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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張王碧霞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官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現金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上訴人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會款,遂由伊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45萬元,加計前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上訴人當日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曽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而由上訴人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伊受上訴人及其配偶張虎助脅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伊配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伊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而郭啟瑜業於90年6月26日以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粉名下抵償所欠債務。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於112年7月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等語。

㈢被上訴人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上訴人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

名就不讓被上訴人離開等語脅迫,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20萬元、由其代墊會款45萬

元,兩人於112年5月7日協商還款事宜,被上訴人先清償1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確認被上訴人尚欠餘款55萬元,應於同年7月30日還清等節,據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乃有因之債務承認契約,應可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並未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其次,被上訴人否認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因曾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由上訴人代墊會款45萬元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僅記載「今日112.5.7還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餘欠55萬元於7月30日還清」(原審司促卷第11頁),並無提及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代墊會款等節,自無從僅以系爭契約之簽立即認有此情,又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手寫紀錄(原審審訴卷第27至31頁)亦均無從證明有其所稱代墊會款情事,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基礎法律爭議前提,即20萬元消費借貸、代墊會款45萬元之事實,已屬有疑。

㈣又參系爭契約簽立時在場之證人王于真證稱:因為上訴人要

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請我陪同前往見證,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家中後,被上訴人拿10萬元給上訴人的媳婦點收,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中張虎助超兇,對被上訴人一直咆哮,被上訴人嚇得一直哭,我要幫忙說話,張虎助也叫我不要多管閒事,系爭契約書上的語句,是張虎助他們講的,張虎助叫被上訴人押日期,要求在那個時間還款,我們很害怕,簽完系爭契約後就離開了,65萬元是郭啟瑜向上訴人借的,不是被上訴人借的,郭啟瑜有拿土地出來抵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40頁),可見簽立系爭契約之經過,並未提及20萬元消費借貸、代墊會款45萬元之事,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契約。

㈤至證人張泳清雖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情緒平靜,過程中哭泣

是因為張虎助訴說上訴人早年照顧弟妹岀借款項,均未獲清償,上訴人中風後,被上訴人住附近也未前來探望,被上訴人哭著說很感謝上訴人岀借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然此仍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由上訴人代墊會款45萬元等節,則系爭契約之基礎法律爭議前提,難認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即無由成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55萬元,自難認屬有理。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借款65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

所陳乃郭啟瑜透過其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20萬元借款、45萬元代墊會款)積極的表示承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有別,本院尚不受拘束。另上訴人概括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事件(下稱另件)卷證,未能具體指明以何項證據為證明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本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無從逕行職權審酌另件全卷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擷取其中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本院卷第277、279頁)為證,惟該簡訊內容僅係表達郭啟瑜曾向被上訴人兄弟姐妹借款,而郭啟瑜以系爭土地抵償之事,並非被上訴人承認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積欠上訴人20萬元借款、曾由上訴人代墊會款,或自己積欠上訴人一筆65萬元借款,另件判決亦未論及於此(本院卷第185至19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另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478條規定(本院卷第274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本息,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9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