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曾文傑
曾裕龍被上訴人 蔡秀瑛
莊順富
李怡萱
吳再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部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將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7萬5,050元之上訴聲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4,950元;被上訴人蔡秀瑛應再給付上訴人曾文傑100萬元,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再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曾文傑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新埤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架建物數座(下稱系爭建物)則為曾文傑與其子即上訴人曾裕龍共同搭建。緣蔡秀瑛於民國111年間原欲向曾文傑購買系爭土地,經透過仲介即被上訴人莊順富與曾文傑聯繫,雙方嗣於同年12月28日會同土地代書即被上訴人李怡萱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曾文傑以1,004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與蔡秀瑛,地上物權利亦一併移轉交付,蔡秀瑛於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詎蔡秀瑛於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之112年1月1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與莊順富、李怡萱共同指示吊車司機即被上訴人吳再貴駕駛吊車等重型機具逕行拆毀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除事件),吳再貴並將殘餘之鋼材悉數變賣,所得價金侵占入己,其等4人不法毀損系爭建物之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00萬元。又蔡秀瑛始終未能籌得足額之買賣價金,足見其顯係有意訛詐曾文傑而締約,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顯係因可歸責於蔡秀瑛之事由所致,曾文傑自得請求沒收蔡秀瑛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㈡蔡秀瑛應給付曾文傑100萬元。
二、吳再貴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蔡秀瑛、莊順富、李怡萱則以:蔡秀瑛於111年12月28日與曾文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建物坐落於上不符農地農用之情形,致過戶時將無從減免土地增值稅,曾文傑乃於締約後與蔡秀瑛協議,委託莊順富僱請吳再貴拆除系爭建物,費用則同意由吳再貴以系爭建物拆除後所剩鋼材變賣抵償,嗣因蔡秀瑛申辦貸款成數未如預期,經曾文傑同意後,雙方於112年7月5日簽訂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曾文傑並同意蔡秀瑛領回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全部買賣價金。本件拆除系爭建物既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李怡萱僅為土地代書,與拆除事件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曾文傑與蔡秀瑛合意解除,雙方並約明嗣後不得互相求償,則曾文傑請求蔡秀瑛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萬5,05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4,950元。
㈣蔡秀瑛應再給付曾文傑100萬元。蔡秀瑛、莊順富、李怡萱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新埤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用地,前為曾文傑所有
;曾文傑之子曾裕龍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而承租304地號土地等國有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與304地號土地上,位於30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0.55坪。
㈡曾文傑與蔡秀瑛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秀
瑛以總價1,004 萬元向曾文傑買受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200萬元、尾款704萬元;另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履保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莊順富、李怡萱分別為上開交易之仲介人員及地政士(代書)。
㈢蔡秀瑛於111年12月28日將簽約款10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㈣莊順富委由吳再貴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12年1 月
17日開始拆除,並於同年月19日間拆除完畢,所遺鋼材由吳再貴變賣並取得價金,曾文傑、曾裕龍均未負擔未拆除工程費用。
㈤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於112年4月24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
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於112年5月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㈥蔡秀瑛於112年5月16日將完稅款及尾款差額504 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㈦曾文傑與蔡秀瑛於112年7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㈧曾文傑對蔡秀瑛、莊順富、李怡萱提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刑事告訴,對莊順富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對吳再貴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回曾文傑之再議,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拆除系爭建物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拆除系爭建物,致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莊順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有告知若未申請農地農用,賣方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約55萬元,若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須先拆除系爭建物,再種植農作物,蔡秀瑛對此沒有意見,上訴人則表示不願意再花錢請人拆除,其便與吳再貴約明以拆除後剩餘鋼材支付費用,雙方均無意見,當初拆除歷時3天,上訴人均有到場,若係遭強行拆除,上訴人自可當場阻止或報警;李怡萱辯稱其有告知若要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須拆除系爭建物並進行整地,恢復農業使用,並有表示其為地政士,不會參與相關事宜,待整地完畢後,再通知其申請農用證明即可等語。蔡秀瑛亦辯稱:其對拆除系爭建物沒有任何主張,均委由仲介處理,並未參與拆除過程,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2人共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曾裕龍就系爭建物有何權利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依曾文傑所陳,當初是其配偶以名下土地申辦貸款後,由其以貸得款項興建,資金來源是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系爭建物雖未登記給曾裕龍,但曾裕龍是畜牧場的管理人,且將來家中財產都會留給曾裕龍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則依曾文傑上開陳述,曾裕龍並無出資興建之事實,而曾裕龍復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何權利,本院即無從採認其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認系爭建物為曾文傑1人所有,曾裕龍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⒉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37條、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怡萱確有就系爭土地申辦農業使用證明書,並載明用途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有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3頁),被上訴人所辯確與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相符,尚非無憑。又曾文傑自陳其自112年3月1日系爭建物拆除後,買了多棵椰苗栽種,每天澆水,代書才去申請農業證明。土地檢查當天係由其招待鄉公所人員,系爭土地如果沒有種植,鄉公所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9頁),另其確係於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同月30日委託李怡萱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申辦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此有卷附申請書、委託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1、169頁),經新埤鄉公所人員於同年4月12日實地勘查,勘查結果為「本案查無設施,原有設施已移除,該地種植椰子」,並由曾文傑本人在場等情,亦有勘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67頁),嗣新埤鄉公所果於同年4月24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亦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亦有前揭證明書可證。衡以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以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屬有利於出賣人曾文傑之事項,而曾文傑於系爭建物拆除後,不但配合於系爭土地上改種椰苗,並委請李怡萱申辦農用證明以取得免徵增值稅之資格,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當初拆除係經曾文傑同意等語,應與事實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至曾文傑雖以其於系爭建物拆除當日有當場阻止吳再貴,但因對方帶了很多人,其怕發生爭執,且報警也來不及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且若其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豈有可能於嗣後仍委請李怡萱代辦前揭農用證明之申請事宜,且為配合勘查,復自行種植椰苗之可能,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並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建物為曾文傑單獨所有,而當初莊順富係經曾
文傑同意始委請吳再貴拆除,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因系爭建物毀損所受損害2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曾文傑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蔡秀瑛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
?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文傑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蔡秀瑛之事由而無
法履行,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已付價款100萬元作為違約金云云。然查,曾文傑與蔡秀瑛係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方空白處載明「買賣雙方於112年7月5日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因係雙方合意解除,未來不得再對彼此、代書方、仲介方有其他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買方已付之款項返還予買方,其他期間衍生之代書費、規費稅費、仲介費,均各自負擔,本契約內容失其效力」等語,由曾文傑、蔡秀瑛及代理人李承樺分別簽名、用印無誤,此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53頁),雙方復於翌日簽署系爭協議,同意蔡秀瑛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604萬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由蔡秀瑛領回,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均堪認定。是曾文傑於蔡秀瑛不欲購買後,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違約效果,而不附任何條件同意解除契約,蔡秀瑛就此已溯及失效之契約即不生違約之問題,且其等業已協議不得再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彼此有任何主張,則曾文傑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蔡秀瑛給付100萬元違約金,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5,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萬4,950元,及蔡秀瑛給付曾文傑1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