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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官昱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62,117元本息。嗣於上訴後,依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給付,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動產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動產契約),由伊以系爭動產契約之附件一、二所示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所載車輛及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標的),總價含稅共13,488,971元。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標的當時係出租予第三人,致伊於簽約時未能查驗,迨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辦理過戶予伊,並由伊付清全部價金後,伊始發現系爭動產契約附件二項次9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故障無法使用,經委請FUSO原廠授權之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檢測,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6,065元,已高於系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即附件二項次54之DVR行車紀錄器HAB-306、項次55之車用室內攝影機HAB-306,下合稱系爭附屬設備)之售價1,362,117元。伊乃於112年11月14日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動產契約中關於買受系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即附件二項次9、54、55)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又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時,系爭曳引車因出租予訴外人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而放置在臺中市龍井區,被上訴人係故意未告知系爭曳引車故障待修,而系爭曳引車既有上開故障之重大瑕疵,而未符合曳引車通常使用狀態,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動產契約中關於系爭曳引車及附屬設備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為此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362,11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田振清分別簽訂系爭動產契約及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股份契約),將所有之運輸車輛及轉投資設立之安和、安泰、安達、安毓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安和、安泰、安達、安毓公司,並合稱安和等4公司)全部股權均售予上訴人及田振清。又系爭曳引車原即係由伊長年出租予安和公司為伊提供貨物運輸服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系爭動產、股份契約,連同安和公司及其他車輛設備同時出售予上訴人及田振清,而系爭動產及股份契約總交易金額計8,748萬餘元,其中系爭動產契約之交易金額亦高達為1,348萬餘元,上訴人就此高額交易自無未予查核之可能,且相關車輛資料均由安和公司所持有,上訴人於交易前均能知悉,伊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並否認系爭曳引車於交易時即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即已故障,然上訴人未予查驗即辦理過戶,縱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係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付清相關款項後,經伊將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系爭動產契約附件一、二所載車輛設備均點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依系爭動產契約第2項第2款約定,應認上訴人已同意伊以當時之現況進行交付,無論上訴人有無實際至保養廠勘查系爭曳引車之情況,其既已同意現況點交,即有免除伊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另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9日向伊具體指明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卻遲至113年5月15日本件第一次開庭時始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2,11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曳引車及其附屬設備前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長期出租予訴外人安和公司使用。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動產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買受包括系爭曳引車及其附屬設備之動產,其中系爭曳引車及其附屬設備之價金計為1,362,117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系爭股份契約,約定由田振清向被上訴人購買安和等4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動產契約之價金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111

年12月7日將系爭標的(含系爭曳引車及其附屬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標的自此即處於上訴人所得管領使用之狀態。

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依

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曳引車及其附屬設備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4日內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原審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

訴人表示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曳引車及其附屬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上訴人另於114年1月2日原審審理中,以民事準備㈣狀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本件繫屬前曾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曳引車及其附屬設備部分之價金,被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3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㈣狀。

㈥系爭曳引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3 年9 月30

日、10月24日、11月13日鑑定結果,引擎存有故障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修復費用約為2,953,587元。

㈦系爭附屬設備為系爭曳引車之從物,應併同交易。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同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惟買受人於該6個月內行使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

另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時,買受人得行使之權利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於付清價金後,向上訴人請求補貼修繕費用,縱其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表明減少價金之語,惟是否即非係行使該請求權,亦滋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裕益公司112年1月31

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具體指明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後,遲至113年5月15日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始提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期間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少價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89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由上訴人副總鄭明德於112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協理陳錦鋒表示「田董指示貴方假如有誠意要解決問題的話,他首先提出⒈先同意台糖40個停車位的權利轉讓同意書,⒉截至4月底的運費款請訂出明確的付款日,⒊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另外,田董擬以最大的善意表示,桶底油約新台幣10萬餘元的部分,他同意用補貼停車場權利金的方式換取讓渡使用權」等語,佐以證人陳錦鋒亦證稱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要求合約價格要調整,其有跟副董事長報告,因為雙方都不願意讓步,所以問題就一直擱置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已可見上訴人至遲於上開時日,即曾以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整契約價格之要求,縱因不諳法律規定,然其真意即係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甚明,故應認其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已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逾越期間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之故障瑕疵?

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於兩造簽立系爭動產契約時,即已因故障而無法發動,並經被上訴人拖吊至台中待修,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云云,並以系爭報價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1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運輸部主管鄭明德於原審證稱系爭曳

引車在簽約前2個月,因為故障拖到台中FUSO廠待修,當時台中FUSO廠電話報價是以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報20幾萬元,沒有拆車檢查,其有寫一個簽呈給協理陳錦鋒要求准許修復,但一直沒有等到肯定的回覆,系爭曳引車拖到台中FUSO廠後,就直接又拖到小港廠,從來都沒有出場使用,其是到上訴人處任職後,才看到小港廠的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還在台中FUSO廠時,只知道有油水混合的損壞,不知道有系爭報價單的損壞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陳錦鋒則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的車輛車齡都比較久,其知道有車子拖到維修廠,是否為系爭曳引車其不知道,車有損壞其都會跟田振清回報,但不確定回報內容有無包括系爭曳引車,其知道鄭明德有上簽呈請求維修,金額不記得了,但當時被上訴人副總不同意維修,因為認為股權要轉讓了,而且是以現況點交,沒有維修的必要,簽約前其沒有看到車子,但當時大部分的維修金額都是10萬或20萬元,其在跟田振清開會時,車輛有較大的維修狀況或買新車都會告知,像是鄭明德所說有上簽呈的維修是屬於大的維修,其會告知,關於系爭曳引車當時是跟上訴人說現況點交,是後來上訴人傳了一份文件說有一台車維修金額高達100多萬元,其才知道有這麼嚴重的故障,也有回報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衡以證人鄭明德現已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而其與陳錦鋒就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動產契約前,均僅知系爭曳引車故障待修,維修金額經報價約20萬元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應為真實可採。

⒉又系爭曳引車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認「一、系爭車輛引擎存在有故障情形。系爭引擎需以大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依據FUSO服務廠報價約為新台幣2,953,387元。二、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的故障現象,無法判定發生在111年11月15之前或之後」等語(鑑定報告外放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則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曳引車之故障情形確係透過拆裝檢視後始能得知,參以前開證人鄭明德、陳錦鋒所證稱兩造簽約前並不知系爭曳引車有如此嚴重之故障,是直到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時才知道等情,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於兩造交易前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有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兩造約定現況點交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至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現況點交」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動產契約第2項第2點已約明現況點交,

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應認上訴人業已確定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全部買賣標的狀況,且同意被上訴人以現況進行交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系爭切結書僅在確認過戶前事故之責任歸屬,並非免除瑕疵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動產契約第2項第2點係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手續」等語;而證人鄭明德證稱上訴人在簽約前,有要求其帶他們到停車場看車子,但沒有提到系爭曳引車,因為上訴人只看有在停車場的車子,至於已經在外面或在維修的車輛,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去看,實際的點交並沒有像一般正常的程序逐步確認,其於111年8月9日有到桃園、基隆、新北八里的停車場看車,另外有一個高雄停車場是在8月9日之後有去看車,帶田振清在各地看完車以後,田振清在實際掌握安和公司後,包括業務及設備就直接承接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陳錦鋒則證稱上訴人在簽約前就知道安和等4公司之資產情形,因為有請會計師作整體的查核,包含員工及資產狀況,也包括車輛,但是否知悉系爭曳引車在維修,其不清楚,因為會計師的報告是直接給上訴人,會計師既然有來查核,應該就會問被上訴人的相關人員,兩造就系爭動產契約所約定之現況點交,是由管理部回報點交卡,所以其認為點交已經完成,細節部分其不知道,點交卡就是上訴人就每台車輛逐一簽名,表示有看過車,至於未在出租車場的車輛,其不清楚有無帶上訴人去看,其只看點交卡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是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得要求被上訴人帶至各停車場確認系爭標的狀況,並於逐一查核後始分別簽署車輛點交卡交付被上訴人,以完成點交程序,而上訴人既於查明系爭標的之狀況後,仍同意一次付清價金並以現況點交,佐以系爭動產契約書明載「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之目的,應足認被上訴人所須負之標的物交付義務即以點交時之現況為準,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僅係單純不改變現況下的交付約定,而無涉瑕疵擔保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亦無民法第366條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再執系爭曳引車之故障,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其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及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2,117元,均不可採。㈣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債編總則之債務不履行,二者規

範之社會事實、立法目的均不同,前者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故無主觀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後者重在債務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有可歸責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債各之規定未必取代債編通則之規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又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由於民法第354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695號判決意旨)。可知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

⒉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存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之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瑕疵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動產契約前即已存在,且經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則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又兩造既已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以現況交付而免除被上訴人其餘瑕疵擔保責任,則縱系爭曳引車存有系爭瑕疵,致上訴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然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仍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返還價金1,362,117元?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爲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動產契約簽立前,僅知悉系爭曳引車存有因油水混合致無法發動,經報價須約20幾萬元修繕費用之損壞,並已就相關情況告知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鄭明德、陳錦祥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欺瞞或隱匿系爭瑕疵之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上訴人以其受有詐欺為由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曳引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返還價金1,362,117元?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對系爭標的之品質有所誤認,且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應視為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動產契約簽立前,已透過會計師查核及要求被上訴人逐一陪同確認標的物狀況,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情事,且上訴人業於點交後簽署點交卡交付被上訴人,並同意現況交付等節均如前述,實難採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退步言之,縱其未能查知系爭瑕疵,亦係其於點交過程中之疏失所致,自難謂無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2,11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同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