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子傑被上訴人 林敬智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朝溪(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死亡)協助償還,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償還債務。林朝溪資金不足,另由被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為伊代償。伊於103年退休後,不能再使用B帳戶,開立同銀行一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伊,被上訴人貸款債務尚有新臺幣(下同)514,382元未清償,伊遂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事後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貸款完畢,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生前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母親之醫療費用,伊無須負擔該費用。縱伊應支付該費用,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4,382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14,382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財力不足,要求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上訴人債務;又要求其女即訴外人林虹秀協助執行,替上訴人清查且償還債務,由林朝溪管領B帳戶及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上訴人債務本金為3,605,000元,上訴人當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負債為2,974,000元,應有違誤。伊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總計4,392,123元。而上訴人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4,496元,總收入為5,446,575元,惟前開償債期間以其於退休前在臺北工作,臺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個人生活支出至少有2,556,494元,則上訴人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多僅有2,890,081元,況上訴人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上訴人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餘額734,000元,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同意為上訴人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該餘額非上訴人之財物。償債結算後,林朝溪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82元至伊帳戶,係酬謝伊協助代償之報酬,上訴人未受損失,伊無不當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
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上訴人代償債務,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並將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
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上訴人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上訴人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上訴人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上訴人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畢。
四、爭點: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82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乙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五、本院判斷: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514,38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父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被上訴人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其遂於同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同一數額入被上訴人還款帳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為求其父林朝溪協助清償銀行借款及信用卡債務,
將其B、C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提領以償還債務;被上訴人亦於94年11月11日以己有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得400萬元,為上訴人代償安泰銀行中崙分行704,816元債務,並匯款入林虹秀帳戶3,295,000元再為上訴人代償2,751,562元債務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林朝溪受上訴人所託,統籌以來自上訴人員工薪資之B帳戶、退休金之C帳戶內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由林虹秀協助為上訴人代償債務。
⒉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
交由父親林朝溪保管運用;且被上訴人還款帳戶,亦由林朝溪掌控,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頁405)。足徵林朝溪受上訴人所託為其代償債務期間,而保管、統籌運用兩造各自相關帳戶。
⒊林虹秀各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220,843元、三信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594,373元為上訴人還款,臨櫃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上訴人還款120,469元等情,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兩造並未再爭執。故被上訴人以所貸得之款項,與林虹秀共同為上訴人還款共4,392,063元(計算式:704,816+2,751,562+220,843+594,373+120,469=4,392,063)。
⒋又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400萬元外,尚支出利息共484,
390元乙節,有利息收據可憑(訴卷一頁413至421),洵堪認定。
⒌上訴人自承:其係受父親林朝溪告知指示,匯款514,382元
入被上訴人還款帳戶,以償還被上訴人貸款債務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因林朝溪於受託統籌協助為其代償債務期間之告知指示,為償還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而匯款514,382元,已難謂被上訴人受領此數額之款項,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可言。
⒍再參酌上訴人起訴時提出C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交易
明細(訴卷一頁95、97)以觀,其於103年10月24日已匯款1,023,913元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清償被上訴人貸款債務;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受被上訴人委託,持貸款銀行新光銀行開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卷二頁57至68),向地政機關代理申辦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訴卷二頁53至55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上訴人還款帳戶時,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已償還新光銀行貸款完畢之事,卻仍依林朝溪之告知指示匯款,顯非基於償還被上訴人貸款債務之目的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嗣始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4日清償貸
款完畢,但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而母親之醫療費用係以林朝溪收取超市租金支應,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主張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就匯款514,382元至被上訴人還款帳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縱被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係受林朝溪所贈與等語,而林朝溪已於110年1月20日死亡,詳如前述,致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事實陷於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於上訴人,尚不能因此謂被上訴人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㈣職是之故,上訴人既不能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則其
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82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乙事,殊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382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