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進賢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上訴人 李亞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9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造「聖明宮」之基地使用,嗣以建造宮廟須伊於空白之土地相關文件簽名,並要求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因彼等為多年好友,遂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嗣伊因遲未收到系爭土地地價稅繳費通知,始知被上訴人擅自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伊並無出售之意,更未收受任何價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97年8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98萬元,伊於簽立時已給付60萬元,餘款138萬元,亦於97年10月25日前付清,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97年8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198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同時給付60萬元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餘款138萬元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
㈣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適用,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83至186頁)。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除有確切反證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開頭即記載「不動產買賣契書」,出賣人、承買人更由兩造親簽,第1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並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即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部份,甲方於當日如數親自收迄無誤訛,不另立據,收款人:陳進賢(親自簽名),其餘價款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第5條約定:「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同時所出售之不動產地號、面積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權利標的相符,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不動產標示:詳如登記簿謄本,並付土地所有權狀。」是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金等均已明定於書面,並經兩造簽名用印確認,並無文義不明之情事,依前開法條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53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年逾52歲,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清楚記載「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陳進賢」、「承買人:李亞芟」等詞,且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難謂不清楚,足認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買賣關係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無買賣意思,是其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又主張不知買賣價金為何,亦未收到買賣價金,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價金為198萬元,上訴人並於第1條所載定金為60萬元,並充作價金之部分,且由上訴人親自收訖等文字後簽名,則其辯稱不知買賣價金等語,顯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亦屬上訴人可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達成合意而合法有
效成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