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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被 上訴 人 蘇秉濬

王沛瑀田芳逸

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兼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表人方耀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邀請包括被上訴人7人集資成立有限合夥,被上訴人7人因此與上訴人簽立有限合夥入夥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李瑞欣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出資10萬元,合計共90萬元交付予方耀慶。惟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成立有限合夥並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7人之出資金流亦不明,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致無法以有限合夥之名義經營業務,被上訴人等7人乃催告上訴人應履行設立登記義務,惟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嗣被上訴人等7人再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為履行,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仍未據置理,故被上訴人等7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李瑞欣30萬元,及應給付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曾具狀以: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對合夥營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依系爭契約第9條同意開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遭開除後,其等之出資依系爭契約第10條辦理,合夥營運以方耀慶為唯一執行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責任,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曾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目的為何?被上訴人

是否已繳足前述出資金額?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前揭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曾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目的為何?被上訴人

是否已繳足前述出資金額?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間曾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下稱臺中地院卷);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耀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號詐欺案件時(下稱系爭刑案),已自承:已收取包括被上訴人等人在內共8人之出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卷第13頁),是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分別繳納前揭出資金額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向

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有限合夥,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迄未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未依有限合夥法第13條規定,將有限合夥及業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上訴人既為公司組織,除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成立有限合夥外,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民法上合夥之合夥人,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佐以上訴人經本院檢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予以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前揭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字樣。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⒉被上訴人主張前曾於112年8月7日函催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

定,辦理有限合夥事業之成立及登記,有存證信函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揭催告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限合夥之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再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收受催告7日內辦理有限合夥之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亦有被上訴人112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復因上訴人經通知後就此未予爭執,應視同已為自認。而上訴人迄至本院114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既仍未辦理前揭有限合夥之登記,已如前述,又在上訴人依有限合夥法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7人所簽立之入夥聲明書,應屬一般債權契約,縱其中有退夥之相關約定,仍不應排斥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自屬有理。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對合夥營運

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依系爭契約第9條同意開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出資依系爭契約第10條辦理,且被上訴人應負違約之相關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辦理有限合夥之登記,認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耀慶詐欺,而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係行使其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方耀慶既未遭覊押或為其他拘束人身之強制處分,客觀上難認有何對合夥營運產生不利影響;況上訴人並未辦理有限合夥登記,依前揭條文所示,有限合夥即未成立,更無所謂影響合夥營運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李瑞欣30萬元,及應給付蘇秉濬、王沛瑀、田芳逸、曾聖雄、黃如銨、張立民各1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