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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洪武誠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上訴 人 黃敏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鄭子太極拳第三代弟子,在太極拳界頗負盛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出版「鄭子太極拳傳真」著作,其中第九章節「我的學拳之道」有新編「108鄭子式太極拳」拳架,並錄製成影片上傳至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成立之「至善太極拳練功房」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詎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臉書帳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如附表「網站」欄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誹謗上訴人,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太極拳造詣等形成負面印象,貶損上訴人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每則言論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子」為太極拳宗師鄭曼青,其創「37式鄭子太極拳」,並於其所著「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鄭子太極拳界簡稱為黑皮書,下稱系爭黑皮書)載明創拳初衷係為因地制宜、便於推廣普及而簡化為37式。上訴人擅自將鄭子拳架由37式改為72式、108式,完全悖於鄭子生前意志及創拳初衷;且上訴人竄改之72式、108式鄭子太極拳所有動作,原即涵蓋於鄭子所創37式鄭子太極拳之拳架動作中,上訴人僅予細部重複切割,便據為自己之創作,而以「鄭子太極拳」之名義及光環出書,並於網路公開推廣行銷,供不知情人士分享,甚於系爭粉專表明其竄改之72式鄭子太極拳更易於制定比賽套路規則,難謂無圖名盜利之嫌,亦嚴重損及鄭子聲譽,對鄭子太極拳之門生及傳承道統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屢次留言勸導上訴人盼其醒悟,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況鄭子太極拳之門生眾多,關於37式鄭子太極拳可否任意更改拳式、何人有權更改拳式、更改拳式之成效、更改者可否使用鄭子太極拳名義等,均係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既於網路公開貼文並使人公開分享,理當接受公評。被上訴人就各篇言論之答辯如附表「被上訴人意見」欄所示,均屬被上訴人個人意見或評論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認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著有「鄭子太極拳傳真」一書(下稱系爭書籍)。

㈡上訴人錄製關於「108鄭子式太極拳」、「72式鄭子太極拳」拳架之影片並上傳網路分享。

㈢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公開言論,任何人均可閱覽。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予以駁回;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5萬元?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鄭子太極拳(或稱「37式鄭子太極拳」)係由太極拳宗師鄭曼青於西元1938年任湖南省國術館長時,將傳統楊氏太極拳一百多式精簡為37式所創,鄭曼青並著有系爭黑皮書,解說37式鄭子太極拳之拳架,於書中自述其理念:「…余欲普遍推行太極拳。故於每兩箇月內。即調訓全省各縣國術館長及教官四十人。余親授之太極拳。以時間不敷。故決計刪削。以成簡易拳套。太極拳原僅有十三式。以沿傳既久。架勢增繁。練習費時。不易普及。余乃刪減為三十七式。以較原有之十三式。增多廿四式。此亦因時制宜。勿以余著之簡易太極拳以為簡也」等語,用以推廣鄭子太極拳,鄭子太極拳並於84年納入區運會正式比賽項目,在全民運動會中也列入太極拳競賽種類,競賽名稱為37式太極拳,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下稱太極拳總會)所舉辦太極拳全國性比賽套路中的37式太極拳,即為鄭子太極拳,另太極拳總會於111年所開設甲級教練研習會之「三十七式太極拳(全民運版)」課程,即係教授鄭曼青所著系爭黑皮書之功架37式等情,有系爭黑皮書之封面、版權頁及作者序影本、時中學社官網簡介、高雄市體育總會太極拳委員會111年11月1日高太委樺字第1111101號函、太極拳總會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太極拳總會111年度甲級教練講習會課程表、及109年全民運動會太極拳比賽項目表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41-145、149-153頁、原審訴字卷第45-47頁),可知鄭曼青所創鄭子太極拳係將過往繁雜之太極拳拳架簡化為37式,且已廣為流傳,並列入太極拳正式競賽項目。

2.上訴人在系爭書籍中大篇幅介紹其將鄭曼青所創「37式鄭子太極拳」拆分為72式之拳譜,並詳細解說其拆分後之「72式鄭子太極拳」拳架、足步圖等;上訴人復於系爭粉專上傳「72式鄭子太極拳」拳架教學影片及「72式鄭子太極拳」拳譜,以推廣「72式鄭子太極拳」,且在系爭粉專貼文陳稱:「72式鄭子太極拳」與「37式鄭子太極拳」相同,後者的37式是不重複的核心拳式,前者的72式是運行順序的拳式,兩者內涵相同未衝突,「72式鄭子太極拳」的拳譜可讓學拳者更容易記著鄭子太極拳的運行順序,亦可易於制訂鄭子太極拳的比賽規則等語,有外放之系爭書籍及系爭粉專網頁截圖(見原審審訴卷第161、165頁)為憑。參諸上訴人製作之鄭子太極拳核心拳式(即37式)與運行拳式(即72式)對照拳譜(見本院卷第156頁),及上訴人在系爭書籍中陳述之拆分標準(見外放系爭書籍第62頁),可知上訴人欲推廣之「72式鄭子太極拳」,實際上是將「37式鄭子太極拳」之部分拳式拆解為數動作(例如將原屬37式之第7式「單鞭」中之左顧右盼動作,各獨立列為1式),及將「37式鄭子太極拳」之部分拳式重複運行(例如將37式之第4至7式「攬雀尾-捋」、「攬雀尾-擠」、「攬雀尾-按」、「單鞭」,再穿插入第16式「抱虎歸山」、第29式「上步摟膝栽捶」之後重複運行),以此方式擴編為72式。

3.上訴人另錄製「108鄭子式太極拳」之拳架影片,上傳系爭粉專分享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在系爭粉專解釋其新編「108鄭子式太極拳」之緣由略以:37式鄭子太極拳源自於楊家100多式太極拳,但二者的動作規格和心法要領己有所不同,鄭曼青在湖南推行太極拳時,因時間不敷、練習費時、不易普及,刪減為不重複的37式太極拳,故鄭曼青未留下108式太極拳的拳譜和影像,但37式鄭子太極拳係源自楊家108式太極拳,其從第二代弟子王錦士老師習得以鄭子太極拳功法為本的108式太極拳後,再參考鄭曼青移民美國第一代弟子梁棟材大師150式太極拳、陳至大師60式太極拳,及在台灣的宋志堅大師64式太極拳等拳架影片,並參酌楊澄甫著、鄭曼青執筆的「太極拳體用全書」,新編而成「108鄭子式太極拳」,目的是揣摩鄭曼青盤108式太極拳的功法原貌,並補足四正四隅的行拳方位,功法以鄭曼青為本,規格以鄭子太極拳為主,熟練鄭子太極拳之後,再練習其母拳108式太極拳,可增加太極拳運動量和練習樂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可知上訴人所稱其新編之「108鄭子式太極拳」,實際上即係108式楊家太極拳。

4.關於上訴人將鄭曼青所創「37式鄭子太極拳」擴編以72式運行並命名為「72式鄭子太極拳」,以及上訴人將本質為108式楊家太極拳冠上「鄭子」之名並以「新編108鄭子式太極拳」名稱對外推廣之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均屬具公共討論價值之議題,非僅涉上訴人個人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固有使用「胡搞瞎掰」、「不肖徒孫」、「乳臭未乾」、「倒行逆施」、「欺世盜名」、「混淆視聽」、「招搖撞騙」、「三腳貓」、「魚目混珠」、「貽笑拳界」、「心機算進」、「掩耳盜鈴」等負面字眼,使上訴人主觀上產生不悅之感受。然: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在附表所示各臉書社團或系爭粉

專留言之截圖,編號1至9所示留言應是針對上訴人上傳新編「108鄭子式太極拳」影片所為評論(見原審審訴卷第35-38頁);編號10、11、13至17所示留言,係針對上訴人使用「鄭子」名義推廣其自編之「72式鄭子太極拳」及「108鄭子式太極拳」所為評論(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編號19至23所示留言是針對上訴人所著系爭書籍之內容所為評論(見原審審訴卷第44-45頁);編號24之「拳理不明的武林奇葩,能校啥釋啥」一語,是針對上訴人所著「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新版與舊版差異論述」、「鄭子太極拳自修新法-三十七式功架校釋」二書之評論(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編號24之「倒行逆施的一代武林奇葩,視鄭曼青宗師說話如放屁」一語,是針對上訴人在系爭粉專貼文稱:「72式鄭子太極拳」的拳譜可讓學拳者更容易記著鄭子太極拳的運行順序,亦可易於制訂鄭子太極拳的比賽規則等語所為評論(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編號25所示留言,則是針對上訴人在系爭粉專所上傳「72式鄭子太極拳」及「108鄭子式太極拳」拳譜所為評論(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編號12、18係針對上訴人所發表之太極拳拳架及解釋等貼文所為評論(見原審審訴卷第39、43頁);編號27所示言論則係在他人留言「不是舞劍很慢就是太極劍,沒有裡面的東西就什麼都不是了」下方之回覆(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針對太極拳式名義之事所為評論,性質上均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⑵參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粉專回覆他人留言時稱:「…只要他不

是頂著〝鄭子〞名義及光環,混淆視聽,他要如何則都是他個人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也於他人留言「可以改成『鄭傳洪式太極拳』,避免許多紛擾」下方張貼「…名正言又順,留芳百世,何樂不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另多次在系爭粉專留言稱:「鄭曼青宗師:"余刪減為37式。易之謂易則易知。簡則易從。"一代武林奇葩,完全無視鄭宗師開宗明義創拳初衷。」、「鄭曼青宗師:正宗"鄭子37式太極拳"是唯一的鄭子太極拳」、「鄭子太極拳唯有三十七式,別無他式。」,並各附上系爭黑皮書之內容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45-47頁、原審訴字卷第89-91頁),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語意脈絡(見原審審訴卷第35-4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將「37式鄭子太極拳」擴編為72式,違背鄭曼青創設「37式鄭子太極拳」之初衷,且認上訴人不應將其擴編之72式太極拳及108式楊家太極拳擅自冠以「鄭子」之名對外宣傳、行銷,因而公開發表含有前開較為粗鄙苛刻語句之言論;佐以被上訴人多次在系爭粉專留言時附上系爭黑皮書部分內容,供閱覽者瀏覽雙方不同意見後,自行判斷孰是孰非、何人所言有理,審酌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並非無的放矢之謾罵,尚未逾越合理之限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⑶另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6所示留言,是針對上訴人在系爭

粉專上傳之印石照片所為評論(見原審審訴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應屬對該藝術作品外觀為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範疇,縱評論言語不雅,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違法性存在。況網頁閱覽者自會由被上訴人所留評語內容加以判斷雙方藝術涵養之高低、人文素養之優劣,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5.上訴人固主張其出版系爭書籍受多位大師及太極拳前輩肯定及讚譽,且其在系爭粉專多次上傳「72式鄭子太極拳」、「108鄭子式太極拳」演練影片均獲高觀看人數、留言及分享數,足見其推廣之拳式廣受太極拳界肯定,被上訴人以其片面主觀想法惡意留言攻擊上訴人,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等語。然縱使有部分太極拳界知名人士肯定上訴人前揭所為,非可謂他人即不得有相反之意見,自無從僅因有部分太極拳界知名人士曾替上訴人之系爭書籍撰寫序言,或上訴人上傳之影片廣為流傳,即可謂不認同上訴人所為之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為系爭言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6.從而,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之個人主觀評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