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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詎伊於113年4月間發現,乙○○竟與被上訴人甲○○頻繁信件往來,乙○○於信中透露,自甲○○處受胎,並詢問甲○○「你要保庚○○(甲○○另外一名女友)還是小孩?」、「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和多少個人上床?」、「二個星期未收到你的信,(胎兒)留不留我自己決定」。甲○○亦是頻繁寄信予乙○○互訴衷情,信中以「老婆」稱呼乙○○,並再三表明「做一個讓妳安心的好老公、好丈夫、好爸爸」、「你們是我的生命動力、是我的終點站」、「我愛妳、我想妳」、「攜手到老」、「給妳一個完完全全的平安避風港」、「愛護妳及我們的家庭」、「我目前最想做的一件事是我出獄那天,我能夠一步一步走回家(楠梓)…」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另組家庭。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仍發生性行為,致使乙○○懷孕,而有脫離伊家庭之意,其等所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乙○○辯稱:自認有上訴人所陳事實,但上訴人已表示只要

伊當面道歉,就不再求償,現伊已同意道歉,上訴人應撤回上訴,卻不撤回,若遭判決賠償,上訴人顯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嗣伊於113年

4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頻繁信件往來,乙○○於信中表示自甲○○處受胎,甲○○亦是頻繁寄信予乙○○互訴衷情,信中以「老婆」稱呼乙○○,兩人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往來書信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至36、51至53頁、本院卷第129至139、149至161、280頁),甲○○則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乙○○與甲○○交往之期間約8個月,期間並發生性行

為,依社會通念,堪認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又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共同為前揭行為,亦足以破壞上訴人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是被上訴人所為,均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乙○○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甲○○名下有土地、汽車等情,為上訴人、乙○○所自承(本院卷第23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66頁)。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交往情形,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⒋乙○○另辯稱:上訴人已同意不再求償,卻不撤回上訴,伊如遭

判決賠償,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稱於二審未提出乙○○道歉即免賠償等語。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裁判足參)。查:乙○○上開之主張,係本院於114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於勸諭兩造有無和解可能時,上訴人表示當初發生時,乙○○有表示要贖罪,但如何贖罪並未說,提告後,其曾表示如果乙○○當面承認錯誤,就不會求償,但乙○○就不認錯等語,是本院以此詢問乙○○和解意願,經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庭後回去與當事人確認,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上訴人所表示道歉就不再求償等語,係針對事發當時,但未經乙○○道歉,此次則係本院於勸諭兩造和解可能時所提及,雖乙○○於庭期後具狀表示願到庭當面道歉,但未經上訴人同意,是和解並未成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陳述既係本院於勸諭兩造和解時所表示,於和解未成立時,上訴人在試行和解時所為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乙○○依此主張已承諾履約、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主張抵銷等語,即有所誤,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