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被 上訴人 張芮瑀(原名張伊伶)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96,539元,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LY飛哥」(下稱飛哥)、「Allen(Andy)」、「呂辰燁助理」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聽從「呂辰燁助理」之指示於112年6月11日不詳時間,註冊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復於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聽從「FLY飛哥」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林蒲門市」,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交付予不詳年籍者之本案集團成員。本案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起對上訴人謊稱:有不少投資獲利案例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79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並旋遭本案集團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本案集團之使用,應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集團向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為幫助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應徵隱形眼鏡瞳膜模特兒之訊息,經連繫後得知該工作要先繳交工作保證金6,000元,其無能力繳交,選擇另一遊戲測試、評論員、發文員等之點單工作,並在Line通訊軟體與飛哥連繫。被上訴人一開始進行點單工作,就發生操作多按了一個0之錯誤,此應為對方刻意設計之詐騙手法,飛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被上訴人因缺乏社會經驗同意籌錢賠償,於112年5月19日分3次匯款共3萬元作為賠償,事後飛哥持續透過line關心被上訴人之生活,後飛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熟悉操作,怕像之前一樣造成損失,還要賠錢,要幫其操作,被上訴人才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飛哥及暱稱Allen(ANDY)之人(下稱ALLEN)代為操作,飛哥及ALLEN一直告訴被上訴人操作有獲利,迄至被上訴人發現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無法領錢,才知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被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與上訴人聯絡或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20餘歲之人,在經濟窘迫下亦遭詐騙受有3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不應以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即推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哥及ALLEN使用。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79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同法第185條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此之過失有無,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至同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為要件,主張前揭權利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則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欺騙,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匯款79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受有796,539元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71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訴人雖因遭詐騙受有損害,然本件由其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有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有不足,仍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台新帳戶有多名被害人匯款,而有APP或簡
訊通知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帳戶遭盜用,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獲取10,556元報酬,依政府宣導當知郵寄帳戶資料會使詐欺集團利用犯罪,被上訴人為詐欺集團幫助犯,參與詐騙之共同行為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求職遭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飛哥,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飛哥、ALLEN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95頁、卷二第241至63頁),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綽號飛哥之人以工作點單發生錯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獲得參加特訓機會,完成點單工作、轉帳買幣可投資獲利,為避免被上訴人再發生錯誤,將代為操作為由,長時間頻繁與被上訴人對談,以話術遊說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加入投資,降低被上訴人戒心,獲取被上訴人信任後,始令被上訴人郵寄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向被上訴人詢問密碼,並非自始即以交付報酬換取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被上訴人確實於112年5月19日匯出3萬元予飛哥,有被上訴人轉帳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與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因操作錯誤而為賠償一節相符,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以提供帳戶作為獲得報酬之對價不同,並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理由誘騙民眾匯款,及利用刊登求職、代辦貸款廣告等方式,利用民眾急需工作、資金周轉騙取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以躲避追查,縱經政府宣導勿加入LINE投資群組,仍屢有民眾受騙,民眾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欺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投資款項或交付帳戶,並非鮮見,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稱係遭飛哥等人以工作點單、投資獲利詐騙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獲取10,556元報酬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未自詐欺集團取得10,556元報酬,僅有富邦人壽所匯薪資等語。查,被上訴人為警詢問:「過程中你有無獲利?」,雖答稱:「大約1萬556元」(見原審卷二第30頁),惟並無其他證據或同等金額之匯款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有自飛哥等人取得10,556元之報酬,上開對話紀錄中亦無飛哥因取得帳戶給予該筆報酬之對話,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因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對價;又被上訴人雖將台新、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寄予飛哥,然僅有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間有相近之一萬五千餘元之金額匯入,依被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其上明載摘要為112年6月20日信用卡獎金500元、112年6月21日薪資轉帳-富邦人壽外勤15,026元,合計15,526元(見本院卷第69頁),顯非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報酬,況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已提前告知飛哥在6月21日會有款項匯入其帳戶,需要幫其轉至第一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53頁對話),6月21日並提醒飛哥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款項15,556元(見原審卷二第63頁對話),若該筆款項係飛哥給予之報酬,應無可能由被上訴人提前告知入帳日期,並匯款至由飛哥掌控中之帳戶,可知被上訴人仍有使用其所交付帳戶之需求,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交付長期未使用之帳戶,顯有不同,亦無從認定此筆費用為飛哥給予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自飛哥等人領取10,556元報酬,尚難以其為警詢時所為單一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有領取交付帳戶之對價。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混淆時間,其在應徵模特兒前之112
年4月初應已認識飛哥,且被上訴人另有寄送手機提供一卡通、街口支付悠遊卡,上訴人強烈懷疑其寄送手機係詐騙共犯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臆測,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早已認識飛哥而參與詐欺集團,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訴外人鄭文惠、詹淑嫻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均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316號、4180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7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被上訴人經刑案偵查後,亦未經以刑事詐欺等犯行相繩,被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亦有飛哥要求被上訴人轉帳買幣等內容,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所為係詐欺洗錢,上訴人執前詞為主張,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刑法規定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係遭飛哥等人以工作點單、投資獲利
詐騙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資料,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既係遭騙取帳戶資料,自無從預見取得台新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刑事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犯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並非可取,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
訴人依該條規定返還796,539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受有不當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系爭台新帳戶資料既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脫離被上訴人支配範圍,上訴人將796,539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後,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且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上訴人取得而受有此該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6,539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