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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蔡昀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被上訴人 孫文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9785)、637-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9785)及其上同段15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父親蔡正宗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蔡正宗購買,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蔡正宗嗣於10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稱經濟困難,被上訴人遂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予蔡正宗,以便蔡正宗尋買家購買系爭房地,再將所售價金借予蔡正宗應急。詎蔡正宗於106年2月16日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案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蔡正宗買受訟爭房地為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間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仍為房地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就系爭房地之歸屬亦屬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上開認定於本案訴訟有爭點效,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為房地所有權人,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妨礙被上訴人就該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自承於106年2月間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蔡正宗,由蔡正宗尋找買家,即有授權蔡正宗辦理上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蔡正宗經被上訴人授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蔡正宗屬有權代理、有權處分,兩造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前案確定判決未以此為基礎,率予認定蔡正宗無權處分不動產、兩造間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明顯違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不具爭點效。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執理由無非係蔡正宗稱被上訴人所給付160萬元係租金非買賣價金,然無法敘明租金如何計算,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借名登記而係買賣。惟親戚間借名登記及口頭約定租約、租金,本會便宜行事,一般買賣由買受人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資料及使用執照,始符常情,系爭房地買賣相關資料均為蔡正宗持有,被上訴人甚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法說出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在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稱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梓豪、孫淑美、孫蔡秀梅等說法存有諸多不合理、不合常情之處,前案確定判決不採認有利於上訴人事證,逕採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說法,濫用自由心證,亦有違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不應援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系爭房地實係蔡正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嗣經兩造合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房地已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蔡正宗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節之判斷,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爭點效之適用應以前訴已經雙方當事人窮盡審級救濟者始受拘束(參見魏大喨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二版第387頁、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修訂九版第384頁,本院卷第95、99至101頁)。此外,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以: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並提供該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將貸得款項160萬元交付蔡正宗,由被上訴人每月繳付貸款本息充當租金,並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蔡正宗嗣於106年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以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簽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概括授權蔡正宗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迄未塗銷,且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求遷讓返還房屋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為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將貸得款項160萬元交付蔡正宗作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與蔡正宗間並無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前開房地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母親及子女居住,房地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在訟爭房地移轉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前,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亦全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因蔡正宗稱家中經濟困難,欲借用該房地貸款或借用出售所得,以改善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乃簽名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給蔡正宗處理,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未合致而屬無效,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權占用該房地等語。系爭前案經將「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准許?」列為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後,經兩造為訴訟上之攻防,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蔡正宗買受訟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間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仍為房地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前案歷審裁判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3至3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⒊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均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

、蔡正宗間就該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及該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斷等重要爭點,前案訴訟法院審酌兩造各自主張、舉證後,論斷:兩造對於上該房地前經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此為蔡正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本諸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蔡正宗與被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繳款收據(見前案訴訟一審雄司調卷第59至73頁、一審卷二第53頁、第61頁),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10月12日(即至少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約定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始日)持相關證件(含系爭房地權狀)向中華商銀辦理貸款,及依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保管抵押權權狀至106年2月間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前等語(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2頁、第34至35頁、第84頁),及認被上訴人與蔡正宗於89年8月31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至申辦抵押權前,蔡正宗即將房地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等事宜,並在為系爭登記及換發系爭房地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後,至106年2月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房地權狀。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均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使用,由被上訴人持有房地權狀,及管理、居住、使用該房地,持續繳納房地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再參酌證人孫淑美(上訴人之阿姨、被上訴人之妹)、孫蔡秀梅(上訴人之外祖母)、孫梓豪(上訴人之表兄弟)於前案訴訟、偵查中【按: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上訴人等提出侵占罪嫌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7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案),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證述(前案訴訟一審卷二第77頁、第80頁,卷一第8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孫淑美共同簽發予中華商銀辦理貸款之本票(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71頁),足可認定蔡正宗以160萬元將房地賣予被上訴人,並由孫淑美為貸款保證人。

⒋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提出蔡正宗所持有其與被上訴人間書立

之89年間買賣契約、房地使用執照,並主張由蔡正宗負擔房地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費用,然經前案訴訟予以審酌後,認定難可推論蔡正宗、被上訴人間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認上訴人及蔡正宗於偵案中雖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160萬元,係房地租金云云,惟與相關證據相悖,洵非屬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間因蔡正宗要求而提出房地權狀、印鑑,並簽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蔡正宗屬實,然既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難憑前情推認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再縱認孫梓豪於107年4月17日在謝賢銓代書處與蔡正宗協商系爭房地之事固曾表示:要把房地過戶到孫梓豪名下,由孫梓豪貸款,目前能力貸款100等語(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92頁系爭偵案之筆錄勘驗內容),然孫梓豪既非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事人,無從知悉系爭登記時真實之情節,尚難憑孫梓豪前開表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前案訴訟就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資料,經逐一審究後,均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蔡正宗就前開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反可認定被上訴人、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基於渠等間買賣契約所為,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再,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2月6日房地買賣契約(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及兩造固不爭執房地已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佐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時,該買受人及價金處均為空白,且事實上並無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即上訴人)交款4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該房地於106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或蔡正宗並未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並佐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偵查所自承(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79至80頁、第157頁),認定兩造並無合意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縱形式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無法以買賣為原因合法取得房地所有權,實質上應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復再針對上訴人前開質疑,逐項論證指駁,亦有前案判決可參(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第9至10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第8至11頁)。

⒌前案訴訟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當

符合前揭所論雙方當事人已窮盡審級救濟者,觀諸前案訴訟判決理由就關於房地所有權歸屬(即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房地出賣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等主要爭點,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各自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前案與本案訟爭利益相當,自當發生爭點效。是依上開說明,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㈡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

決之上開判斷?⒈本案關於訟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既因前案確定判決而

發生爭點效,業如前論,是揆諸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除當事人在本案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本案就前開爭點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所謂「新訴訟資料」,係指從當事人全部之聲明或陳述觀察,皆未提及,且無跡可尋之事項,若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可得出任何蛛絲馬跡者,即非此處所指之新訴訟資料;且應僅限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訴訟資料,否則,如屬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訴訟資料,即應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性質已非屬「新」訴訟資料(參照張文郁著「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兼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7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以:蔡正宗前將澎湖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孫淑美,請

求調取該土地過戶資料,以證明蔡正宗有借名登記之需要;另孫淑美遭上訴人告發在前案訴訟偽證,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前案確定判決二審判決後方作成為由,請求調閱該案卷;及聲請通知證人孫淑美、孫淑惠(上訴人之母)、蔡正宗、謝賢銓為證,主張前開調查均屬新證據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2頁、第76頁)。然,微論蔡正宗是否曾將澎湖之土地借名登記予孫淑美之情,與本案分屬二事,與本案並無必然關係。且查,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2年5月31日,上訴人所稱澎湖土地過戶相關資料及孫淑美、孫淑惠、蔡正宗、謝賢銓等人均為前案訴訟即已存在之書證、人證,若與重要爭點之判斷有涉,本應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性質非屬新訴訟資料,需無贅予論究是否足以推翻前開爭點判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指不起訴處分書雖為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作成(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審究所援引證據資料為孫淑美於前案訴訟審理時之陳證,該陳述內容與孫淑美於偵查中所供承內容一致,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孫淑美在前案審理中證稱其為上訴人與蔡正宗間買賣關係作保,該陳述並不構成偽證罪,實難認屬足以推翻前開爭點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⒊從而,上訴人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

判斷,則前案確定判決就訟爭房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此,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仍抗辯蔡正宗、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合法取得所有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本案訴訟俱應受此判斷結果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上開房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卷附公務用謄本足稽(原審審訴卷第69至79頁),訟爭契約本身為無效,上訴人自負塗銷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

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該房地為系爭移轉登記(106年2月16日)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審訴卷第8頁),則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狀態,無須另行請求法院命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請求聲明,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命上訴人應為回復登記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