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謝德芬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笠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10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5萬元、25萬元】,嗣達70萬元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利息10,500元,被上訴人並按約定給付上開利息(於本院稱給付至111年6月30日止),惟至111年8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上訴人乃以113年4月19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還款,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兩造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為被上訴人仍拒絕還款,自得依法請求返還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僅為中間聯絡人,借款人是伊與上訴人一起運動認識之黃大哥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4萬7,00
0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皆按月匯付10,500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無7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故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如已預扣利息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惟迄未清償本金
,且就約定之利息嗣後亦未再清償,故訴請返還7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上開款項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是三商美邦人壽同事,又其陸續以現金或匯
款交付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10萬元、5萬元(實際交付47,000元,因預扣利息3,000元)、25萬元,總計7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先前曾按月支付利息10,500元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存提紀錄單、被上訴人按月自台新銀行帳戶匯付利息10,500元予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及上訴人催告還款之系爭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71-111頁、原審審訴卷第15-25頁)。而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承前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領款,上訴人有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32頁);並於本院自承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47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其餘55萬元借款是上訴人提款後,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總計交付借款7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借款人應係黃大哥乙節則無足採,詳下述⒊);且不爭執上訴人在交付上開借款後,其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皆按月匯付10,5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
則衡諸常情,若非兩造已就借款金額7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並按月同意以借款70萬元之月息1.5%計算,匯付利息10,500元(700,000×0.015=10,500元)予上訴人之必要,此亦有前開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按月匯款上開利息予上訴人之紀錄可稽。是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交付其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並按月匯付約定之利息予上訴人,堪信兩造當已就借款金額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曾按月返還約定之利息,惟至111 年7 月其需用金錢時,請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始不再支付利息等語,核與前開卷證所示情形相符,堪信屬實。
⒉惟上訴人就上開70萬元借款,其中交付1筆5萬元借款時,自
承已先預扣3,000元利息,僅匯款4萬7,000元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揭說明,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如已預扣利息部分,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基此,被上訴人雖對借款金額70萬元(即約定之償還金額)未爭執(僅爭執借款人為黃大哥,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詳下述),然上訴人陸續交付之借款,既已先預扣利息3,000元,未匯付足額金額予被上訴人,是就該預扣之3,000元並未交付,自不得作為貸與金額之一部而請求該部分借款本金。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借款70萬元,於69萬7,000元本息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借款人係伊與上訴人一起運動認識的黃大
哥,伊僅係中間人,伊按月匯予上訴人之10,500元利息,係黃大哥交現金予伊,放伊身上,伊依上訴人要求,而以己之手機轉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倘若上開借款之人,係被上訴人具狀陳稱以LINE訊息所聯絡之「黃大哥」(見本院卷第117、128頁),及黃大哥前有將每月應繳付之月息10,500元交予被上訴人之情為真,則被上訴人理應有黃大哥之手機電話或LINE等聯絡方式,被上訴人始得與黃大哥會面而收受黃大哥交付之利息款項。然經本院詢問所謂之黃大哥姓名、LINE及通話內容,被上訴人竟均表示不知,或無此部分資料,且稱黃大哥已經不在其手機的LINE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其所辯情節,除前後有所齟齬外,且所稱借款人為黃大哥乙節,亦顯屬空泛而無實據,要難信為真實。況若有所謂黃大哥之人,並欲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大可要求黃大哥自行還款,豈需持續逾2年半以上,均先與黃大哥見面,收受黃大哥交付之現金,被上訴人再按月以自己手機轉匯利息10,500元予上訴人,此等作法既屬繁複,並增加自己之事務負擔,亦均與經驗法則及常理未合。遑論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黃大哥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幽靈抗辯,自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為中間人,借款人為黃大哥,其帳戶匯款可以免手續費,上訴人乃要求從伊帳戶匯款10,500 元利息給上訴人,其現在無黃大哥LINE,聯絡不到黃大哥云云,因乏實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陳稱:當初是被上訴人稱黃大哥要借,有利息可以賺,我才把錢借給她,這筆錢是被上訴人經手,要幫忙處理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其未見過所謂之黃大哥,且借款均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則上開陳述,應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係黃大哥要借云云所為之應答,尚非可認為上訴人已自認借款之對象為黃大哥,並以此遽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上訴人另與黃大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認借款人為黃大哥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等隻字片語,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指明。
㈢綜上,上訴人已持續交付借款款項計69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
,且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有前開Line對話及系爭信函與回執在卷可佐,仍一再以前詞置辯,而迄未返還借款本息,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9萬7,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