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李政權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原名黎美蘭)
蔣月華高木燦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黃狀仁(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榮(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梁黃碧珠(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劉士斌謝莊芳玉蔡德安陳宗民
冉啓綱顏玉雲謝廣興
樊淑珍許薇君
蕭明德朱景玲吳清嵐
張小紅蔡蘇春花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朱立仁味婉琪
王麗琴(即羅章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臻佑(即羅章華之承受訴訟人)
羅尹辰(即羅章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芸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林育泓
古美美張瑞龍馬淑珍董江海陳惠黃玉玲葉庭嘉李宜軒楊秋梅陳傳琳
許好丘素蓮温光正溫熠明
盧美貎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卓賢上 訴 人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郭智慧王合芬楊信琪
林瓊華劉慧恩
謝玉娟伍慧菊
謝麗美陳沛琳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姜丁進
楊美娜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李德智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
艾進雄陳秀華林震惠
郭宗綸郭淑慧
郭顏玉杏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上 訴 人 冉啟弘
王樊淑惠
温金珠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林睿辰
洪欣媛
郭蔡蜜貞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謝依倫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葉榮琴
楊玉玲被 上訴人 郭聰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富榮、黃狀仁、梁黃碧珠為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王麗琴、葉臻佑、羅尹辰為羅章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卓賢為上訴人盧美貎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170、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陳月英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黃狀旗、黃富榮、黃狀仁、梁黃碧珠(黃富榮以次3人下合稱黃富榮3人);上訴人羅章華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麗琴、子女葉臻佑、羅尹辰(下合稱王麗琴3人),又上訴人盧美貎於114年3月19日經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林卓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8月18日高少家秀家司厚115年度司繼字第4108、43265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可參(原審卷㈥第90、92至94頁、本院個資卷第47至60頁、戶政資料卷第333頁、本院卷㈡第39至40、133至139頁),惟除黃狀旗業經原審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原審卷㈥第159至166頁)外,黃富榮3人、王麗琴3人及林卓賢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富榮3人、王麗琴3人分別為黃陳月英、羅章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卓賢為上訴人盧美貎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