聚,許多事沒有完整印象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刑案歷次調查或偵訊中,就關於其在飯店房間內遭上訴人強壓在床、褪去衣物及以性器磨擦其陰部而試圖插入性交等情節,先後陳述相符(刑案軍他字卷一第141-11至13頁、第143-163頁、第554至568、570頁;109軍偵續字1號卷第205-

217、219頁),佐以被上訴人當時躲入飯店房間廁所向該艦輔導長○○○求援:「你要直接進來嗎?」、「快打啦」、「他敲門」、「你要不要進來」、「我要開門了哦」、「他一直敲」;○○○回以:「出來」、「我帶你走」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訴卷第57-58頁),及上訴人所陳: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去廁所吐,我有敲門問她狀況(軍他字卷一第73頁)等情,已徵被上訴人所述上情顯非無稽。且就被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為:「告訴人C女於測前會談稱甲○○親渠胸部,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111軍偵續卷第293頁),及以被上訴人案發時所著內衣、褲採檢鑑驗結果顯示:「編號04內衣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甲○○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73X101016倍」、「編號03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刑案軍他字卷一第507-511頁),佐以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從廁所出來,之後有在床上擁抱;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脫光,衣服應該是有掀開來,褲子及內褲都半脫的狀態;後來有接到輔導長(○○○)來電告知在樓下,突然驚醒;我接到電話醒過來時,內褲是到大腿,依照這個狀況,陰莖應該是有露出來;當天喝了不少酒,可能酒後亂性吧(刑案軍他字卷一第73-75、77-79、81-85頁;本院卷第16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4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貞操及自由權之行舉,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酒後不知為何會到飯店、不記得過程發生何

事,是看了監視器才知道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投宿飯店時,尚能與櫃台人員正常對話,並回答所詢「住宿還是休息」等問題後,復取出信用卡刷卡及簽名以支付房費,有飯店人員○○○、○○○之證詞及簽帳單、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軍他字卷二第53頁;108軍偵字卷第277頁、第192頁),而上訴人離開櫃台搭乘電梯上樓及出電梯行經7樓走廊之過程,亦未見有步伐失衡等情(被上訴人在7樓走廊行進間,則有以手扶撐在上訴人後背行走之畫面),有監視錄影截圖及偵查勘驗筆錄可參(軍他卷第133頁;109軍偵續1號卷第210-211頁),難認上訴人當時飲酒後有達意識不清,或乏自主能力之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訴情節有諸多疑點,提告動機並非單純云云。然被上訴人被害情節,有前揭事證足稽並經測定陳述時無不實反應,已如前述。佐以輔導長○○○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108他字757號卷第23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設局構陷之動機,並參諸被上訴人酒醉清醒後,於108年5月23日以LINE向其軍中好友○○○傾訴所經歷之上情時,僅表達自己想要提早退伍之意,自己會慢慢釋懷,不想讓事情曝光(原審審訴卷第59-62頁),甚至與另名好友○○○以LINE對話時一再自責,而稱:「越想越噁心」、「自己好糟糕」、「好想回家然後跟爸爸媽媽道歉」(原審審訴卷第63頁)。益見被上訴人本欲自行消化情緒,但因無法抹去此該不堪記憶而向好友吐露其事,初無欲行舉報上訴人或提告之意,其乃經好友不斷勸說及嗣後實在傷痛難忍,始向艦隊指揮部保防官揭發其事並前往醫院驗傷。上訴人以上情為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逞私慾,於深夜將被上訴人帶往飯店房內為前述侵害貞操及自由權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身心因此受創甚鉅,有被上訴人傾訴被害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結案記錄表可參(原審審訴卷第79頁;卷二第87-9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受其脫褲驚嚇而躲入廁所對外求援,卻無視被上訴人此般惶恐不安之顯情;另一方面,部隊輔導長○○○得知被上訴人遭困上該飯店房廁後,不僅多次撥打上訴人手機電話,其後更趕到飯店房前敲門欲入內解救被上訴人,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訴卷第57-58頁)及飯店監視錄影截圖(軍他卷第134、135頁)可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驚惶對外求援並有人前來營救情況下,卻仍為逞其獸慾、妄為利用○○○憚於上訴人較高之軍階而不敢直接撞門進入,而趁○○○下樓向飯店人員求助及被上訴人誤信○○○尚在門外而開啟廁門時(按:○○○當時LINE稱:「出來」、「我帶你走」),猶將奪門而出之被上訴人強行壓制床上性侵,嗣因○○○下樓經櫃台人員允可而持續撥打房內電話,上訴人受電話聲響干擾並或擔心事態擴大,始不得不停止其行(此對照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從廁所出來後,有印象中與被上訴人在床上擁抱;我接到輔導長○○○來電告知在樓下,驚醒過來時,內褲是到大腿,陰莖應該是有露出來等陳詞自明),顯見其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且事後不深切反思己過並行有益減少被上訴人心靈傷痛之舉,反而濫用其職權欲施以不當恩惠(按:時為「漢光演習」前夕禁止休假,然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電話中對被上訴人稱:艦長我還是,真的很對不起妳啦,因為我那天我真的喝茫了...艦長我還是再三的抱歉啦...我想辦法好不好?我等一下那個讓讓讓你休假...我看用什麼理由讓妳讓妳休假,然後第二個就是...妳走退場這一段,...假如這個錢...我來吸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企以遮掩其犯行不受揭發,難認有真心站在被害人立場而誠心悔過補償之意。並考量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海軍少尉,擔任○○艦○○○(現任職海軍○○艦),108年申報年所得為75萬餘元,名下有總額為137萬餘元之屏東房地及投資;上訴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擔任○○艦艦長之海軍上校(目前為企業職安人員),108年申報所得為9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總額為410萬餘元資產,業經兩造各自所陳明(原審審訴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審訴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即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危害程度、事後態度、迄未任何賠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縱遭撤職處分或判處罪刑確定,亦係因其同時觸犯其他國家法律而對其個人所施之懲罰,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或彌平心理創痛無涉,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賠償責任之依憑及考量因素,上訴人以此主張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本息,就差額20萬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該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