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劉O玉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 訴 人 劉O在
劉O偉劉O宏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劉O在、劉O偉及劉O宏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示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O宏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劉O玉、劉O偉及劉O宏之母劉蔡O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詎劉O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餘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劉O玉取得,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O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劉O宏該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O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劉O玉以:劉O在為伊父,劉O偉、劉O宏均為伊兄長(上3人下
合稱劉O宏等3人)。劉O在因配偶劉劉蔡O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伊照顧,等於積欠伊債務;至劉O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吊卡車,向伊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伊此部分借款;劉O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伊陸續借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劉O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伊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劉O偉、劉O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劉O在,故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伊,將本得繼承之遺產作為由伊代為扶養之對價。況事實上劉蔡O珍所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劉O宏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1/4,不到250萬元,縱以遺產協議分割給伊亦不足以償還積欠伊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
㈡劉O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O宏積欠被上訴人18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劉蔡O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劉O在、子女即劉O玉、劉志偉、劉O宏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劉蔡O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
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劉O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
㈤劉O宏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劉O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亦得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
⑴劉O在係37年間出生,至102年O月O日即年滿65歲,並於106年
6月3日,即因腦中風致肢體產生障礙,並於107年5月9日屆期進行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鑑定結果為最長期限之障礙類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前鎮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9頁)。而劉O在自106年間起即無任何收入,名下雖有3筆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不動產,然現值約僅60萬元,名下2部車均已逾5年,另僅餘一筆3萬元之投資,有劉O在之稅務資訊查詢資料附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考。審酌劉O在所有上開不動產面積微小(按:其中房屋僅有13.83平方公尺),坐落地點亦非台南市傳統精華地段,變價不易,其餘財產價值均低,是由劉O在之年齡及前揭身心障礙情況,足認劉O在至少自106年6月3日起,即無謀生能力,亦無充沛資力,需待他人扶養。
⑵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堂姐妹劉O華證述:劉蔡O珍生前為家管,
沒有工作,而劉O在中風後,基本上都是劉O玉在支付生活費用,因為劉O在和劉蔡O珍都沒有工作,劉O宏和劉O偉很年輕就離家了,劉O偉搬到屏東,而後來請看護的費用也是劉O玉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參酌劉O偉戶籍確實早已移遷至屏東縣萬丹鄉,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審訴卷第105頁);另劉O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更生事件(下分別稱消債事件、消債卷),已具狀自承自111年5月間起未與劉O在同住(見消債卷第129頁);再參由尚可查詢得知劉蔡O珍之收入資料以觀,劉蔡O珍自107年間起,即無任何收入資料,有劉蔡O珍稅務資訊查詢資料附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考;又劉O在於前揭中風後,於108年4月8日,亦係由劉O玉為劉O在申請外籍看護,並任外籍看護僱主,有上訴人所提群達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移工基本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劉O華所為前揭證述尚無不合,堪認證人劉O華上揭證述,應屬實在。是至少自106年6月3日起,劉劉蔡O珍及劉O在之日常生活,均賴劉O玉照料,且必要費用亦均由劉O玉支出負擔。
⑶被上訴人雖稱劉O宏於消債事件中,曾具狀稱每月支付劉O在5
,000元等語。而經本院調取消債卷核閱之結果,劉O宏固於上揭消債事件中陳明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見消債卷第31頁)。惟劉O宏於該案件中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明文件,又審酌劉O宏於消債事件中所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劉O宏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其中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借款,均已為呆帳,且就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均全額未繳,且遲延均逾6個月以上,亦均列為呆帳(見消債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劉O宏上開長期負債並積欠多家信用卡卡費未能繳納之事實,甚為明確,再參以前揭消債卷中,劉O宏之僱主永O起重工程行,已具狀陳報稱:劉O宏自113年5月間起受強制執行,實領薪資僅28,333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消債卷第119頁),是由上開劉O宏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收入,在劉O宏未提出實際支付劉O在扶養費證明之情形下,難認其於消債事件中所陳曾每月支付劉O在5,000元扶養費之陳述為真;且由劉O宏前揭每月實際可取得之收入,對照其負債情況,其自有向親屬商借金錢周轉之可能,又至親間借款,往往基於信賴或協助,多未要求借款者出具借款或其他證明,劉O玉所稱劉O宏向其借款未清償,應非虛罔而可採信。
⒊綜上,劉O在自106年6月3日起,既已無謀生能力而待扶養,
而劉蔡O珍於生前亦因無工作收入,需賴子女包括劉O玉、劉O偉及劉O宏盡扶養義務支付必要生活費用,然劉O偉、劉O宏既早已未與劉O在、劉蔡O珍同住,由劉O宏之經濟狀況,參酌證人劉O華之證詞,足見劉O在及劉蔡O珍於生前,均由劉O玉支付其等生活費用及實際負責照顧,且劉O玉所稱劉O宏向其借款未清償之辯詞,亦非不可採信,是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於劉O宏及劉O玉間並非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本院即再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劉O玉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O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O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O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