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洪宏記被上 訴 人 簡健智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初勘費用新臺幣205,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630-12⑶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簡用砂前雖曾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祖同意興建房屋,然該建物已於111年6月前即已滅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新建,已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先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訴外人簡用砂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並為6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於63年12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系爭建物從未滅失,僅經伊作部分修繕,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本院認依兩造之爭點,應確認系爭建物之屋頂、樑、柱是否為新建?若無該新建部分,其餘舊建物是否尚有獨立之結構、承重能力而具遮風避雨之功能?故有囑託專業機構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並經兩造同意各自負擔鑑定費用之半數(本院卷第188頁)。
三、本院業已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公會派員鑑定,兩造已繳納申請費10,000元,尚須補繳鑑定費410,000元(應由兩造分別負擔205,000元),有該公會繳納通知書可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被上訴人就其應繳納之205,000元業已繳納完畢,然上訴人迄未繳納,致鑑定程序仍無法開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逕向該公會繳納205,000元,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