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梁家惠律師鄭瑞崙律師被上訴人 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被上訴人配偶劉陽慶為受益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險)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繳付保險費,被上訴人應依伊指示辦理解約,將解約金交付予伊(下稱借名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分居,兩造之信賴基礎喪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未成立借名契約,則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若無契約存在,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保險費之贈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免付保險費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伊名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富邦壽險終止契約,並交付解約金美金(下同)148,46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8,460元(民法第113條規定係於發回更審前追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富邦壽險業務員即訴外人王美玲投保,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來源係劉陽慶工作及出售收藏品所得,匯至伊之美金帳戶供扣繳,與上訴人無關。縱認兩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未與伊同住,無保險法第16條第1、3、4款所定之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伊之美金帳戶扣繳保險費,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稱:第二備位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第一、二備位請求權依據,均增列財產型無名契約;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如認為贈與,則為撤銷贈與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㈢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向富邦壽險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148,460元給付上訴人。㈣第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460元。㈤上開第㈢、㈣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婆媳關係。
㈡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3月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被上訴人、受益人記載劉陽慶。
㈢系爭保險契約為6年期,每年保險費為19,308元,已繳納保險
費完畢(雄司調卷頁77)。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係由上訴人將保險費交予劉陽慶,再由劉陽慶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美金帳戶扣繳(訴卷一頁25、31、122、305至309。被上訴人嗣撤銷自認,訴卷二頁21;但已不再為自認之撤銷,上更一卷頁212)。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148,460元(惟以114年5月23日為基
準日,解約金為163,232元,上更一卷頁253之富邦壽險114年6月4日函)。
㈤系爭保險契約正本、繳交保險費扣款之美金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目前均由上訴人持有。
㈥系爭保險契約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被
上訴人曾在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簽名,並已送件至富邦壽險,嗣富邦壽險之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變更時,被上訴人不予回應,因未符合富邦壽險作業規定,故予退件。
五、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倘有,借名
契約之效力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㈡第一備位部分:兩造間有無勞務型或財產型無名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富邦壽險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148,460元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㈢第二備位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利益148,460元,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利益148,46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成立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日與劉陽慶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為
登記(雄司調卷頁65之戶籍謄本),先後於同年12月2日、96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9日、104年7月28日育有4子;被上訴人婚前為日本留學生,婚後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自幼陪伴照顧4子,負責規劃4子之教育及才藝補習等事宜,劉陽慶擔任其父親即訴外人劉清良創立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及○○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工作往返國內及越南;上訴人掌管家族經濟權柄,過往被上訴人與劉陽慶之家庭生活費用,有以家族企業公款支付情形,劉陽慶亦稱過往4子費用支出,均由其母親墊付等各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訴卷二頁47至57)。上訴人自承:伊對長子劉陽慶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一直疼愛有加,劉陽慶及被上訴人經濟來源均仰賴伊,或由伊夫妻經營事業提供劉陽慶工作使其支領薪資,劉陽慶及被上訴人生有多名小孩,小孩所有生活開銷及學雜費,先前亦均由伊墊付給被上訴人以支應;伊事業有成後不想讓孩子像自己以前刻苦生活,對於子女都是疼愛有加,給予相當優渥之生活品質,不捨得吃一點苦,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於95年間結婚後,原與伊同居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伊也是百般疼愛,約於103年初,還提供另一別墅及○○○大樓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供其等與孩子居住,不時對被上訴人及孫子們噓寒問暖,自孫子4人出生之日起,伊便長期代墊孫
子、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及孫子就讀美國學校之高額費用、暑假赴美遊玩費用;援用其女兒即訴外人劉映辰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證述上訴人掌控家中財務,家中係上訴人說了算云云等各情(訴卷一頁144、147、240、訴卷二頁127、128、上卷二頁480)。
足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劉陽慶結婚後,本於親情,以家族長者及經濟供給者之立場,無論是否共同居住,長期照顧扶持劉陽慶、被上訴人及其等所生育4子,支應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及4子高額學費、海外旅遊費用,俾維持其等優渥之生活品質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將保險費交予劉陽慶,
再由劉陽慶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之美金帳戶供扣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批註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劉陽慶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明細暨存摺封面、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王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壽險專案試算表、其他保單節本、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證券戶存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存摺暨開戶卡、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摺暨金融卡、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存摺及王美玲於另案證述(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並聲請訊問王美玲等為證(雄司調卷頁45至53、訴卷一頁75、77、173至216、243至251、360至371、457至481、訴卷二頁69至89、上卷二頁471至473、上卷一頁156至160),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3月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上
訴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劉陽慶,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批註單內容,無從證明兩造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可言。惟兩造為婆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3年前,曾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一處,縱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批註單,並不能認為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即有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合意。
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之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證券戶存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存摺暨開戶卡、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摺暨金融卡、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存摺、劉陽慶之合作金戶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明細暨存摺封面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將保險費之數額交予劉陽慶,再由劉陽慶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之美金帳戶供扣繳保險費之事實。而上訴人既有本於親情,以家族長者及經濟供給者之立場,無論是否共同居住,長期照顧扶持劉陽慶、被上訴人及其等所生育4子,支應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及4子高額學費、海外旅遊費用,以維持其等優渥之生活品質等情事,悉如前述,殊難謂上訴人支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給付乙事,遽認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即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可言。又縱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或劉陽慶之上開銀行、綜合證券商存摺、金融卡,亦為上訴人便於成就其長期照顧扶持劉陽慶、被上訴人及其等所生育4子而支應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高額學費及海外旅遊費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婆婆,被上訴人為表示尊重並因應上訴人繳費之需等節之考量,亦合人情之常,委難認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事。
⒊至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王美玲間L
INE對話紀錄、壽險專案試算表,及王美玲證述情節,固可證明上訴人支應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所生育之子學雜費、醫療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王美玲招攬,曾與上訴人洽談,因上訴人已買很多美金保單,核保會比較繁複,且年紀比較大,可能會體檢、親訪,很麻煩,建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保單,比較簡單,容易通過核保;不清楚上訴人如何與兒子媳婦討論、約定,結果只知道要保人是誰,被保險人是誰,要找誰簽名;與上訴人認識10年以上,如保費不能扣繳,就會與上訴人聯絡;如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公司會鎖權限,沒辦法查知保單細節;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恢復保險業務員為王美玲;系爭保險契約亦曾於109年9月間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但未完成double check遭退件等各情,惟上訴人既有本於親情,以家族長者及經濟供給者之強勢立場,為成就其長期照顧扶持劉陽慶、被上訴人及其等所生育4子,維持其等優渥生活品質,支應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高額學費及海外旅遊費用之情事,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因考量兩造間婆媳感情親密,上訴人要求換回保險業務員,馬上更換回王美玲,並非有信任動搖或借名之事等語(訴卷一頁395至397),洵非無據。另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9日填寫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後送件,嗣經富邦壽險之保險業務員向其確認是否變更時,不予回應,而未符合富邦壽險作業規定遭退件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對於上訴人為婆婆之堅持要求,被上訴人身為媳婦,即便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自己財產,仍順從上訴人指示,配合申辦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之相關流程,亦屬常情,否則被上訴人若僅為無任何權利之出名要保人,既已順從配合申辦變更要保人,當會持續辦理完畢,豈有中途不予回應,致未完成申辦要保人變更之事。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配合更換回保險業務員王美玲,及同意申辦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即有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合意云云,殊無可取。且細繹上訴人援用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王美玲證述之情節,仍不能證明關於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提出其他保單節本、法院裁判、學者之專家意見
書暨文章等,核與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具體意思表示審酌情節,迥不相侔,洵難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⒌復以,富邦壽險於110年5月19日函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資料、要保書、聲明書、調查評估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保險單要保人地址變更暨電子通知單服務申請書、保費繳交情形、契約條款暨附表一、二(雄司調卷頁67至89);又於111年6月9日函復稱:在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之情形下,保戶得依保險法第16條辦理要保人變更為他人,且變更之要保人應具保險利益;變更程序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341號令訂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法規釋示第3、4點辦理,依保全作業程序審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內容和資料是否正確及風險控管機制進行風控(電訪或親訪要保人)確認要保人申請變更之真意後辦理;若已完納保費,該保戶申請變更要保人,亦同(訴卷一頁137至139);再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5月12日、114年6月4日函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資料(訴卷一頁495至497、上卷一頁119至121、上更一卷頁251至253);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函復有關保險利益、保險契約當事人(上卷一頁337)、112年7月20日函有關要保人變更他人之保單原應繳保險費核計及承保風險評估(上更一卷頁301)。經核皆與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無涉,要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兩造間就訂
立系爭保險契約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利己事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即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㈣準此以言,兩造間關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乙事,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有何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勞務型無名契約或財產型無名契約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暨主張類推適用或適用委任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向富邦壽險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148,460元給付上訴人等項,實乏所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免付保險費
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上訴人掌管家族經濟權柄,控制家中財務,過往長期以家族企業公款支應劉陽慶與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支應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所生育4子之所有生活開銷及學雜費,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係本於親情,以家族長者及經濟供給者之立場,無論是否共同居住,長期照顧扶持劉陽慶、被上訴人及其等所生育4子,支應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高額學雜費及海外旅遊費用,俾維持其等優渥之生活品質,而支應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給付,以為餽贈,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語,應非無據。是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免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甚明。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之妨害秘密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訴卷一頁167至170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677號起訴書),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云云。然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無故,因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業據本院發回更審前調閱該刑案全部偵審卷證資料(上卷二頁587、589至590),提示予兩造陳述意見(上卷二頁614),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卷一頁135至1
42、上卷二頁579至585),則被上訴人對於劉陽慶之行為,既非依刑法處罰之範圍,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贈與,即無適用同法第419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之餘地。是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
費及利益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給付,既係由上訴人本於親情,以家族長者及經濟供給者之立場,無論是否共同居住,長期照顧扶持劉陽慶、被上訴人及其等所生育4子,支應生活費用、醫療保險費用、高額學雜費及海外旅遊費用,俾維持其等優渥之生活品質,以為餽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受有保險費利益,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利益至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壽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148,460元交付上訴人,並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46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第一、二備位主張兩造間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財產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壽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148,460元交付上訴人,及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46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