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蔡文復
(送達代收人 鄭思佳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信徒組成,有一定設立目的,擁有獨立廟產,且設有負責人對外代表之非法人團體,領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起負責伊會計、出納業務,至109年間其報酬由原先支領車馬費,改為固定薪資,迨至112年間伊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發現上訴人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負責帳目不清,帳務金額短少之情,上訴人允諾由其自覓會計師確認帳務後提出財務報表,但卻藉詞拖延,遲遲未能提出,伊迫於無奈,促請上訴人提出帳冊等相關資料後,再將之委請訴外人趙章如會計師查核後,提出系爭期間伊資金去向不明金額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373元去向不明。嗣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再就有爭議單據,重新逐一核對後,確認系爭期間伊總收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9,555,395元,支出總額如附表二所示28,243,419元,收支相抵後,應有盈餘1,311,976元,惟上訴人保管之帳戶存款僅餘如附表三所示402,841元,加計上訴人於會計師查核後匯還之378,666元,計781,507元,與伊應有盈餘尚差距530,469元,而上訴人始終無法合理說明金額去向,應可推認係遭其侵占。又伊為清查遭上訴人侵占金額,支出委任會計師查核費用75,000元,亦屬伊所受損害,得向上訴人求償。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油箱金收入,單據編號225
8、金額32,500元(下稱系爭油箱金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之單據,實際並無此筆收入。如附表一編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伊未經手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合計98,200元,並未簽收該部分收據。如附表一編號4梢楠粉收入1,800元,應與感謝狀收入之1,800元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重建費用部分,少列支付廠商38萬元工程款,此為被上訴人當時之常務幹事即訴外人林振忠指示記載為廠商捐獻38萬元,不得認為此係伊侵占之數額。上開各該數額項目均非可歸責於伊所致之帳目錯誤。又會計師查核費用75,000元,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並無二致,非訴訟中必要費用支出,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2年4月底,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
出納,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入之如附表一所示收入項目列冊後,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收入金額」欄所示之收入。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支出」欄所示之支出。
㈢被上訴人之帳戶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餘額,其
中378,666元,是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會計師查核結束後始存入。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爭議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75,000元。
四、爭點: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油箱金收入單據編號2258之三聯單,金額
32,5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㈡如附表五所示感謝狀收入合計98,2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之收入?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梢楠粉1,800元,與感謝狀編號A00000000
、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即原證29,原審卷四頁539至542)記載「梢楠粉」、「淨香」之收入,是否重複計算為被上訴人收入?㈣被上訴人重建工程支出,是否應加計交趾陶廠商捐獻金額38
萬元?㈤被上訴人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75,000元,是否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出納,對於帳務之處理,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如是,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油箱金收入單據編號2258三聯單,金
額32,5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入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辨識此三聯單正本後自承:三聯單(原審卷四頁534)係其離職時交予陳政信,陳政信再交給會計師,其上記載正確,但本來應該要作廢等語(原審卷五頁350至351)。參酌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陳忠妙證稱:伊與上訴人同於系爭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擔任會計,伊為總幹事;被上訴人油箱金之收入處理流程,為收錢後製作三聯單,交給會計,該油箱金三聯單上之簽名為伊所為,伊係將該三聯單交給會計,並無上訴人所指作廢之情形,因為如有作廢之單據,會載明作廢後,再用釘書機釘上,該三聯單並無記載作廢等語(原審卷五頁354至355)。足徵該油箱金三聯單為真正,且無誤載或作廢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該三聯單為誤載或應作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另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事實,雖提出其為被上訴人廟務報告會議所製作之收入&支出金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頁49),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核與陳忠妙所證情節迥異,亦與其所自承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只提供總數,並無併送三聯單(原審卷五頁356之陳忠妙證詞),仍不得遽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五所示感謝狀收入合計98,200元,是否為被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自承:包括此部分感謝狀(原審卷四頁503至508之感謝狀A、B、C本建廟基金收入表格、原審之原證25-1卷頁48、49、原審之原證25-2卷頁395、516、523、原審之原證25-3卷頁560、原審之原證25-4卷頁1537至1554)供對帳之單據,均係其離職時交予陳政信,陳政信再交給會計師等語(原審卷五頁350至351)。依陳忠妙證稱:感謝狀之收入處理流程為:收錢後由會計開立,如會計沒來上班,就會有其他人代收,收完後仍再交給會計,收錢的人一定要簽名,我會把簽好名的,交給會計,但不清楚會計是否簽名,感謝狀都是由上訴人管理,有感謝狀就是有收錢,上訴人有收款,給他錢的時候,上訴人會核對是否跟感謝狀上的錢相符,用一張單子記多少錢,連錢也一起拿走等語(原審卷五頁354至356)。顯見如附表五所示感謝狀為真正,雖無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仍不影響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收受此部分感謝狀所載金額之款項。且此部分感謝狀原係由上訴人保管,俟其於離職時始移交被上訴人,倘此部分感謝狀所載金額無人捐獻或被上訴人無此收入,上訴人豈有保管後,再於離職時移交被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是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梢楠粉1,800元,與感謝狀編號A0000
0000、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原審卷四頁539至542)記載「梢楠粉」、「淨香」之收入,是否重複計算為被上訴人收入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抗辯:重複記載肖楠粉收入之感謝狀(即編號A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之感謝狀),其上雖載有肖楠粉或淨香字樣,但所載各該金額合計2,100元(依序為600+600+300+600=2,100),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梢楠粉之金額1,800元(原審卷四頁301)不合,應無重複記載之可言。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是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關於被上訴人重建工程支出,是否應加計交趾陶廠商捐獻金
額38萬元之爭點:據承作被上訴人重建工程之交趾陶廠商即訴外人廈門交趾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稱交趾陶廠商)函覆稱:「(被上訴人委託師做交趾陶工程之總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已付工程款?歷次付款之時間、方式、金額?)㈠捐献捌萬元正;①110/12/22收訂金10% $210,000(汇玉山銀行林文珍);②112/5/24汇玉山銀行$1,000,000;③112/8/28汇玉山銀行$810,000;㈡捐献捌萬元正;以上共收$2,020,000,捐献$160,000,合計$2,180,000,同合約議價後相同無誤」(原審卷五頁39至41),參諸被上訴人常務幹事林振忠證稱:(交趾陶廠商是否曾有承諾會捐獻38萬元給被上訴人?倘有,交趾陶廠商係於何時作此承諾?證人如何知悉此事?)38萬元來標示的時候是218萬元,當場交趾陶廠商捐獻8萬元,我們在募款時,經費沒有那麼多,謝主委說要改彩畫比較省錢,工程總價218萬元減去30萬元,交趾陶廠商不願意,不知道什麼原因,廠商就不想要捐獻那麼多,但被上訴人錢已經支付,上訴人記帳有誤差,錢沒有付出去,只是做帳而已等語(原審卷五頁357),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製作之109年4月29日至112年3月22日福德宮重建已發包工程費明細(原審卷四頁302),足認被上訴人交趾陶工程款為218萬元,而被上訴人實際支出202萬元,8萬元為交趾陶廠商於議價時允諾之捐獻金額,剩餘8萬元應係交趾陶廠商嗣後受領工程款所為之捐獻金額。再輔以,林振忠證稱: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只有支付廠商定金21萬元,沒有支付其他費用等語(原審卷五頁357至358),核與上開發包工程費明細相符。益證交趾陶廠商於議價時允諾捐獻之8萬元,及嗣後受領工程款時所為捐獻之8萬元,乃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交趾陶工程款抵扣,並非實際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重建支出款項,尚應加計交趾陶廠商捐獻金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難憑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合計為29,555,39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555,395-28,243,419=1,311,976)。而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款餘額僅為402,841元(原審卷五頁353),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上訴人保管之帳戶存款短缺909,135元(計算式:1,311,976-402,841=909,135)。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4日會計師查核結束後再存入378,6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盈餘尚有短缺530,469元(計算式:909,135-378,666=530,469),核屬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會計、出納所保管之款項,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㈥至於被上訴人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75,000元,是否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期間帳目、資金不明,應上訴人請求委任會計師查核(原審卷一頁25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會計、出納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帳目、資金不明,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核所支出費用75,000元,核屬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44條參照),顯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出費用不同,自得請求上訴人悉數賠償。是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抗辯:伊無會計專業,卻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出納,聽從主委、總幹事之指示,獨自收取、支付款項及製作帳目,未讓伊提供相關單據核對,即簽認伊製作之年度報表,被上訴人應負選任、監督過失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受有報酬為被上訴人處理會計、出納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參照),竟未將所收取、保管之金錢,交付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生資金909,135元流向不明之損害,俟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核結束後,上訴人始於112年5月4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378,666元(計算式:
36,935+341,469=378,666),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應賠償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605,469元(計算式:909,135-378,666+75,000=605,469)。上訴人製作年度報表等財務報告,未併予檢送相關單據供核對,就其如附表五所示感謝狀收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梢楠粉收入、交趾陶廠商捐獻,均未覈實記載在年度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油箱金收入單據編號2258之三聯單,亦未載入年度報表等財務報告,且金額流向不明,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即有未依委任契約之旨,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個人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或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等人,對於上訴人製作年度報表等財務報告,未併予檢送相關單據以核對,卻至少容任長達3年之久(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之系爭期間),有助成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監督上過失行為。因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605,469元,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84,375元(計算式:605,469×80%≒48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原審卷一頁5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