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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 訴 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被上訴人 徐喜金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桂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下稱徐桂花等3人)、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徐郭玉蘭(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及訴外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徐郭玉蘭等6人),且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就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自徐長竹之左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徐長竹所遺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催告其於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倘認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童清裕及子女童瑀馨、童禹瑄在場見證。

㈤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李玥蓁提出詐欺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六、本院論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自徐長竹之左營果貿

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25萬元之系爭款項,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用以購買保險乙情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因家庭開銷都是我在支出,且系爭款項為徐長竹生前所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告知其他繼承

人而提領系爭款項,事後於被繼承人出殯日時有表示是由其代為保管系爭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系爭偵案卷第217頁)。復參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徐長竹所留之遺產,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提領,事後於徐長竹出殯日對其他繼承人表示代為保管時,其他繼承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且未列入遺產進行分割,足認其他繼承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款項確已於被繼承人出殯日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家庭開銷都是我在支出,且系爭款項

為徐長竹生前所贈與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係供稱:因徐喜亮生前欠250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明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主張抵銷云云(見系爭偵案卷第217頁),其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及支出家庭開銷或喪葬費之數額,亦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核。此外,被上訴人如認為系爭款項已由徐長竹生前贈與而取得,即不可能再對其他繼承人表示代為保管系爭款項或為抵銷,且徐桂花於109年9月向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款項流向時,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我就領出來,我有說過,領出來這些錢放我這邊,以後這些人的終老,沒有結婚的,我來幫妳們處理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為不足採。⑶又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

立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童清裕及子女童○○、童○○見證,該協議書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訴人配偶李玥蓁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保單之金額,係源自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果被上訴人確以所支出之家庭開銷為抵銷系爭款項,或徐長竹生前贈與系爭款項,應無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約定系爭款項所購買之保險是否解約事宜。

⑷此外,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上開供述及上訴人徐桂花、

徐槿樺之證述(見系爭偵案卷第120頁),上訴人徐喜五雖有於108年11月1日徐喜亮出殯時質問被上訴人有無保管被繼承人徐長竹之金錢,被上訴人始承認保管系爭款項。又上訴人徐槿樺、徐桂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再議之聲請狀亦有相同之陳述(見該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徐長竹死亡後,未告知其他繼承人而提領系爭款項,事後於被繼承人出殯日時表示由其代為保管款項,其餘繼承人並未經手相關款項而不清楚確切數額,僅知悉被上訴人保管原本存在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之款項,事後復因被上訴人否認有保管系爭款項,且擅自用以購買保險契約,始對系爭款項進行查證及質問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暫時無須將所購買之保險契約解約,尚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不知悉系爭款項存在而無從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提領原應屬遺

產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款項已於被繼承人出殯日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款項已於被繼承人出殯日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該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又徐喜亮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而無繼承人,徐郭玉蘭於110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兩造,則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而上訴人係以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於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繕本(見前審卷第158頁),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即112年4月29日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徐長竹其餘繼承人就徐長竹所遺留之系爭

款項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因上訴人已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上訴人催告返還期滿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