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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謝玉花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甘芸甄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麗英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搬進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將自身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該處。上訴人居住在相鄰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9號房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入住後,有為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侵害行為態樣繁多、每日發生,縱經警方阻止仍不停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7日所為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確定後,迄今仍無任何改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部分,伊有在87號房屋前面放盆栽、輪胎、廢木條、垃圾等物品;附表編號3部分,伊只有在89號房屋陽台灑水,沒有噴到87號房屋;附表編號4部分,伊有放置三角錐及垃圾在87號房屋前,也有向87號房屋丟盆栽、三角錐及垃圾,但伊沒有放水桶;編號5部分,伊沒有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也沒有用腳踹;編號6部分,伊沒有拿物品毀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編號7部分,伊有放倒被上訴人的盆栽,也有放廢輪胎跟垃圾;編號8部分,伊有用油漆寫「嚴禁87號男女上百多個人入侵隔壁,百般暴力惡劣」之類的字,伊也有寫字牌、紙板張貼在87號房屋前面;編號9部分,伊有移動被上訴人放在87號房屋前面的物品,但沒有破壞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購入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址。

㈡○○公司設址在87號房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89號房屋。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

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於113年5月3日確定。

㈤上訴人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原審刑事庭簡易庭以111年度

簡字第2532號判決諭知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㈥上訴人前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經原審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

第170號判決諭知其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均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㈦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1、2、4(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有無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等件證明上訴人確有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2、4(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亦不爭執,另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上訴人確有為編號3所示對87號房屋灑水之行為、編號4所示對停放於87號房屋前汽車丟擲水桶之行為、編號5所示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及以腳踹之行為、編號6所示手持三角錐砸損停放於87號房屋前車輛之行為、編號9所示破壞87號房屋門前物品之行為。是上訴人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1、2、3、4、5、6、7、9所

示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編號8所示行為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但尚未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確有為附表所示在87號房屋1樓上方雨庇堆垃圾、以盆栽等物品阻礙被上訴人進出、對87號房屋灑水、對87號房屋扔擲垃圾、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或以腳踹之、手持三角錐砸損停放於87號房屋前車輛、殘害被上訴人之盆栽植物、書寫或張貼詛咒及妨害名譽之文字、破壞87號房屋門前私人物品等行為,均屬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居住者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且上訴人所為上開附表所示行為並非單一或偶發,係屬長期且頻繁之干擾行為,又屬嚴重干擾居住安寧之行為,侵害之情節屬實重大,而編號2、8所示行為尚分別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不等(見原審審訴卷第257頁);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1筆,112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等情,有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係屬長期且頻繁,又屬嚴重干擾居住安寧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上訴人前已因類似行為遭前案民刑事判決,卻仍不知警惕而猶未改善,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時間 1 在87號房屋1樓上方雨庇堆垃圾。 112年9月7日 2 阻礙87號房屋進出: 將盆栽、輪胎、廢木條、曬衣竿、三角錐、垃圾、灰塵、破爛繩索…等物堆放於87號房屋門口、或在門口拉繩,以阻礙被上訴人進出。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6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 3 自89號房屋陽台對87號房屋灑水。 112年9月10日、10月10日 4 自89號房屋陽台扔擲垃圾: 水桶、盆栽、三角錐、垃圾或其他物品至87號房屋門前或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 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2月15日、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5日、5月15日、5月16日 5 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或以腳踹之。 112年10月11日 6 手持三角錐等物砸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 112年10月13日 7 殘害被上訴人之盆栽植物: 將廢輪胎、垃圾傾倒堆放於被上訴人之盆栽或以推倒盆栽之方式殘害破壞盆栽植物。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 8 書寫或張貼詛咒、妨礙名譽之文字: 以油漆書寫詛咒或妨害名譽之文字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將寫滿上開文字之字牌紙板張貼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門前(通常懸掛於盆栽植物上)。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 113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1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 9 破壞87號房屋門前置放之私人物品。 113年5月8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