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為兄弟關係(下合稱兄弟5人,扣除林文曲則合稱兄弟4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多筆土地作為家族資產。嗣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家族資產按林文曲29.25%、被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比例為分配;另簽訂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第2條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均由兄弟4人取得。而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家族資產,屬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因林文曲依兄弟5人於84年4月12日簽署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下稱系爭互讓書)不再受分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因之擴張為21.2%(剔除林文曲後兄弟4人擴張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餘有同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迄未移轉,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間買受,非豪勝公司或家族資產,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無關。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書主張權利,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訴外人林看之子,長幼排序為林文曲(已歿)、被上訴人、林文智、林文福、上訴人。
㈡百勝合板行(69年6月16日核准設立)之經營者為林看、林文
曲與被上訴人;豪勝公司(74年4月24日核准設立)則為兩造之家族事業。
㈢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分產比例為林文
曲29.25%、被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其後,又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於84年4月12日簽立系爭互讓書。
㈣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3
年1月18日將部分應有部分(即附表(乙)欄所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豪勝公司部分廠房及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4年起至102年均為豪勝公司繳納。
五、本院之論斷: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家族資產,而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
1.兩造對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分產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其後,又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於84年4月12日簽立系爭互讓書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亦屬家族資產,而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堪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兄弟5人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與豪勝公司所購置,屬家族資產云云,惟上訴人、林文福前對被上訴人、林文智起訴主張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屬家族資產,兄弟4人依系爭比例共有,故確認雙方就前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合夥關係前案);上訴人復以豪勝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豪勝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豪勝公司,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前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至第111頁),依此,上訴人於本案仍爭執系爭土地屬家族資產,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難認可採。⑵又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載:「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
械設施,以每坪五萬捌仟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亦未明文將系爭土地納入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云云,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供作豪勝公司廠房用地,故依一般交易習慣,系爭約定書第2條記載「豪勝工廠」當包含坐落之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在兄弟5人還和諧之時,將私人土地提供給豪勝公司搭蓋廠房,並約定地價稅由豪勝公司繳納等語,核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自84年起至102年間地價稅均由豪勝公司繳納乙情相符,亦無悖於情理,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已合理說明其將個人土地供豪勝公司使用之始末,尚不得僅以豪勝公司部分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逕認系爭土地屬兄弟4人之分產範圍,遑論自103年起,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改由被上訴人個人負責繳納,此有豪勝公司113年8月1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前審卷第263頁),倘系爭土地屬家族資產,並由豪勝公司使用,又豈有由被上訴人個人負擔地價稅之理,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約定書見證人李明潭、洪鋒文分別於系
爭確認合夥關係前案、系爭借名登記前案之證詞,及林文福於系爭借名登記前案之證詞,主張系爭土地在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範圍內云云,惟查:
①李明潭固於系爭確認合夥事件證稱:豪勝廠房所在地的
所有土地都要拿出來分,不管登記誰的名字,如果是公司出錢購買的土地,就算登記在私人名下,也要拿出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觀之其亦證稱:我不瞭解有無登記在私人名下土地供豪勝公司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然在兄弟5人磋商如何分產並簽訂系爭約定書之過程,並未談及供豪勝公司使用、登記在私人名下之土地,是兄弟5人間應未就系爭土地納入分產範圍達成合意,李明潭前揭所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另系爭約定書見證人洪鋒文於系爭借名登記前案證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燕巢區17筆土地也要由兄弟4人分,當初是把土地坪數下去換算,一坪約5萬8,000元,也就是換算成現金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其復證稱:系爭約定書有記載到的不動產是兄弟5人提供出來要分配的,此外,沒有其他不動產要分配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前後所證,針對系爭約定書未記載到之系爭土地是否應納入分配乙事亦有矛盾,是李明潭、洪鋒文所證,既超逾系爭約定書明文所載內容,且存有前揭前後不一之瑕疵,自不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另林文福雖於系爭借名登記前案證稱:當時林看有自耕
農身分,才有辦法去購買農地,系爭土地最先登記在林看名下,後來再過戶給林文泉,但不管過戶給誰名下,還是屬於豪勝公司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林文福與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實屬利害關係一致,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不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見本院卷第71頁),是林文福前揭所證,亦非可採。
2.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屬家族資產,而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分產之標的,是其依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所有不動產含英明路土地及地上物,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五名兄弟均需同心配合,於一個月之內配合交到指定代書處,並自即日起開始辦理移交」(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系爭約定書簽訂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屆至後,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又系爭約定書固未記載作成日,惟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約定書作成日期與系爭同意書84年3月5日訂定日期相近,且在兄弟5人另於同年4月12日簽署系爭互讓書之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堪認系爭約定書至遲應於84年4月11日前已作成,基此,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應自84年5月12日即得行使,並於99年5月12日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參之首揭說明,其自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雖主張兄弟4人因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在未辦理分割前共有關係仍繼續存在,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更無逾15年而時效消滅情事云云,惟查,縱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標的,然上訴人亦僅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基於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尚不得逕指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當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起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交由兄弟4人共同經營之豪勝公司繳納,顯見被上訴人自84年起每一年均「承認」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上訴人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係以契約行為承認該債務,可認被上訴人已喪失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94頁),惟查:
⑴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負有依系爭比例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豪勝公司繳納乙情,與系爭約定書第2條移轉應有部分之內容無涉,且由豪勝公司繳納地價稅之原因多樣,被上訴人復已說明其因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豪勝公司使用,故系爭土地自84年起至103年之地價稅均由豪勝公司繳納等語,堪認由豪勝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僅係被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是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⑵其次,民法第144第2項所指「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係指兩
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承認該債務,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係兩造合意承認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則其徒憑被上訴人前揭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舉,逕謂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要件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觀之被上訴人該次就4筆土地所移轉之應有部分各為400/20000、65/20000、69/20
000、64/20000(見附表(乙)欄所示),難認係基於契約約定之同一移轉比例所為之給付;且上訴人、林文福依系爭同意書之分產比例各為17%、15%,縱因林文曲退出,其等2人之分產比例擴張為系爭比例,惟比例仍有不同,然被上訴人103年1月18日移轉予上訴人、林文福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卻完全相同(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至第4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此外,該次移轉對象,亦未包含同具分產資格之林文智,可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與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係以契約行為承認債務,被上訴人已喪失時效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屬家族資產,而為
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標的,且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編號 (甲) (乙)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丙)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參考資料: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至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