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尤薪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向訴外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所承攬之「雲林縣二崙鄉二崙公有零售市場頂樓閒置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之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程)委由伊承作,兩造因而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下稱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萬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萬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並以訴外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下稱日友處理廠)地磅計算廢棄物重量。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於112年7月26日將請款單送達上訴人,項目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卻拒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4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兩造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金額係以7.5公噸計算,而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清運並經日友處理廠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退步言,縱以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被上訴人2次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顯係於清運過程中參雜其他廢棄物;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伊並無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單價亦未記載在系爭報價單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約定單價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宏與伊員工施帛諺之私人約定,施帛諺並非伊之代理人,其與陳建宏間之約定自不拘束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6,503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9萬7,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7,1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將系爭清運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
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即以每公噸5萬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萬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萬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提供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費用116萬1,458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萬元,亦未就系爭清運工程給付任何報酬。
㈤對於附表編號3、4之費用,上訴人應為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系爭清運工程之承攬經過,依證人施帛諺於本院證稱:系爭清運工程是伊去找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建宏洽談;當天除了伊以外,還有上訴人之負責人王麒傑在;當天有談妥系爭清運工程,被上訴人有傳合約,伊有將合約陳報給長官;撰寫的當下談的是5萬元,但是後來長官有請伊再去談看價格是否可以降,所以後來協議改成4萬5千元;所有事情都要回報公司由公司做決定;當時會回覆只能讓他加收,是因為有詢問過公司主管,有跟公司說會加錢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又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麒傑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施帛諺介紹陳建宏給伊認識,兩造洽談時,出席人員有伊和施帛諺;當時兩造有談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方式、廢棄物尺寸及計重方式等內容;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伊就沒有再親自處理,是請施帛諺確認清運噸數是否確認在7.5公噸,施帛諺回來和伊回報說是;被上訴人清運時,施帛諺有在現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3至97頁)。是依證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兩造簽約時,施帛諺與王麒傑一同在場,且當時已討論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方式、廢棄物尺寸及計重方式等內容,事後上訴人亦委由施帛諺再洽談清運數量、價金,而施帛諺於知悉價金、處理費相關訊息後,亦轉達上訴人,待上訴人決定後,始回覆被上訴人,是依前開說明,足認施帛諺就相關承攬內容,係傳達上訴人之意思,施帛諺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不受被上訴人與施帛諺約定之拘束等語,尚無可採。
㈡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以
日友處理廠地磅為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認應以系爭報價單上所載7.5噸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
⒈依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施帛諺於112年3月28
日傳送照片予陳建宏,並以該照片詢問本件廢棄物大概是幾噸,陳建宏於翌(29)日回覆「坪數/40=重量」、「300坪/40=7.5公噸/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陳建宏於112年4月6日詢問如果要去看現場時,應向何人聯絡,施帛諺表示現場沒有人,陳建宏可以直接請人過去現場看,並詢問有無預計何時去看、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陳建宏對此則表示待處理廠指示(原審訴字卷第39頁)。施帛諺於112年4月10日提醒陳建宏該日14時要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約(原審訴字卷第41頁)。陳建宏於112年4月15日傳送報價單予施帛諺,施帛諺僅詢問廢棄物處理費為何變成每公噸55,000元,陳建宏回覆係因處理廠行蹤飄忽,沒有明確掌握,施帛諺則表示只要確定是合法清運處理、沒有後續風險問題就好(原審訴字卷第43頁)。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照片並詢問是這裡嗎,施帛諺表示肯定,並稱又被風吹掉了(原審訴字卷第45頁)。綜上,足認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才到現場進行勘查,即兩造簽約洽談之112年4月10日當時,陳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其於112年3月28日施帛諺詢問廢棄物重量時,僅係以過往經驗予以估算而已。
⒉又依王麒傑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時
,陳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所以上訴人有先提供建築圖面積300坪供參考,被上訴人有說依照他們的經驗大概會有多少重量;洽談當天有討論到計重方式,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先估一個數量,才能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多少清運費,當時陳建宏表示現場可能是7至8公噸,但此數量只是被上訴人預估,被上訴人提出最後要以地磅為準,上訴人同意以地磅為主,但要在7.5公噸左右的預估範圍,陳建宏說基本上是7.5公噸、不會差太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當時沒有談到確定總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
陳建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112年4月10日與王麒傑洽談時,有詢問清運範圍,王麒傑說大概300坪,依據廢棄物清運業界計算,一坪除以40,大概就是使用石綿瓦而需要清運廢棄石綿瓦的重量,所以300坪除以40,本件廢棄物清運重量約7.5公噸;加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是新客戶,被上訴人考量先前曾遇到先提供服務,但客戶後來不給錢的情形,所以要求上訴人要先付廢棄物處理費的80%作為預付金,王麒傑也同意;但洽談當時,被上訴人還沒到現場看過,所以伊有向王麒傑表示,重量要依照回收處理廠測量重量為主,7.5公噸只是一開始預估重量,因此才會在系爭報價單第6點約定最後重量要以處理廠地磅為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再參諸證人王秀梅即被上訴人員工證稱:伊當天有到場向上訴人報價;當天是口頭報價,事後依據他們提供面積去換算;預付金是依據對方提供面積計算出來;報價單是預估值,是以單價乘以重量才是真正請款金額,實做實算等語(本院卷112、113頁)。證人施帛諺證稱:談的時候,它們有給一個公式,是依照面積去換算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另觀諸系爭報價單第2點記載:「清除、處理預付金:33萬(7.5公噸×5.5萬×80%=33萬)」、第6點記載:「計重方式:以處理廠(日友環保(股)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地磅為主」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
是自上開王麒傑、陳建宏之陳述及證人所證、系爭報價單所載亦可知,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尚未到現場勘查過,7.5公噸僅係被上訴人依過往經驗及上訴人所提供清理面積予以估算之重量,陳建宏並已提及重量要依照回收處理廠測量重量為主,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盡快到現場確認數量。換言之,兩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後而製成之系爭報價單上第2點所載之7.5公噸,僅係被上訴人就本件廢棄物所估算之清運重量,並非廢棄物處理費逕以7.5公噸計算,系爭報價單第2點亦僅係針對預付金如何估算之說明,並非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重量上限,亦因如此故於第6點再約定計重方式以處理廠地磅為主。
⒊復觀施帛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清除$20000/車(未稅)(
約16包太空包)處理$55000/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環保局處置計畫:$4500(未稅)」予陳建宏,陳建宏回答是的;後施帛諺又問及「老闆請款的時間是否能到實際過磅後呢?這樣才能確定磅數」一情,及施帛諺於112年7月20、22日在被上訴人請款後,傳送「能否有個證明,讓我好跟公司解釋說明比預估多出的部分」、「我們負責人說因為當初相信您們的專業,也相信估出來的噸數」、「實際金額卻比簽約估的40幾萬多出太多預算」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9、
60、61頁)。審酌施帛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與系爭報價單相符,可認施帛諺此訊息係在向陳建宏確認系爭清運工程之價格,且施帛諺亦提及請款可否至實際過磅後以確定磅數,及數次提及「比預估多出」「估出來的」「比簽約估的」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無疑,蓋若係以7.5噸總量承包,即無須待實際過磅再計算總磅數。至證人施帛諺於本院證稱:預付金33萬元,上訴人當下的認知是承攬總價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與上開其與陳建宏之往來訊息互有矛盾,而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辯稱以7.5公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等語,並非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係委託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
新公司)代為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有被上訴人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11頁)。又青新公司於112年7月17、18日分別載運之廢棄物重量為10.31公噸、5.4公噸一情,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進廠記錄(原審審訴卷第27至29、119至125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廢棄物實際過磅噸數為15.71公噸。至上訴人以青新公司此2日之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而謂青新公司於清運過程中參雜上訴人委託以外之其他廢棄物等語。惟青新公司於112年7月
17、18日載運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所示(原審審訴卷第115、117頁),核與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大致相符(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此2日之路線雖然不同,但其差別僅在於係走台61線(112年7月17日)或國道1號(112年7月18日)。從而,青新公司此2日行走之路線既與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相似,無迂迴繞路之情,自尚難僅以選擇行走之路線不同即率謂青新公司於清運過程中參雜上訴人委託以外之其他廢棄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兩造既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且實
際過磅噸數為15.71公噸,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請求86萬4,050元(55,000×15.71),自有所據。
㈢至有關附表編號2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依兩造間之合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合意給付一情,且上訴人並未給付費用予青新公司等語。經查:
⒈本件廢棄物是由上訴人負責拆除並以太空包裝好後,再由被
上訴人負責到現場清運一情,為兩造所肯認(原審訴字卷第244至245頁),則就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廢棄物尺寸為10公分以下之部分(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自應由負責拆除、打包廢棄物之上訴人為之,即上訴人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
⒉惟如廢棄物未破碎至10公分以下時,上訴人是否應另給付費
用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上則未明定。對此,兩造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後,陳建宏於112年6月17日詢問施帛諺有無廢棄物的近照,欲確認廢棄物是否破碎至10公分以下,施帛諺則表示「沒有辦法」、「會超過」,陳建宏隨即告知「處理廠會加錢啦,10元/公斤」,施帛諺回覆「那也只能讓它加收」(原審訴字卷第51頁)。嗣施帛諺於112年7月19日再向陳建宏詢問「確定1公斤會加收10元的費用嗎?」,陳建宏表示「嗯嗯」,施帛諺則拜託陳建宏去講一下,並表示已經盡量敲小塊,陳建宏則表示好的(原審訴字卷第57頁)等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建宏係表示處理廠會加錢,而非被上訴人欲加錢,而施帛諺係回覆「那也只能讓它加收」,其意應僅係同意處理場加收過大處理費,而非合意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收,此再從施帛諺又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再向處理廠講一下亦可知,蓋若上訴人是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過大處理費,其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此一費用,而非請被上訴人轉向處理廠請求不收取費用,故被上訴人依此遽為主張兩造已有合意,上訴人應給付過大處理費予被上訴人等語,尚無所據。⒊再者,本件廢棄物是青新公司到現場載運後,由青新公司自
己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一情,業據陳建宏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45頁)。惟青新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廢棄物過大處理費,日友處理廠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一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245頁、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雖未依約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但實際上日友處理廠並未就此加收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有墊付此一部分費用之情,與上訴人所承諾若日友處理場欲收取費用時同意給付一事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可遽依兩造間之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廢棄物過大處理費,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4部分之價
金,合計為94萬9,050元(864,050+40,000+45,000,未稅金額),含稅金額為99萬6,503元(949,050×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費用之請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6,503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
編號 項目 約定單價 請求單位 請求金額 1 廢棄物處理費 55,000元/公噸 15.71公噸 864,050元 2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10,000元/公噸 15.71公噸 157,100元 3 廢棄物清除費 20,000元/趟 2趟 40,000元 4 廢棄物處理計畫撰寫、解列 45,000元 1式 45,000元 總計:1,106,150元,加計營業稅55,308元後,總價為1,161,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