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鍾韻聿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勤陀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伊女即訴外人何姸德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7號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系爭前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伊與何姸德依系爭調解內容,應分期給付共138萬元予訴外人陳彥文(即系爭前案之原告),並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應給付陳彥文共200萬元(扣除已付金額)。陳彥文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向高少家法院陳報其所指定之帳戶為何,經作為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於112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惟上訴人竟迄同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傳送予何姸德,致伊遲誤第1期款之履行期,於同日始將原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之第1期款23萬元,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陳彥文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與何姸德之財產執行177萬元(計算式:2,000,000-230,000=1,770,000),伊因而額外支出63萬4,410元(計算式見附表,下稱額外支出損失),並因喪失期限利益,受有2萬5,020元之存款利息損失。伊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受有合計65萬9,4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9,354元,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交由助理即訴外人陳姮君郵寄予被上訴人及何姸德,則伊處理委任事務並未遲誤。又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履行調解條件,被上訴人與何姸德系爭調解成立時均親自到場,並知悉系爭調解之內容,本得以他法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帳戶為何,竟怠於為之,則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第1期款所受之損失,與伊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亦應自負至少9成之過失責任,而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其餘1萬5,01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9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7號(即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何姸德之母,陳彥文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何姸德
、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何姸德、被上訴人委任時任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律所)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要由上訴人承辦。當時陳姮君為上訴人之助理,訴外人陳香伶為負責郵寄系爭律所信件之人。
㈡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約定由何
妍德、被上訴人分期給付陳彥文138萬元(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前各給付23萬元),並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兩造與何姸德於系爭調解期日均到場,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
㈢陳彥文於112年2月8日具狀陳報其所指定匯入之帳戶資料,高
少家法院於同年月9日收狀,承辦法官於同年月14日批示將之作為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
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系爭律所。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以LINE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檔案傳送予何姸德。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匯款系爭調解第1期款23萬元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
㈦因何姸德、被上訴人未依期給付系爭調解之第1期款,陳彥文
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何妍德、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177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0日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核發扣押命令,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於同年月24日自被上訴人之存款扣押178萬4,160元(包括執行債權額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
㈧被上訴人因未依期給付系爭調解第1期款遭強制執行而損失之
期限利益,為2萬5,02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393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29頁),其於系爭前案受任為被上訴人及何姸德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自當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開款項(即被上訴人、何姸德依系爭調解所應給付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即陳彥文)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等語,則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資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所負給付義務之履行密切相關,自屬系爭前案進行之重要事項。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當知悉其應代被上訴人及何姸德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依前揭民法第535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包括其附件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資料)後,即應將此等關乎系爭前案進行之重要事項,以適當方式及時告知被上訴人,不得無故延宕。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留存於系爭律所之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00號4樓之1,而系爭律所於112年2至3月間共寄送4封掛號郵件至高雄市三民區,投遞區段均非上址所屬區域等情,有原法院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0月16日高營字第113180088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155至162頁),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並未經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予被上訴人及何姸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陳姮君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系爭律所當日,即指示伊將之寄予被上訴人及何姸德,伊旋依指示將之交由陳香伶掛號寄出,再由陳香伶將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等件交予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惟此與前已認定之客觀事證不符;且陳姮君為系爭律所之現職員工,並為經手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事宜之關係人,於本件之利害與上訴人相同,其證述原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或請款文件予以佐證,則證人陳姮君上開證述,尚難信為實在。
⑶上訴人未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包括其附件即陳彥文指
定之帳戶資料)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或何姸德,業據前述。上訴人就其於112年7月4日前,曾以他法將「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資料」告知被上訴人或何姸德一節,並未另行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並未適時將系爭前案事件進行之重要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自屬違反律師執行業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又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期匯出第1期款時,被上訴人即回覆「我沒有收到法院寄來的任何書信,沒有匯款訊息」、「請問鍾律師~要從哪裡開未收到書信的證明?我的錢準備好了,一直在等帳號,確定有證明開出我未收到法院書信,我才能匯款~以免多吵延宕匯款的利息」等語,並於同日下午傳送第1期款之匯款單據照片予上訴人等情,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不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資料,致未能依期給付第1期款,則上訴人前揭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未依期給付第1期款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能否或有無以其他途徑探知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資料,僅涉及對己義務之違反與否,與前揭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並不相干,上訴人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生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調解就給付期限及方式均已有所約定,為避免其自身權益受損,其對於「陳彥文指定之帳戶」此一攸關給付方式之資訊,即負有積極探知之對己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系爭調解成立時起,至同年6月30日第1期款給付期限屆至時止,均未向系爭前案法院、上訴人或陳彥文詢問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何,而任令第1期款之給付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就未依期給付第1期款所受之損害,應屬與有過失。然上訴人所違反者,乃約定、法定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違反者,僅為對己義務,本院衡酌兩造所違反義務之種類、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後述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40%。
㈢被上訴人因未依期給付第1期款,額外支出63萬4,410元,並
因喪失期限利益,受有2萬5,020元之存款利息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即為65萬9,430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9萬5,658元(計算式:659,43060%=395,658)。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112年10月13日(即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5,012元自113年11月16日(即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額外支出損失計算式
項目 金額 加項 執行債權額 1,770,000 執行費用 14,160 銀行手續費 250 上訴人已給付陳彥文之金額 230,000 小計 2,014,410 減項 上訴人原應給付陳彥文之金額 1,380,000 總計(=2,014,410-1,380,000) 634,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