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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A000-A111124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勛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巧晴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則係上訴人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乙○○設局邀請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308號房(下稱系爭房間)聚會,並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嗣於同日23時許抵達。兩造於系爭房間內吃宵夜、飲酒後,嗣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在上訴人與乙○○之間。詎至翌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意,趁共躺於床上之際,無視上訴人明示拒絕及護胸推拒,強行掀開上訴人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胸部,並撫摸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上訴人陰道內。上訴人因顧及乙○○與自身安全而不敢抗拒,遂聽從甲○○之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外褲,遭甲○○自背後插入性交得逞。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實施上述性侵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並致上訴人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甲○○部分:伊固有與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等行為,

然均係在兩情相願下所發生,伊並無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猥褻等語為辯。

㈡乙○○部分:伊僅係將上訴人介紹給甲○○認識,並無設局之意

。且伊並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上訴人安危而令甲○○睡在兩人之間,伊該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對於上訴人與甲○○之後發生何事毫無所知,且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上訴人之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308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上訴人就甲○○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訴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甲○○對其為強制性交及猥褻;乙○○對本案之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甲○○是否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猥褻等性侵害行為等情,為甲○○否認。查:

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上訴人醒來後,上訴人說她

被強暴了等語,然其稱上訴人遭甲○○性侵害之經過,係經上訴人轉述,並非乙○○所親身見聞,自無從執之即認上訴人確實已遭被上訴人為性侵害。

⑵又乙○○陳稱: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

,他們來扶我,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一起扶乙○○至浴室,而返回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上訴人則躺在原本乙○○所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故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上訴人確已遭甲○○為性侵害,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上訴人當時並未如此,反而逕自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亦難以佐證甲○○有違反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⑶再者,乙○○陳稱:我與上訴人醒來後,上訴人說她被強暴了

,我就說那就報警阿,上訴人說不要,我有問上訴人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上訴人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上訴人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訴人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其遭甲○○性侵害時,並沒有求救,後來甲○○在隔日5時許離開房間時,我就想安全了就放鬆睡著了等語,並無相悖之處,亦與一般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尋求協助、報案、驗傷等行為,大相涇庭。

⑷又依兩造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有述及:「我是顧

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否認,並回覆以:「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顯見甲○○於事後亦未承認當天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侵害行為,自無從執此即能遽論甲○○當時係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侵害行為。⑸又本件經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急性侵害防治中心對上訴人之輔導紀錄,內容固有記載上訴人於事發後產生社會退縮、減少外出與社交行為等語,然依該紀錄記載:「案主:37歲,未婚,自由業,家庭收入仰賴投資所得,加上按復退休俸,經濟小康,患有心臟疾病及憂鬱症,心臟疾病服用抗凝血藥物,憂鬱症長期於身心科就醫」等語,則上訴人產生社會退縮、減少外出與社交行為等情,究係遭系爭性侵害所致抑或本身罹患之憂鬱症所致,尚乏依據,尚難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為可採。

⑹又本件經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上訴

人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上訴人因本案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壓力症候群,依該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醫療史方面,案主自述高中時期曾因情緒低落,而由學校老師建議前來本院就診過幾次,之後便未繼續返診,和案子生父分手前也常因工作及對方移情別戀而發生爭吵,曾出現心臟不適之情形,於產子後開始漸漸身體莫名疼痛,常睡到半夜因無法呼吸而驚醒,106年起在郭玉柱診所每周回診一次,當時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並伴隨焦慮及憂鬱症狀,...,平時僅在失眠或有情緒問題時才會返回診所領藥,有時曾因情緒欠穩而出現自傷意念,於本案發生後亦回診過幾次」等語,是此鑑定已充分斟酌上訴人之就診紀錄,而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本即有自傷意念,則其於事發後第三天表明其只想自殺乙情,究係遭性侵害所致抑或本身罹患之病症所致,亦乏依據,實難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為可採。

⑺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對其為強制性交及猥褻,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自無所據。至上訴人另外有無交往中之男友,與本件無涉,自無從執此為不利甲○○之認定,爰併此敘明。

㈡乙○○為上訴人友人,上訴人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

雖據其主張乙○○設局邀約其飲酒,以拐騙方式介紹甲○○予上訴人認識,隱瞞案發當日甲○○會參與,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兩人之間,乙○○可預見甲○○可能對上訴人為性侵害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甲○○對其為強制性交及猥褻等性侵害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並無所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其主張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已難認有憑,且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

,亦未曾主張遭設局,並陳稱:甲○○本來說要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我本來是想離開,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在床上,躺在乙○○及上訴人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難認乙○○有強行將上訴人或甲○○留宿,並令甲○○睡在中間之情。上訴人主張乙○○有責任令甲○○先行離去,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乙○○蓄意不為,並刻意讓甲○○睡在上訴人與乙○○中間,製造甲○○與上訴人有身體接觸的機會,應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負責云云,難認有憑。

⑵上訴人雖再主張乙○○明知甲○○已婚且經常在外偷吃,仍積極

用拐騙方式介紹甲○○予上訴人認識,惟為乙○○否認,且此與甲○○於認識上訴人後,是否會對其為性侵害無涉。

⑶又乙○○於事後雖以LINE對甲○○表示「馬的,你敢給我又欺負

他,我也只能笑笑的」等語,惟此亦與乙○○於事前有無預見甲○○可能對上訴人為性侵害無關,亦無從認有助長甲○○對上訴人為性侵害之意。

⑷上訴人雖再主張乙○○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幫

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等語,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云,然參諸上開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上訴人認識之意,且乙○○將上訴人之LINE提供予甲○○後,甲○○並傳送:「哈囉」、「○○介紹我給妳」、「在睡覺嗎」等語予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予上訴人認識一事,並無隱瞞上訴人之意圖,甚已藉甲○○自己告知上訴人,要甲○○與上訴人自行聯絡,上訴人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意思,實難認有憑。

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乙○○醒來後我有告訴她我遭甲○○性侵之事等語後,乙○○以LINE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語,亦足認乙○○對於甲○○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乙○○抗辯當日因不勝酒力睡著,於翌日始因上訴人告知而知悉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性侵害等語,應堪採信。

⑸至乙○○雖於LINE中對甲○○提及「你這麼猴急幹嘛」、「你太

急性子了」、「你這樣給她很沒有安全感」等語,惟此係乙○○於獲上訴人告知其受性侵害後,指摘質問甲○○之語,要無從執此主張乙○○於事前即與甲○○共謀策劃對上訴人為性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乙○○有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乏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