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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曾崇智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余明隆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代理 人 陳佳茵律師被上訴 人 鐘育志訴訟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陳佳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9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上訴後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30,268元,及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鐘育志原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6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高醫大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且當時鐘育志擔任高醫大校長之事實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就該部分原訴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民法第28條部分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高醫大撤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乃其作為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内,對上訴人所為剝奪其既有身分、學位之處分,高醫大為學位授予法在特定範圍内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應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該撤銷學位之行為,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17頁),並於上訴後抗辯高醫大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上訴人若因該處分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5-88頁),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就讀高醫大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下稱牙醫碩在職專班),並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牙周補綴治療在跨科整合用於患者之全口或部份口腔功能重建的臨床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取得牙醫學臨床碩士學位。嗣高醫大因不明人士向教育部檢舉系爭論文有造假、變造之學術倫理問題(下稱系爭檢舉案),於同年10月17日函知經依教育部函示而照該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審議後,系爭論文符合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且無違反論文學術倫理事宜,作成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決定(下稱第一次決議)。然嗣又重啟調查,於108年5月27日決議系爭論文有涉及舞弊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下稱第二次決議),經該校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以同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1081102142號函(下稱108年7月8日函)作成撤銷伊碩士學位,且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伊不服提起申訴、訴願,於訴願程序中,高醫大之口腔醫學院博、碩士學位論文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作成撤銷第二次決議,依系爭處理要點另為審議之決議(下稱第三次決議),並以同年月8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096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撤銷第一次處分。然審定委員會再於同年月27日決議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下稱第四次決議),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高醫大即以同年8月14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498號函(下稱109年8月14日函)撤銷伊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下稱系爭處分)。惟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已明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同一案件不予受理,高醫大對於第四次決議及系爭處分之處理程序違反系爭處理要點,且伊論文所有臨床病例均係自行完成,並無造假或變造資料。又鐘育志斯時為高醫大校長,其未查明即核定註銷伊學位且通知校內各單位,亦顯有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違法為系爭處分,已對伊名譽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268元及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臺灣牙醫界雜誌」廣告版以長25公分寛19公分細明體特號字體刊登上證11全文1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醫大作成第一次決議後,因教育部函請再查處說明,審定委員會始就系爭論文是否涉有造假、變造進行實質審查,並函請高醫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院)協助審查系爭論文中之病例是否為該院牙科部之病例,經該院表示無法查證,審定委員會乃決議無法證明該論文中之病例至少有2例在高醫附院完成,系爭論文涉有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而作成第四次決議及系爭處分。高醫大係因系爭檢舉案尚未審結,再次針對上訴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一事進行審理,無違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縱有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亦難謂伊行為有何不法性。又高醫大在法律授權實施教育之範圍内處理畢業或學位事務時,屬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行政主體,就系爭檢舉案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係屬行政處分,雖系爭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之違法而經撤銷,高醫大所為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應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縱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再者,依高醫大教務會議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校長非教務會議組成人員,教務會議通過第四次決議時,鐘育志未參與會議,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268元,及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台灣牙醫界雜誌」廣告版以長25公分寛19公分細明體特號字體刊登上證11全文一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就讀高醫大牙醫碩在職專班,以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於107年6月9日取得牙醫學碩士學位證書。

㈡高醫大因教育部函轉系爭檢舉案,經照該校之系爭處理要點

審議後,認系爭論文符合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且無違反論文學術倫理事宜,作成系爭檢舉案不成立之決定(即第一次決議),並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高醫教通字第174 號函通知上訴人「××× 研究生碩士論文符合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且並未違反『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學術倫理』事宜」等語。

㈢因教育部函請高醫大再查處說明,高醫大之審定委員會於108

年1月2日以高醫口審(通)字第108001號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本委員會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民眾致教育部之檢舉函乙案」、「敬請被檢舉人於文到後2週內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以掛號郵寄至本委員會」等語,並隨函檢附教育部來函及檢舉函。

㈣審定委員會另於108年1月31日以高醫口審(通)字第108002

號通知函通知上訴人:「為俾利本案之審議,敬請被檢舉人於下次審定委員會召開時到場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08年2月13日下午17:00。會議地點:高雄醫學大學勵學大樓3F第三會議室」等語。

㈤高醫大於108年5月27日決議系爭論文有涉及舞弊之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即第二次決議),經該校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後,以同年7月8日高醫教字第1081102142號函作成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且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之處分(即第一次處分)。

㈥嗣上訴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高醫大之審定委員會於1

09年7月6日作成撤銷第二次決議,依系爭處理要點另為審議之決議(即第三次決議),並以同年月8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096號函撤銷第一次處分。

㈦審定委員會再於109年7月27日決議系爭論文有違反行為時系

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舞弊情事,經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即第四次決議),高醫大即以同年8月14日高醫教字第1091102498號函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即系爭處分)。

㈧鐘育志於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時為高醫大校長。

㈨有關第四次決議及系爭處分是否適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112號行政判決)以審定委員會雖由3名校外專家擔任審查人負責審查系爭論文,但第1、2名審查人意見相左,第3名審查人並未於審查結果欄勾選,審定委員會未經3名審查人全部完成審查,僅依2份完成審查之審查意見報告,在審查結果未過半情形下,自居第3名審查人地位,即逕為決議,核屬違反決議之法定程序,高醫大據以作成系爭處分,即非適法,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依第四次決議所為之系爭處分。高醫大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高醫大之上訴確定(與112號行政判決合稱另案行政判決)。

五、本件爭點:㈠高醫大作成系爭處分,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鐘育志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若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

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高醫大作成系爭處分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之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授權範圍內事項時,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之行政主體,自得作成規制學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又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立法者本於憲法意旨,以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復以同法第26條第5項、第32條規定,將碩、博士學位畢業之考核規定,授權由大學訂定學則等自治規範,據以委託行使授予學位之公權力。立法者另訂定學位授予法,該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授與碩士學位之資格要件、將授予之學位撤銷之法定情形,核此係國家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就大學受委託行使授予學位公權力之監督規定。

2.次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4、2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3.經查,高醫大雖為私立大學,惟其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依其所制定之行為時學則第79條第1項、學位考試辦法第18條等自治規範規定,就已授予之學位,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細則、行為時學位考試辦法規定所訂定之系爭處理要點,審定系爭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作成撤銷上訴人學位決議,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學位證書之系爭處分,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事項,高醫大在此授權範圍內處理畢業或學位事務時,即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行政主體,其所作成之系爭處分即屬行政處分無疑,此觀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經另案行政判決確定即明。基此,高醫大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即係基於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依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所授與公權力之行使而作成之行政處分,雖系爭處分違反正當法定程序而經另案行政判決撤銷,惟依前揭說明,高醫大既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基於所授與公權力為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縱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明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同一案件不予受理,高醫大就系爭檢舉案已作成第三次決議撤銷第一次處分後,即不得再次受理重啟審議程序,高醫大審定委員會再開第四次審議程序之行為,即係因故意或過失所為侵權行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審定委員會召開第4次審定委員會之行為亦屬行政行為,無論是否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另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檢舉案經審結後確定未成立,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對於同一案件不予受理。」僅係規定學術倫理案件經認定無違反學術倫理審結後,檢舉人再次提出檢舉,除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被上訴人不另行處理,並不能據此限制被上訴人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被上訴人既已察覺第1次、第2次審定委員會有未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送請至少3名外審委員提出審查報告之程序違誤,被上訴人自得重新依系爭處理要點所定之程序,召開審定委員會,以決定系爭論文是否有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51-52頁),故高醫大107年10月17日函為行政處分及就系爭檢舉案已審定不成立終結後,審定委員會再召開第4次審定委員會作成第四次決議,難謂違背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故而,上訴人主張高醫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㈡鐘育志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鐘育志為高醫大校長,對於應否再啟第4次審定委員會會議負有注意義務,但鐘育志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未查明即核定註銷上訴人學位且通知校內各單位,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⑴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

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定委員會)審定」、第4條「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如下:(一)本校教務處為受理單位,於受理檢舉案後,應於3個工作天內通知被檢舉人所屬學院及系、所、學位學程,並將檢舉相關文件送被檢舉人所屬學院。該學院應於收件後10日内成立審定委員會,於4個月内完成審定。(二)審定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本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並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審定委員會之名單應予保密」、第6條規定:「審定委員會決議之審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應送教務會議決議,經校長核定後,由教務處書面通知檢舉人、被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處理結果」(見原審審訴卷第21-22頁),可知本件審定委員會係由上訴人所就讀高醫大牙醫碩在職專班之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本校教師代表3名組成,擔任高醫大校長之鐘育志並非審定委員會成員,未參與審議程序。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高醫大之教務會議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

會議由教務長、圖書資訊長、各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各系(所)主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單位主管、學生事務處代表一人、學生代表二人等組成之,教務處各組(中心)組長(主任)及其他相關人員為列席人員」(見本院更一卷第145-14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52頁),可知教務會議組成人員亦不包含校長。基此,審定委員會召開第4次審定委員會及教務會議通過第四次決議之過程,鐘育志均未參與,自不具審查應否再啟審查程序之權力,更不負注意義務。況且,審定委員會再召開第4次審定委員會作成第四次決議,並未違背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鐘育志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核定第四次決議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0,267元,及230,268元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台灣牙醫界雜誌」廣告版以長25公分寛19公分細明體特號字體刊登上證11全文一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