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黃照峯律師被 上訴 人 余景登律師即葉金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即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元,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9,537元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就於113年3月9日以後發生之利息為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金基於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4.9%,須依月結帳單於期限前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葉金基於94年11月間清償7,5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為15萬9,537元,台新銀行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3751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命葉金基給付其16萬6,785元,並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上訴人。嗣葉金基於108年4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上訴人以甲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5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3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部受償後,葉金基積欠之本金餘額為13萬2,052元,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就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所管理之葉金基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即本金15萬9,537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共13萬3,118元;及本金13萬2,052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萬9,537元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葉金基與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節,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萬3,118元,及13萬2,052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15萬9,537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之利息,及13萬2,052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則其聲明應更正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應更正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122頁):㈠葉金基於93年11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消費
貸款20萬元,貸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並透過每月月結帳單於台新銀行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系爭借款)。
㈡葉金基於94年11月間清償7,5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之
本金為15萬9,537元,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於95年9月15日以公告之方式通知葉金基。
㈢葉金基於108年4月13日死亡,經花蓮地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葉金基之遺產管理人。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撤銷對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自認
,是否合法?㈡系爭借款下列利息債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時效
,於本件起訴前是否已經完成?⒈15萬9,537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年
息14.9%計算之利息;⒉13萬2,052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得撤銷對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自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自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1頁),惟系爭借款本金之15年請求權時效於起算後,先經台新銀行聲請發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95年3月24日),嗣經上訴人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59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葉金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發債權憑證,再聲請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78號、9969號,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1064號,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68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為繼續執行,均獲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甲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7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起算後,因迭經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而無逾15年而不行使之情形,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以,上訴人已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揭自認,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借款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且此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完成: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葉金基有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存在,
及其本金數額原為15萬9,537元等節,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95年9月15日全國公告版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21至25、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有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自95年5月27日起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2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以乙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乙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7、33至35頁),則系爭借款於108年10月15日以後所發生之利息債權,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0月14日)尚無逾5年不行使之情事,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5萬9,537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4年2月21日分配表以次序16、29受分配,分配款於同年5月28日入帳,尚未受償之本金數額為13萬2,052元等情,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112桃金職一字第33號函暨所附分配表、114年4月29日112桃金職一字第33號函、催收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3、101至103頁),則上訴人就得予計息之本金,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應減為13萬2,052元。基此,以本金15萬9,537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為13萬3,118元【計算式:159,53714.9%(5+219/365)=133,11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其中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提起上訴部分),則為10萬4,112元【計算式:159,53714.9%(4+139/366)=104,112】。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所管理之葉金基遺產內,給付其13萬3,118元,及13萬2,052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所管理之葉金基遺產內給付其104,112元(即15萬9,537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所管理之葉金基遺產內給付其2萬9,006元(即13萬3,118元扣除10萬4,112元,亦即15萬9,537元於113年3月9日至114年5月28日間,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及13萬2,052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