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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葉明珠

葉芳妤葉秀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連猜上 訴 人 葉建助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除葉建助外之共同被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建助。

二、葉建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葉建助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7,735元本息未清償,其父葉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葉建助與上訴人葉明珠、葉連猜、葉芳妤、葉秀玲(下稱葉明珠等4人)均為繼承人,詎彼等於112年3月28日協議遺產分割時,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379,000元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於112年4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然葉建助除上揭可繼承之遺產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將其應得之土地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葉明珠,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葉明珠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四、葉明珠等4人則以:葉明珠為葉日生之主要照顧者,葉日生生前已表明由葉明珠繼承土地,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意願、葉明珠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日後尚需照顧葉連猜(葉日生遺孀)等考量,始將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葉明珠等4人不知葉建助債務狀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且葉建助有分得現金10萬元,並非全然未受分配等語置辯(葉建助未於原審到場及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葉明珠應塗銷系爭登記。葉明珠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葉明珠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土地分歸葉明珠一人獨得,等同葉建助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葉明珠,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予撤銷彼等所為協議,及命葉明珠塗銷登記(原審審訴卷第9頁;訴字卷第46頁)。然,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查被繼承人葉日生與葉連猜育有1男3女,長女葉秀玲、次女葉芳妤分別於19歲、16歲時即出嫁,葉建助則與葉明珠等4人失聯多年,不知去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葉日生除戶及上訴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1-111頁),是以葉明珠等4人主張:葉日生夫妻原由與彼等同住之葉明珠照顧,葉日生生前即有表示日後要將訟爭土地登記予葉明珠,堪信真實。此情可認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非但係為執行葉日生之遺願,更表彰葉明珠多年來對於奉養照顧父母、維持家計之貢獻,故而以此方式為補償,是葉明珠單獨繼承系爭土地,顯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此觀葉建助亦分得10萬元現金遺產(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6頁),而非分文未得,益徵其事。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葉明珠係無償取得訟爭土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予撤銷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及命葉明珠塗銷土地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葉日生所遺土地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暨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葉明珠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