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王人禾被上訴人 林峻献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O樓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O樓之O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為○○○○○○之上下樓層。茲因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內馬桶座及地面滲水、第二浴廁地板滲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下稱A處)及第二浴廁外天花板(下稱B處)漏水,造成A處輕鋼架鏽蝕損壞、B處油漆脫落,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75元、1,325元。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
13、14日在大樓電梯內分別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字條(下分稱附表一字條、附表二字條,合稱系爭字條),及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大樓管路漏水為傳染途徑,均致伊心生畏懼,而於111年8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8,500元;且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收益,致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共22個月,受有每月18,000元、合計396,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受損雖為伊房屋漏水所致,惟伊已僱工將伊房屋修復完畢,現已無漏水。又伊所張貼系爭字條內容,並無任何威脅或恐嚇之意,且上訴人未因漏水造成新冠肺炎之確診,自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另房屋不能出租原因眾多,與系爭房屋漏水,非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0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7,1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O 樓之O 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O 樓之O 房屋(即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14日在○○○○○○電梯內分別張貼如附表一字條、附表二字條。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⒈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A、B處漏水,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96,000元,有無理由?⒉因上開漏水事件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
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⒈租金損失396,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永慶房屋及大興房屋之仲介
人員表示不願意代為出租,故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收益,致受有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396,000元云云,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永慶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大興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及通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訴人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尚未達無法居住或出租之程度,且亦非因漏水終止租約而受損害或有違約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53、231頁),及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A、B處雖可見水痕,但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9頁),自難以上開系爭房屋水痕之情節,逕認其導致無法居住或出租之狀態。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永慶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為其胞弟王俊元委託房屋仲介出租位於屏東市○○○巷之房屋,其中固有勾選「『有』或『無』滲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僅能得知委託租賃契約書有勾選滲漏水之選項,尚難逕認系爭房屋有漏水而達無法出租之情事。此外,自大興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所載,可知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委託大興房屋出租,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4日乙情,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委託出租乙節,尚難逕認因系爭房屋漏水以致系爭期間無法出租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內容,僅能得知曾於111年5月24日16時39分,有自0000000000號碼之未接來電1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房屋仲介拒絕代租之情事;況且房屋出租與否另涉及屋齡、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自難逕認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受有無法獲取租金之所失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已達無法出租使用,致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4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居住期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上訴人之房
屋漏水可為感染途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房屋A、B處雖可見水痕,然並未見有滴漏或積水之狀況,A處主臥室浴廁有漏水,使用上有所不便,B處則為第二浴廁外天花板,屬房屋內區域通道之空間,是依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位置及使用狀況,固有影響上訴人居住環境,造成使用居住之不便,尚難認已達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感染途徑乙節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500元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
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8,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致伊心生畏懼而搬離系爭房屋,侵害伊居住安寧云云,並提出系爭字條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字條,惟抗辯:伊想要好好處理這件事,並無恐嚇上訴人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觀諸附表一字條內容,固有提及「我不是吃素的」、「你可以任性一點,找個新大樓,大家好來好去」等語,然由該字條前段有言:「難得當鄰 互相尊重 不要搞小動作 子虛烏有」,係表述鄰居當相互尊重,此應源自兩造間漏水糾紛,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意;附表二字條內容,則係表述上訴人尚可依法向他人求償,此從另言及「因為整棟大樓結構問題,整棟漏水造成大家不便」字語亦明,亦難認有何加害上訴人之意。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字條內容致其心生畏懼,搬離系爭房屋,侵害居住安寧權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