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姜世軒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7,100元部分已確定外,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營權奬金439,291元部分,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391元,及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9,29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公司名稱為「天
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終止林俊雄(會員編號為TW0000000)、王建智(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傳銷商資格。
㈢陳韻如將會員編號TW0000000(可瑪13)、TW0000000(可瑪1
2)於107年1月24日以後之經營權獎金219,968元、219,323元,各匯182,018元、184,283元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合庫帳戶;剩餘之37,950元、35,040元則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楊炘縈名下帳戶。
㈣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第52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29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林俊雄、王建智2人(下
合稱林俊雄2人)之經營權即可瑪12、13,移轉至可瑪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並將原屬林俊雄2人之經營獎金匯出,損害上訴人權益,並有債務不履行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雖為免除繳納新入會之會費,而未經同意擅將林
俊雄2人已遭終止經營權之可瑪12、13經營權移轉至可瑪公司,並就此部分遭系爭刑案判刑確定,惟林俊雄2人於遭上訴人終止經營權前已領完奬金乙節,業據林俊雄2人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抗辯可瑪12、13帳戶內之獎金,係其移轉接收該2帳戶後實際經營後所產生,自為可採。故被上訴人雖利用他人帳戶名義經營,惟兩造間實際上仍有成立經營契約,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經營而獲利,並將其應對之經營獎金合計439,291元撥入可瑪12、13帳戶,則上述經營獎金自非屬林俊雄2人可得或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所得,被上訴人其後將應屬其取得之該獎金匯出,自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權益,及債務不履行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執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291元本息,即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291元本息,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