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曹鏵文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上訴人 曹進興
曹進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姐弟,上訴人之母於民國52年7月29日死亡,所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因上訴人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上訴人之父曹明道及被上訴人之母曹侯春花保管。詎曹明道於74年間,擅自持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當時年僅
12、13歲之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亦不予承認,兩造間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4年間為未成年人,係由法定代理人曹明道與當時已成年之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移轉原因為買賣,實係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應屬有效。況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於74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屏東巿○○00號建物長期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竟迄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母親於52年7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㈡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弟,父親為曹明道。上訴人係51年次,被上訴人分別為61、62年次。
㈢系爭土地於74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曹明道擅自持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無權代理行為,伊不予承認,兩造間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曹明道盜蓋印章及盜用印鑑證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係於74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斯時上訴人為23歲之成年人,被上訴人為12、13歲之未成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47、4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曹明道於74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其等於同年月14日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於同年4月12日繳納完畢,嗣即以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審以該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蓋有74年4月24日查無欠稅費之印文,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貼有印花稅並蓋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74年4月24收件登記完畢字樣,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3月11日、登記日期為74年4月26日之情,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是地政機關雖將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亦無礙於兩造間實際上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被上訴人之
母曹侯春花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曹明道未經伊同意,盜用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所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曾於73年間出售另筆繼承所得土地(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用以支付曹明道車禍住院所需醫療費用,買家是伊拜託親戚找到的,交易過程由該名親戚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可見上訴人於73年間係自行持有作為印鑑證明之印章,否則豈能自行委託親戚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係由曹明道、曹侯春花保管云云,已難採信。再衡以上訴人於74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23歲,就讀農專夜間部,為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甫於73年間出售另筆土地,知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須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之,竟仍將印鑑章交付予曹明道,任憑曹明道使用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迄至11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9頁),長達39年未爭執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核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會密切注意名下不動產權狀所在、稅捐有無按時繳納等與不動產登記相關事項之情形有別,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最近1、2年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係由曹明道保管及曹明道有盜蓋其印鑑章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曹明道盜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為,屬無權代理,須經其同意始能生效云云,即不足憑採。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贈與人欄位既有上訴人之印
鑑章印文,表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旨,經曹明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及自身之印章,表明被上訴人同意受贈之意思,堪認兩造間有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地政機關雖將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登載為買賣,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及該贈與契約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其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其依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