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彩綺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上訴人 彭秋絹即高健當鋪訴訟代理人 鐘名茂
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朱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09年1月8日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弟李炳鋒以上開車輛向被上訴人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32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以交付本票及現金方式,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3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車輛,甚於110年4月6日偽造票號423310號當票(下稱甲當票),將車輛流當售予他人。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質當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權處分車輛致無法返還予上訴人,應按系爭車輛等值市值60萬元賠償上訴人;又該車輛於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0日無權占有期間,積欠交通罰鍰5萬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萬2353元,合計6萬7623元(計算式:5萬0500元+4770元+1萬2353元=6萬762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致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追繳予以繳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7623元(計算式:60萬元+6萬7623元=66萬7623元),及其中6萬7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李炳鋒以上開車輛典當借款,除系爭32萬元借款,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及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萬元。
上訴人及李炳鋒自109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息,雙方約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先清償30萬元,餘款20萬元應於109年12月16日前清償完畢;然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6日通知李炳鋒立具甲當票,約定滿當日為110年7月16日;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回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於110年7月14日持甲當票辦理流當手續,取得車輛所有權,復於11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將車輛售予訴外人嚴子雲,並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處分車輛並無不法,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不服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李炳鋒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典當事宜。
㈡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提出授權書、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車輛行照正本,並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下稱35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當票票號399810,質當日期108年2月26日(應為108年3月26日之誤)、質當金額32萬元之當票(下稱乙當票)。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
上訴人將發票人為李炳鋒、發票日為109年1月8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30萬元本票)交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收當系爭車輛,甲當票之
質當人姓名欄「李彩綺」及其他欄位資料均由被上訴人員工代為填寫,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棧費欄,及指紋蓋章處等欄位所按捺之指印並非上訴人指印。
㈤上訴人至110年7月14日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贖回車輛或順延質當。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提出甲當票,檢附申請書、切結書
、收當日報表及流當日報表等資料,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當舖同業公會)辦理車輛流當手續,經該公會發給流當證明,並將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備查,被上訴人未將甲當票交付主管機關留存。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與嚴子雲,並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
㈧上該車輛至110年8月29日有交通罰鍰5萬0500元、通行費4770
元、牌照稅1萬2353元,合計6萬7623元未繳納,由上訴人繳付。
㈨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設定擔保金額2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迄至113年9月,尚有72萬7710元本息未還。
五、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書,委託李炳鋒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典當事宜,李炳鋒於當日提出授權書及相關證件,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乙當票;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將30萬元本票交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授權書、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車輛行照正本、35萬元本票、30萬元本票及乙當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以交付本票及現金等方式,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系爭30萬元借款及利息3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車輛,甚偽造甲當票,將車輛流當售予他人,致上訴人受有等值價金及交通罰款、通行費及牌照稅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借款數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已全數清償?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等值價金及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借款數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已
全數清償?⒈上訴人就授權李炳鋒以系爭車輛典當所擔保之借款數額,原
主張於108年3月26日、109年1月8日分別借貸32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借貸一筆借款即系爭32萬元借款,並無另行借貸3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就借款數額究僅為32萬元一筆,抑或包括他筆即系爭30萬元,前後主張不一。被上訴人則均辯稱:上訴人授權李炳鋒除借貸系爭32萬元借款,尚包括108年3月26日3萬元、109年2月7日10萬元及109年5月13日5萬元,合計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5%(即0.075)計算,應繳利息3萬7500元等語。是互核兩造前開主張、抗辯,固可認李炳鋒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款項至少確有系爭32萬元借款,至於是否尚有上訴人原所主張系爭30萬元借款或被上訴人所稱前開3萬元、10萬元、5萬元之借款,則互有齟齬。基此主張、抗辯之真實與否,影響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向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得否取贖系爭車輛。
⒉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係提出乙當票、李炳鋒所簽立之35萬元
本票,及發票人為李炳鋒之發票日為109年2月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與發票日為109年5月13日、未載到期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暨李炳鋒所簽立加借憑證(均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10萬元、5萬元本票及加借憑證之真正,然就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簽發35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質當金額32萬元之當票即乙當票,及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將30萬元本票交還上訴人等節,既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顯然上訴人委由李炳鋒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不僅包括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之乙當票,依乙當票所載質當金額32萬元即系爭32萬元借款,應當有他筆借款存在,始會有此情形。另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利息3萬5000元,據以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利息明細表所載餘欠利息計算式(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該3萬5000元利息之借貸本金應為50萬元,而非上訴人所指稱32萬元、30萬元,上訴人借貸款項,除兩造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之系爭32萬元借款,尚應包括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依序所增貸3萬元、10萬元、5萬元等借款本金,是而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應為50萬元(計算式:32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50萬元)。
⒊上訴人就原所主張兩造借款為系爭32萬元借款、30萬元借款
,並依該主張進稱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各已完全清償該32萬元借款、30萬元借款及利息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已於109年11月間給付30萬元,惟否認上訴人已完全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而觀諸上訴人所舉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僅顯示108年12月30日轉帳73萬元,並無顯示轉出、轉入帳戶帳號,無從勾稽該筆款項與系爭32萬元借款清償有何關聯性,復揆諸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規定,及兩造不爭執乙當票為兩造間前該32萬元借款之典當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倘若上訴人確已清償該32萬元借款,並借款數額確如上訴人所稱僅為32萬元,上訴人理應提出乙當票並向被上訴人取贖車輛,然上訴人迄至110年7月14日未持當票向被上訴人贖回車輛(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上情悖於社會經驗,即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完畢,自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揭所論之加借憑證,及李炳鋒於109年
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供法院查核,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車輛已經流當取償22萬元,故未保留相關契據所致,並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4頁、第105頁、第428頁),參諸證人嚴子雲證稱:我係個人車商,與被上訴人長期有業務往來,我於11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使用權,且獲被上訴人交付車輛流當證明書正本(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被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收當上開車輛,於同年7月14日取得車輛流當證明,將之處分流當,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起訴狀收文戳印),兩者相隔近2年,則被上訴人將車輛出售取償,未保留相關契據,符合常理,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加借憑證及前開本票,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從而,上訴人既授權李炳鋒以車輛向被上訴人典當擔保借款
,兩造對於借款數額互有爭執,惟本院經審酌卷附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借貸數額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尚包括3萬元、10萬元、5萬元,借款數額合計應為50萬元,而上訴人前開舉證,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全數清償,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債務完畢,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等
值價金及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前該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上訴人至110年7月14日止,並未向被上訴人為贖回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論,是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於滿當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
⒉次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
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收當系爭車輛,並將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鼓山分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主張甲當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由李炳鋒在甲當票捺指紋後,收當車輛。然李炳鋒已行蹤不明,及甲當票原本已銷燬,無從鑑定其真實性,但上訴人既出具委託授權書授權李炳鋒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且依該授權書「同意典當金額」欄為空白,上訴人授權李炳鋒以車輛典當擔保借款金額並無設限,上訴人迄今尚有款項未予清償,如前所論,被上訴人自無偽造甲當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甲當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以已屆滿當期限,將車
輛使用權讓與嚴子雲,並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舖公會函覆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4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權處分車輛,將之讓售嚴子雲,致無從取回車輛,係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除未據舉證被上訴人處分車輛有何故意、過失,且本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處分車輛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出售車輛取償,有何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等值價金60萬元,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既屬有權處分車輛,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將
車輛使用權售與嚴子雲,並經被上訴人交付流當證明書,嚴子雲則於110年8月21日將車輛使用權售與訴外人顏子軒,該車目前係由顏子軒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嚴子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並有各該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433頁),嚴子雲係善意占有人,其將車輛讓售顏子軒占有使用,難謂為不法。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既由顏子軒占有使用,其後因交通違規、通行高速公路衍生之交通罰鍰5萬0500元、通行費4770元,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罰鍰、通行費與被上訴人合法轉讓車輛使用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鍰及通行費,洵屬無據。
⒌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即牌照稅原即依法向車輛所有權人徵收。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12日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合迪公司設定擔保金額2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迄至113年9月,尚有72萬7710元本息未還,是而該車輛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即為牌照稅之課徵對象,自負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上訴人繳納牌照稅1萬2353元係履行自己義務,並非係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7623元,及其中6萬7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