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銪宸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 上訴人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秋霞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鄧秋霞,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679,14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主張若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作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追加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就系爭契約所施作之工作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卷㈡第130頁),核屬撤回,被上訴人就此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批次點數表計算(原審審訴卷第37頁、本院前審卷第107頁),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036,634元本息(本院前審卷第97至101頁),復以上開批次點數表有誤而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70萬元本息(本院前審卷第155至157頁),再依台中區營業處樹竹修剪交辦及施工報告表,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679,149元(本院卷㈠第361至362頁、㈡第100頁),以上訴人均係就其依系爭契約已施作之工作請求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將所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109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發包予伊施作,約定工作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伊可於台電驗收後取得台電所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金額85%,被上訴人並應提供高空作業車予伊使用,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以驗車為由將高空作業車駛離,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然伊此前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合計2,479,149元,扣除已領報酬80萬元,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79,14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係約定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上訴人既於109年6月4日擅自停工,所為工作顯均早於該日完成,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若非如此,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業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縱不能認該存證信函有終止之意,上訴人自該時起即未繼續施作,亦有默示終止之意,伊又已同意其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於該時終止,上訴人業得請求報酬,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況台電就系爭工作係每批工作竣工後即辦理驗收、付款,上訴人最後一批工作工程驗收單之批核日期為109年9月30日,縱便以台電驗收日期起算,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已施作工作應得之報酬為1,995,681元,扣除伊預支予上訴人之80萬元,其所得請求之報酬為1,195,681元,惟上訴人施工違反伊與台電契約(下稱台電契約)約定,又施作逾期,致伊分別遭台電罰款33,500元、300,100元,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報酬中扣除,且伊有為上訴人代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7,600元、團體傷害險29,423元、文書人員1至5月薪資10萬元,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因上訴人擅自停工造成系爭工作未按期程順利進行,台電結算時僅完成台電契約承攬金額75%,導致伊損失2,792,927元,伊應得就此請求賠償,是經扣除前述罰款及以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14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台電之系

爭工作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工作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承攬報酬由被上訴人實得總金額15%,上訴人實得總金額85%。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3台高空作業車予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同年6月4日將提供予上訴人之高空

作業車陸續開走,並未再開回予上訴人使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條所明定。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自行負責材料、工具

、人工及所有履約需要之各式費用,性質上是否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非無疑問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樹竹修剪之勞務工作,而其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管理、監督、聘僱,純屬承攬關係,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司促卷第37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經台電驗收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原審訴卷第129至130頁),自足認系爭契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擅自停工,所為工作顯

均早於該日完成,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縱非如此,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惟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於台電驗收完成後給付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頁),上訴人顯非完成工作即得請求給付,而難認時效於其停工時即得開始起算。又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乃記載:「二、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已因貴公司未再讓本人使用該車輛而終止,…」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審訴卷第53至55頁),則上訴人於該信函顯係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由該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嗣未繼續施作係因認被上訴人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其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明示或默示終止,且經其同意,而合意終止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未片面終止契約一節,並無爭執,可見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而使報酬清償期視為業已屆至,致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故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台電於每單完成後1個月內辦理者為估驗,非正

式驗收,因此其向被上訴人所領取者為估驗款,其報酬請求權應待台電於110年2月24日結算、撥款後始起算云云。惟:

⑴台電就系爭工作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41頁

)固然記載開始驗收日期及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均為110年1月26日,然依台電契約第2條、第3條第3、4項及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2、6項、第5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是由台電豐原分處各服務區自開工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交辦豐原分處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竹、藤蔓、雜草修剪、配電線路巡視路徑拓修及變電所雜草割除工作,各交辦工作應於指定完工日竣工,每批交辦工作竣工經台電驗收合格後,即按配電維護工作實作數量及工作款核算單所列金額逐批付款,若未達109年12月31日,而工作交辦總工作款,估算達契約總價時,即停止交辦重行發包,而若至109年12月31日,交辦總工作款已達本工作契約總價之80%,則停止交辦重行發包,反之,經雙方同意後契約得展延,有台電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可查(本院卷㈠第89至143頁)。則台電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為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之開口式契約,依約本為分批交辦,每批竣工後即為驗收,並逐批付款,台電所辦理者自非僅係確認施工期間內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價值之估驗,而係正式驗收各批交辦工作完成與否及數量。

⑵被上訴人之業主即台電既係分批交辦工作,衡情被上訴人應

亦是按批交辦予下包即上訴人,系爭工作係分部交付無訛。又兩造係約定台電給付之承攬報酬由上訴人實得總金額85%,報酬於台電驗收完成後付款,而台電則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實作實算,交辦之工作逐批驗收付款,被上訴人按約自應於台電逐批驗收完成後,按每批實作領得之報酬依約定成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顯非需待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或是台電與被上訴人結算時,始得請求付款,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台電每批驗收完成即開始起算,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每次台電驗收後按時給付其報

酬,而係以「預借款」名義匯款給付,每項單一施作項目僅係工作數量與金額之確認云云。惟被上訴人縱未於每次台電驗收後給付報酬,本有可能僅是其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9年1月8日、3月5日、5月8日匯款29萬元、3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前二筆匯款並註明為「金吉利預支工程款」,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足稽(原審訴卷第95至97頁),佐以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7日開始,殊難想像上訴人於翌日即8日已有完成工作,並經台電驗收完畢,足見該等匯款確如被上訴人匯款時之註記為預借款項。又被上訴人向台電所為之請款,只有第1、2次部分365,849元係於上訴人停工前給付,有109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款核算單、存摺影本可查(本院卷㈠第250-15至17頁、㈡第21至25頁),而上訴人就其停工後台電方給付予被上訴人報酬部分,亦有於其停止施作前就完成驗收者,並未舉證證明,自應認上訴人停工前所得領取之報酬僅有365,849元之85%即310,972元,尚低於其借用之款項,而難認被上訴人未於台電驗收後按時給付報酬,並據以推認台電各次驗收僅為估驗,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除被上訴人所自承,即被上訴人向台電第1至7

次請款部分之工作為其所完成外,尚有他次請款部分亦為其施作,而得就之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共向台電請款26次,第1至7次請款部分施工末日在109年6月4日以前,第8至9、11次請款部分施工末日在109年7月間,第10、12次請款部分於同年8月間,第13至14、17次請款部分於同年9月間,第16、18、19次請款部分於同年10月間,第20至22次請款部分於同年11月間,第23至26次請款部分則於同年12月間,又第13、17次請款部分之施工始日分別為109年5月15日、同年6月2日,至於第8至12、14至16、18至26次請款部分施工始日均在109年7月以後,有109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款核算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本院卷㈡第21至71頁)。再觀諸前述請款次序與施工期間末日先後順序大致相同,誤差約在1個月左右,可推知第15次請款部分施工期間末日應在109年8至10月間。上訴人既自承於109年6月4日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作,可見第8至12、14至16、18至26次請款部分之工作均非上訴人所為,且第13、15、17次請款部分之工作顯非全程均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又未舉證第13、15、17次請款之工作批次有於其停工前即已竣工,並經台電驗收完成者,自應認除第1至7次請款部分外,其餘請款部分之工作均非上訴人所完成,而上訴人對非其完成之工作,乃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⒍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作,即被上訴人第1至7次向台電請款部

分,台電係於109年5月15日、8月27日、9月23日、10月1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有109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款核算單、請領款項一覽表、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1至35頁、㈠第250-13至17頁),以台電係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批工作竣工即為驗收,再逐批付款,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所施作部分顯均在109年10月13日前即經台電驗收完成,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至遲於109年10月13日即得請求,其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就此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第7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⒎綜上,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又

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679,149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據其施作完工部分向台電受領報酬,乃就該工作之施作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作受有利益,係因系爭契約之故,而其得就此向台電受領報酬,則係據其與台電間之契約,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14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