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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郭焜榮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被 上訴 人 江季靜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松(民國109年2月12日死亡)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07年3月起以月利率2%計息(即每月1萬元),郭○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已依郭○松指示,將現金50萬元經由訴外人即代書郭振宗交付郭○松之子郭○良(111年6月20日死亡)。郭○良自107年3月至108年1月均依約給付利息,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則僅償還利息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上訴人為郭○松之繼承人之一,伊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松遺產之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又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

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松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兄長郭○良曾因資金需求,透過郭振宗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其後未交付系爭借款。且郭○松於102年、107年間先後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重度失智症兼緘默症,無法理解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郭○松所有,由郭振宗代理於107年2月5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郭○松未曾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㈢郭○松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郭蔣○昌、郭○良及上訴人等人。

㈣郭○良曾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

票日期107年2月1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經由郭振宗轉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德欽,廖德欽嗣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前案判斷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郭○良,且郭○松患有重度失智症兼緘默症,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

交付系爭借款,且郭○松因罹患失智症,對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均無法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系爭前案判決以上訴人前揭抗辯為重要爭點,並依郭振宗、戶政人員黃雅萍之證詞,及郭振宗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關於其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借款予郭○良,暨後續向郭○良收取系爭借款利息之相關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且郭○松於達成系爭借款合意時,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被上訴人對郭○松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原審調卷核閱無誤,系爭前案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⑵上訴人雖辯稱:105年間郭振宗曾前往玉山銀行幫郭○松辦

理貸款,由該行行員陳聖宏受理該項聲請,惟陳聖宏在辦理的過程中已查知郭○松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問題,並將此情形告知郭振宗,可見郭○松於107年間無達成系爭借款合意之能力;另依黃雅萍製作印鑑證明記載「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367頁),惟黃雅萍係107年2月1日才前往郭○松住處進行身分驗證,可見黃雅萍係跳過郭○松之身分驗證程序即將印鑑證明製作完成,違反作業流程;其次,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7年2月1日,非如郭振宗於系爭前案所證,郭○良於107年2月5日取得系爭借款後簽立,益證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再者,郭振宗曾出席郭○松之告別式,知悉郭○松死亡之事實,卻遲未替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債務,直至郭○良過世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陳聖宏陳述書、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系爭本票、禮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113頁、第267頁),惟系爭本票及郭振宗之證詞,均經系爭前案調查審認,並非新訴訟資料;至陳聖宏陳述書雖記載:「本人陳聖宏有告知地政士郭振宗以郭○松精神狀態並不適合貸款」,惟亦提及該次有核准郭○松之申貸,陳述顯有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371頁陳聖宏陳述書),不足憑採;另被上訴人欲在何時、以何種方式追討系爭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提出禮簿證明郭振宗有因郭○松死亡而致贈奠儀,並進一步以郭振宗已知郭○松死亡乙事,卻遲未為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債務,顯不合理云云,要非可採;再者,黃雅萍製作印鑑證明是否違反作業流程,與郭○松辦理印鑑證明時之精神或意識狀態無涉,縱有違反作業流程之情事,亦不足認定郭○松無達成系爭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暨所提證據,或非新訴訟資料,或不足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堪可認定。

2.據上,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系爭前案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借款,及郭○松有無締結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能力之判斷結果,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抗辯,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郭○松有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郭○松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松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松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惟郭○良僅依約給付利息至108年1月,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僅償還利息5,000元,其後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有系爭筆記本記載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堪可採信。惟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被上訴人與郭○松間關於系爭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之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因而依前揭修正之法律規定,主張在110年7月20日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10年7月20日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系爭借款不足額3萬元(《50萬元年利率20%12×9個月》-已收取利息4萬5,000元=3萬元),以及本金50萬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郭○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