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蔣昌孝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被上訴人 陳啟璋追加被告 郭良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起,追加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88%,餘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給付於上訴人以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170萬5000元、追加被告如以150萬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字畫(下稱系爭字畫)係低價仿品,並非真跡,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無從補正,經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郭良因為共同被告,並追加主張先位原因事實,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將低價仿品之系爭字畫佯作真跡高價出售,共同詐欺其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合計支出170萬5000元,其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等情,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70萬5000元本息。原審主張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下稱1號字畫)部分則列為備位原因事實(補充法律上陳述增列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餘字畫部分,上訴後已經減縮),求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上字卷第413頁),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低價仿品之系爭字畫佯作真跡高價出售,共同詐欺伊以附表所示價金買受,合計支出170萬5000元,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170萬5000元,縱認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為從事藝術品交易業者,明知1號字畫非真跡,竟向伊保證為真跡,以20萬元出售予伊,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1號字畫經鑑定並非真跡,且價值僅2000元,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且已無從補正,伊並於111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等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5000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0萬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而僅於20萬元本息範圍內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70萬5000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0萬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係同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及定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即生一部撤回上訴效果,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1號字畫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字畫(下分稱各號字畫,合稱2至8號字畫)之出賣人則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約定均為現況買賣,並未向上訴人誆稱、保證系爭字畫均為真跡,上訴人甚至曾向郭良因表示不在乎字畫是否為真跡,且以系爭字畫之售價與真跡行情價格差異甚大,伊等不可能保證係真跡,遑論伊等亦不知系爭字畫係仿品,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字畫並非真跡,而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號字畫出賣人為被上訴人,2至8號字畫之出賣人為追加被告
,上訴人買受價金合計170萬5000元,買賣時間、各筆價金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字畫經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系爭字畫均非真跡,而是仿製字畫,價值如附表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上訴人買受系爭字畫,有無共同侵權
行為情事?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低價仿品之系爭字畫佯作
真跡高價出售,共同詐欺其以附表所示價金買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否認之,然上訴人買受系爭字畫合計價金170萬5000元,而系爭字畫經鑑定均非真跡,僅是仿製字畫,價值合計僅2萬2000元,為不爭之事實。又依追加被告於原審自陳:當時上訴人高價收購名人字畫等語(訴卷第151、152頁),及其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從事網拍仲介字畫買賣,(你們買賣字畫供應鍊最終的買家是誰?)我聽說是賣到中國大陸。假畫也有流通性,看買家買入的目的,入手金額只要低的話,就無所謂真假,通常賣家有提出保真(保證真品),買家出價就會比較高,否則通常沒有真假問題,都是買家自己判斷等語(訴卷第217頁)。可見,在賣家有保證真品之字畫交易中,通常交易價格較高,上訴人既如追加被告所稱係高價收受名人字畫,衡情應無不要求賣家保證真品之理。再觀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於108年6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表示「我不想殺他的價(指郭良因背後託售之賣家出價),是想讓他有錢賺,你也可以多收入一些!其目的是可以長久建立互信,三贏!!只要不把黑白電視機當彩色電視機在賣,我都是可以理解的!告訴他這一點!!」等語(訴卷第73頁),顯然上訴人在價格方面有考量賣家利潤空間,故不殺價,與追加被告於前述所稱當時上訴人高價收購字畫,且在賣家提出保證真品時,買家願意出價較高之情況亦相符合,上訴人並在過程中提及「只要不把黑白電視機當彩色電視機在賣」等語,與其所稱收購字畫是要再轉售至中國大陸賺取價差乙情(訴卷第150頁),亦無矛盾,則上訴人主張係在出賣人保證真品之情況下買受系爭字畫,應為可信。
⒊1號字畫部分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對話錄音(非隱私性對話所為之錄音,有證據能力),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原告對陳啟璋說:我把你當成老師、良師益友,事事向你請教,結果你在背後搞我、坑殺我,你跟我說系爭劉奎齡字畫(即1號字畫)是將軍要移民要出售,你說這是好東西,說我會賺到錢,我才會跟你買的,但是都是假的。陳啟璋:這些東西都是好東西,我不是鑑定師,我給你的意見,都是給你參考,沒有保證,何況你之前買的張大千的字畫也有賣掉,這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的事情。」(訴卷第150、151頁),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反駁上訴人所稱「你說這是好東西,說我會賺到錢」等節,僅回以係供上訴人參考,並未有保證云云,佐以1號字畫之買賣價金為20萬元,出售時間在2號字畫之後,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2至8號字畫之出售,有共同侵權情事(詳後述),與1號字畫均非真跡、售價與實際價值相差甚鉅之情,核屬一致,則以追加被告所稱當時上訴人高價收購字畫,上訴人並自陳收購字畫是要再轉售至中國大陸賺取價差(訴卷第150頁),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1號字畫為真品,使上訴人信以為1號字畫有收購價值,將來可能以高於20萬元價格賣出而有獲利空間,上訴人應無以20萬元之對價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理,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1號字畫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買受,已有相當舉證。
⒋被上訴人雖引用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之LINE對
話紀錄中,上訴人曾向追加被告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為據,然此乃在1號字畫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自無足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號字畫買賣過程中,僅要求1號字畫並非印刷品,即使為仿製品,仍願以2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固另提出1號字畫真跡售價之網路資料(訴卷第61至66頁),然上訴人稱與1號字畫之尺寸不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二者同一,且字畫作品並非標準化商品,一般流通交易價格與公開拍賣競價結果本有所差異,尚難僅以單一資料推論被上訴人未在出售過程中向上訴人保證係真品,被上訴人謂真跡價格更高,以其售予上訴人1號字畫之價格,其不可能向上訴人保證真品云云,並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追加被告就1號字畫部分,與被上訴人有共同
侵權行為情事乙節,然追加被告並非出賣人,且於原審稱不知被上訴人將1號字畫出售上訴人乙情(訴卷第215頁),而上訴人並未敘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究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泛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商討如何應付上訴人時,沒有就1號字畫區分由何人負責,顯然在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主觀認知中,1號字畫亦歸屬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範疇内,否則追加被告應當向被上訴人陳稱應由上訴人自行就1號字畫負責,二人間均未討論系爭字畫哪些應由何人負責,可知二人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及於全部系爭字畫云云,然觀上訴人所引用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對話譯文(上更一卷第121至171頁),初始追加被告即提及「...就你之前叫我拿星雲賣給蔣博士(指上訴人)那個,現在蔣博士說那個假的,要退貨」等語(上更一卷第121頁),可見兩人間對話起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予追加被告出售上訴人之其他作品,上訴人發現有假之後,向追加被告要求退貨,難認討論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出售之1號字畫如何應對上訴人之退貨要求,上訴人上述主張,純屬推論,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就1號字畫部分,與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云云,自非有理。
⒍2至8號字畫出賣人為追加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係
在出賣人保證真品之情況下買受,亦如前述。而兩造曾共同於高雄餐敘,追加被告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識,於買賣2至8號字畫時,卻未告知係被上訴人託售,上訴人購買該等字畫時,曾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告知是「好東西」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為證(訴卷第162、16
3、213至217頁、上字卷第229頁),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自承:2至8號字畫買賣契約雖由追加被告出面訂立,惟實係被上訴人定價託售,由追加被告將訊息傳給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扣除傭金後之價金餘額悉數給付被上訴人(訴字卷第1
51、152頁)等情,再參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曾因上訴人向追加被告要求退貨而聯繫之情(上更一卷第121頁),可見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乃刻意對上訴人隱瞞2至8號字畫真實貨主為上訴人亦熟識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上訴人前來詢問追加被告所欲出售之2至8號字畫是否有收購價值時,告以是「好東西」,並由追加被告向上訴人保證真品,使上訴人相信收購該等字畫仍有獲利空間,而以如附表所示對價買受。衡情,被上訴人為真正貨主,就追加被告所出售之2至8號字畫能否由上訴人高價收購,即有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若知此情,自無可能仍視被上訴人係純然提供客觀意見而盡信其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上述隱瞞被上訴人為真實貨主之方式,由追加被告向上訴人保證2至8號字畫為真品而出售,復無其等可信2至8號字畫價值確與售價相當之事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係「好東西」,使其信有收購價值,已有共同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暴利之情形,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⒎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
人雖曾向追加被告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誘騙而傳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否認之,然當時上訴人係高價收購,預計轉售賺取差價,而字畫作品是否為真跡與其日後流通價值密切相關,上訴人尚且向追加被告表示,不要把黑白電視機當彩色電視機在賣,要建立長久互信,是否僅要求並非印刷品而已,實非無疑。對照原審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在法庭外等候時,上訴人亦曾向二人表示:「...你(指追加被告)介紹的這些東西,都是他(指被上訴人)說0K、能掙到錢,我才買的,包括他寫的那個什麼東西,什麼只要不是印刷品,只要不是什麼什麼,什麼代筆啊亂七八糟的,叫我傳給你,哎,我說很奇怪的,我說傳這個東西幹什麼,說了兩三次我只傳一次,我就覺得很奇怪,我說代筆根本就沒有用啊,也沒價值啊,叫我傳給你,哎,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只傳了一次,後來我就沒有再傳了,我覺得這個我現在回過頭來想想,這個本身應該就是一種伎倆,你懂我講的意思嗎?現在回過頭來想想,就是一個伎倆,說句實在話,真的很不夠意思,我跟你講句實在話」等語(訴卷第172頁),且上訴人並非在每次決定買賣字畫之前均向追加被告有類似表示,而僅在買受5號字畫後、6號字畫之前,其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轉傳好幾次,僅傳了一次,要非全無可信,尚難憑上開訊息解為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對價買受2至8號字畫,僅要求不是印刷品即可。
⒏綜上,1號字畫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就此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可採。至2至8號字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則屬有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先位原因事實既為可採,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備位原因事實部分,則無庸再論。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70萬5000元本息有
無理由?⒈1號字畫部分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交付價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請求追加被告就此部分為連帶給付,則非有理。
⒉2至8號字畫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交付價金之損害,請求兩人連帶賠償150萬5000元,亦有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1號字畫部分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之範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2至8號字畫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主張以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催告之翌日起,請求被上訴人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至追加被告部分,乃於113年8月26日始收受上訴人書狀繕本(上字卷253頁),應認追加被告此時始受催告,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追加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0萬5000元本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被上訴人另給付20萬元本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20萬元本息部分),已因經上訴人移列於備位原因事實而無庸審酌,原審予以論斷,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並無庸在主文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出賣人 日期 作品 價金/元 鑑定價格/元 1 陳啟璋 108/6/6 劉奎齡贈仲文七表兄字畫 200,000 2,000 2 郭良因 108/5/14 吳山明字畫(人物圖) 55,000 2,000 3 同上 108/6/10 陳雲彰字畫(山水畫) 440,000 3,000 4 同上 108/9/16 胡適贈畢丹先生書法(認真做事,嚴肅做人) 200,000 3,000 5 同上 108/9/20 胡適贈德敏先生書法(梵志翻著襪,偕道是錯,乍可刺你眼,不可隱你腳) 230,000 3,000 6 同上 108/9/23 胡適贈王廷欽書法(還珠樓) 200,000 3,000 7 同上 108/10/3 胡適書法(半閑齋) 180,000 3,000 8 同上 108/10/21 胡適贈畢丹書法(不眠憂戰伐,無力正乾坤;杜甫詩) 200,000 3,000 總計 1,705,000 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