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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李芃蓮即李菁蓮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就前述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廢棄發回判決,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住所即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上訴人並陳明無其他住居所(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審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寄送至屏東縣○○鄉○○巷0號(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送達上訴人上揭住所。而屏東縣○○鄉○○巷0號係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所留之住址(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距今已將近20年之久,上訴人復陳明並未居住於該地,則屏東縣○○鄉○○巷0號顯非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故原審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至屏東縣○○鄉○○巷0號,雖寄存於新北勢派出所,仍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送達自不合法。詎原審竟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6頁),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茲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判,要求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