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韓靜怡
韓景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上訴人 韓閔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韓春榮與其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原審共同被告韓春福(下合稱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興建,應有部分各1/3。因系爭土地為農地,3兄弟均無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韓智仔配偶即上訴人吳玉專名下。嗣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其與吳玉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請求吳玉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權利。
㈡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
立登記,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韓春榮就該公司實際出資1/3,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而借名登記於韓智仔子女即上訴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下合稱韓景蔚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得請求韓景蔚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伊。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⒈
吳玉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⒉韓景蔚3人各移轉於領航公司登記出資額88萬8,888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
有該借名契約,該契約係規避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韓景蔚3人: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縱認該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更審中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3人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萬元,91年
間增資為800 萬元,復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歷次變更股東登記出資額如附表二所示)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
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玉專名下系爭房地乃3兄弟個人分別借名登
記,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負舉證之責。
⒊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吳玉專、韓春福、韓春榮與韓春金於95
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僅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
30、韓春金持分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語(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並未提及3兄弟個人分別借名登記等情,且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據證人韓春福證述:系爭協議書乃韓春榮知道自己不久人世,所以召開家庭會議,為了確認系爭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系爭土地,下合稱6筆土地)及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等權利,希望留下白紙黑字,第1條的意思是吳玉專、韓春金、韓春榮及我各別的持分,其上的立書人及見證人都是自己簽名。我跟韓春榮、韓智仔合夥是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成立了,都是口頭約定而已,且由韓春榮主導,因為韓春榮知道自己不久人世才白紙黑字寫成書面等語(原審卷三第144、145頁),證人韓春金亦證述:95年時韓春榮已經生病很嚴重了,我人在國外工作,我就建議韓春榮,韓家資產、股份應該重新分配,討論之後,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吳玉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分之30,我百分之10,這份協議書是我太太擬的,因為我太太在地政事務所上班有相關知識,總之,這份協議書是我、我太太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韓景琅一起討論的,並由韓景琅打字的。當時不論是領航公司還是檢驗場都是共同經營的,我人在國外,所以比較少涉入,但是我也有份。實際上韓家的事情是韓春榮跟我母親在主導。(6筆土地是否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是。還有父母親的一些基礎,包括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系爭建物,6筆土地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是合夥財產等語(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衡之證人韓春金為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之一,簽訂經過為其親身經歷,其復已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權利出讓,有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就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述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應無刻意偏袒一造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上開證詞應足採信,又韓春福雖為原審共同被告,然就簽訂系爭協議書緣由之證述與韓春金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亦堪採認。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因韓春榮重病,為避免原僅口頭約定且由其主導之合夥關係於日後衍生爭議,故以書面明文確立之,其文義既未提及3兄弟個人分別借名登記,自難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⒋韓春福雖證述: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6筆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等語。然其另證述:買6筆土地是韓春榮經手的,金額我不知道,後來陸續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韓春榮有出現金,但我不知道他出多少等語(原審卷三第142、143頁),甚至提及「(你跟韓春榮、韓智仔成立買土地跟開加油站的關係為何?)合夥,因為是我們一起出錢,共同努力打拼而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3頁),可見,韓春福對於整體之實際出資情形並非全然瞭解,僅係以系爭房地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乃其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努力打拼之成果,而稱出資比例各為1/3。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以觀,其上所載關於「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語,應係當時立書人所確立之權利狀態,尚無從憑韓春福上開證述推認係3兄弟個人分別與吳玉專間有約定借名登記情事。⒌系爭協議書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
坪(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兩造對於此包含6筆土地乙節固無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22、238頁),然該協議書並未提及3兄弟個人分別與吳玉專間借名登記情事,衡以系爭協議書乃在韓春榮自知不久人世的情況下與吳玉專、韓春金、韓春福簽立,並由蕭彩味、韓景琅、韓秀蓮為見證,本意是要將原來僅以口頭約定之事項形諸文字,以免在韓春榮死亡後發生爭議,倘確有個人分別與吳玉專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情,豈有不併與予載明之理,被上訴人所主張由3兄弟各以合夥事業分配之盈餘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與吳玉專間約定借名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3云云,復無有關盈餘分配事證可憑,自難採認。⒍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文義包含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及系爭建物在內云云,而觀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福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首段即記載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屏東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係指吳玉專持分百分之
30、韓春金持分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及「所延伸對於事業之權利」,並約定韓春金之「土地及事業持分」讓與吳玉專及韓春福(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依證人韓春福證述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合夥的財產包括領航公司、驛站公司、6筆土地還有租給7-11的房子(即系爭建物)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指之標的,除6筆土地外,尚包括對於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出資及系爭建物,否則吳玉專應無可能在讓與契約書簽名同意「所延伸對於事業之權利」、「土地及事業持分」等語之記載。又上開讓與同意書雖未經韓景蔚3人簽署,然韓春金證述:因為我人都在台北或國外,我也有百分之10的權利,但都沒有分紅,後來被上訴人、韓春福及韓景蔚3人不太愉快,我跟兩造說,他們都不聽,所以我乾脆把我的權利以1500萬元賣給公司,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就是大房、三房、四房合夥,各3分之1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1500萬元明細及匯款單據可憑(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亦可見其於系爭協議書所占「百分之10」為合夥股份,且已經退股,並以合夥事業之金錢抵還完畢,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兄弟共同出資而個人分別與吳玉專間約定借名登記之情有間。
⒎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均為韓智仔出資買受並以吳玉專名義登
記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亦與證人韓春福、韓春金之證詞不合,而上訴人就此並無適切舉證,同為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之韓景琅亦拒絕到庭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為證(本院前審卷第409頁),所辯固難採認,然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3兄弟個人分別借名登記情事,先負舉證之責,而綜上各節,系爭房地尚無從證明係3兄弟個人分別與吳玉專間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本件僅主張韓春榮與吳玉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更一第94、118頁)消滅,其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之權利,請求吳玉專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出資額800萬
元其中1/3(即266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確立之標的雖包含領航公司之出資,然依前所述,該公司經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確定為韓春福、吳玉專、韓春榮、韓春金之合夥事業,持股比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則韓景蔚3人名下登記出資額應為渠等與合夥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韓景蔚3人名下登記出資額其中1/3為韓春榮借名登記,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之出資權利,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韓景蔚3人移轉領航公司登記出資額800萬元其中1/3(每人88萬8888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⑴吳玉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⑵韓景蔚3人各移轉於領航公司登記出資額88萬8888元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名義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驛站實業有限公司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驛站實業有限公司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驛站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二:領航公司登記出資額情形/萬元股東姓名 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 91年間(增資) 98年12月30日(變更出資額) 韓景蔚 220 200 200 韓景琅 120 200 200 尤秀圓 120 10 10 韓淑儀 20 - 200 韓祥延 20 - - 韓靜怡 - 190 190 韓春福 - 200 - 總資本額 500 800 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