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永墩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楊富強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男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出資興建,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執其對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郭清敏之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郭清敏拆除上該房屋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土地其餘共有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及就系爭土地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均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就房屋為郭清敏興建及所有之事實,皆不爭執。郭清敏亦因於105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房屋應為郭清敏所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縱使為真,上訴人與郭清敏為夫妻,由上訴人出面簽署工程合約書,實為郭清敏出資興建,亦符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郭清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前訴請郭
清敏拆除訟爭房屋及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郭清敏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確定。㈡被上訴人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郭清敏拆除房屋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㈢郭清敏於105年間在前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
㈣郭清敏訴請分割共有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
確定,郭清敏未獲土地分配,係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㈤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均擔任
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就房屋乃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於前開訴訟程序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被上訴人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命郭清敏應將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房屋為其於104年12月3日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非郭清敏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均擔任郭清敏
之訴訟代理人,並就訟爭房屋確為郭清敏興建及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33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審閱屬實。
⑵上訴人雖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出資興建房屋,為真正所有權
人,否認郭清敏為房屋所有權人,就此固稱其與郭清敏均因不諳法律,方未於另案拆屋還地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表明該房屋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云云。然,上訴人、郭清敏為親密夫妻關係,對於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何人為所有權人,當知甚明;況上訴人於前開事件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郭清敏同時亦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與郭清敏所委請律師當亦針對案情事實及所涉及法律爭議進行充分討論,房屋究為何人所有,乃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重要爭點,攸關訴訟勝敗,上訴人於知悉訴訟勝敗情形,猶明確為郭清敏主張房屋為郭清敏所有,難謂有何不諳法律而未能正確主張之情;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以郭清敏在系爭土地建有上開房屋為由,要求依房屋占用土地之使用現狀,將土地分配於所占用之位置,顯認郭清敏為房屋所有人。
⑶又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限期於106年8月22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郭清敏未遵期履行,因此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郭清敏於刑案偵訊中就其在土地興建房屋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29至131頁),進經原法院以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倘郭清敏如非房屋所有人,自無干冒違反區域計畫法刑事制裁,及日後遭頂替罪訴追之風險,承認其為房屋所有人,益徵郭清敏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承泰土木包工業謝志誠,簽立承
攬契約,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圖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40頁),縱上訴人出面簽署工程合約及給付工程款為實,然如前論,上訴人與郭清敏為夫妻,由上訴人出面簽署合約書甚由其出資,彼等間基於夫妻財產規劃,合意將房屋所有權歸屬郭清敏取得,方由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以郭清敏訴訟代理人身分自認郭清敏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非抗辯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郭清敏無事實上處分權可拆除房屋;復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以郭清敏於土地上建有房屋為由,請求法院以現狀分割,郭清敏甚再於系爭刑案中仍坦承其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興建房屋,遭判刑確定,上訴人迄至前開判決確定後,始於民事執行時提起本案主張其乃房屋實際所有人,顯悖於前開事證,核屬事後杜撰興訟之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如前論,本諸前揭說明,並
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該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