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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 訴 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被上訴人 徐喜金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25萬元本息,就兩造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