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譚永崑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許淑琴律師被上訴人 張馨心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取得上開房地,先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登記結婚,當時上訴人已高齡93歲,被上訴人婚後未及3日即慫恿上訴人將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年事已高,但仍明確表示拒絕,詎被上訴人佯以可協助上訴人辦理房地稅務減免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正本,隨即於111年4月19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偽簽上訴人簽名、盜蓋上訴人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辦理上訴人印鑑證明後,再持該印鑑證明及上訴人身分證於111年4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偽冒係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簽名及盜蓋上訴人印鑑章在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5日完成登記,此後被上訴人即不知去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讓與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所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9日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5日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平日一人獨居、年邁需人照顧,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經常往返系爭房屋照顧上訴人,兩造因而於111年4月16日結婚。嗣上訴人因認自己年事已高,為使被上訴人有保障而將房地相贈,並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21日代為辦理印鑑證明、繳納稅捐、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辦理過程中,戶政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均曾電話聯繫上訴人確認無誤,方核發印鑑證明及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嗣由其子譚有廣接回照顧後,始謊稱房地移轉未獲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9日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5日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4月16日登記結婚。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該房地移轉登記所用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
日至高雄○○○○○○○○(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申請。移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稅捐,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辦理繳納。該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遞送之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其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㈤警卷第47頁之遺書,除「與兒女無關」等文字上訴人否認為
其字跡外,其餘文字上訴人均不爭執為其親自書立。㈥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之光碟、第219-274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1年4月間之對話錄音。
㈦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寄送原證4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代理上訴人申請印鑑證
明,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未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主張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惟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據以申辦訟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此該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均為真正,業據上訴人陳述無訛(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固以前揭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簽,及被上訴人手寫之原證5、6字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1-24頁),顯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辦理過戶;戶政事務所人員邱椲詅、地政事務所人員李佩殷均證述被上訴人係獨自前往申辦,辦理過程並無特別照會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等,為其印章遭盜蓋之主要論據,惟查:
⑴上該委任書(申辦印鑑證明用;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第1行
本人欄、下方委任人欄之「譚永崑」字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欄之「譚永崑」字跡(原審審訴卷第45頁),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均與上訴人承認之參對筆跡相符,有該局114年1月21日鑑定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39-41頁),該鑑定係由其筆跡鑑識有專長人員所為,就待鑑之各該文字字體結構、連筆、運筆等皆為詳細比對並說明,且附有各該比對字跡異同說之照片、跡證供本院參考,所得之結論,核屬可信,足認該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訴人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又上該委任書載明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辦理「不動產登記」(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係辦理「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原審審訴卷第45頁),佐以鳳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邱椲詅於刑案偵查雖證述已無印象承辦此件(刑案他字卷第76頁),然被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當天即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確有從高雄○○○○○○○○(00-0000000)撥打電話至上訴人住家電話(00-0000000)之紀錄,有上該市話通聯紀錄及來電號碼申設人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第52頁;偵續字卷第41頁),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亦陳述確有接到政府人員來電詢問房屋的事,並有答應(刑案警卷第19頁)。依此,戶政人員既為確認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衡情當就該委任書所載內容,即是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暨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節,與上訴人核對確認無誤後,始會據以核發。此該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經上訴人授權而代為申辦印鑑證明及房地移轉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件異詞主張其未經戶政人員照會及同意申辦房地移轉云云,核與其刑案之陳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至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欄」之姓名,本就不以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原審審訴字卷第48頁),被上訴人既取得上訴人之授權為辦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該欄位書寫上訴人姓名,並在行末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屬處理是該受託事務方式之範疇,故而該欄位「譚永崑」之簽名雖經鑑定非上訴人之字跡(原審訴字卷二第40頁),當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上訴人復辯以: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來電詢問的前一日,被
上訴人說要幫我辦房屋免稅等相關手續,所以接到電話詢問時,我以為要辦房屋節稅才答應,並非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云云(見警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11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伯伯,我去辦節稅,那500我先拿去用.....」之字條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41頁)。然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字條「去辦節稅」是房地過戶完成後,我要去辦「自住稅率」的意思;字條是我於111年4月28日要出門辦節稅時,留言給上訴人所寫的(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4年4月16日函覆: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8日申請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房屋稅(原審訴字卷二第79-81頁),參以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關於「自用」住宅之稅率均較「非自用」為低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確有依憑。反觀上訴人就其所云前揭手寫字條是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申辦印鑑證明當天書寫乙節,已據上訴人陳述其無可舉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參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係如何取得房地權狀及上訴人身分證件乙節,於起訴時及111年5月20日存證信函內容主張:「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慫恿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於上訴人之抽屜拿取身分證、印鑑章,並辦理印鑑證明」(原審審訴卷第12、29頁),迨至111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狀則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慫恿上訴人贈與房地,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態度丕變,開始以強硬手段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就要請律師來和上訴人打官司離婚,上訴人懼怕若不退讓恐遭被上訴人傷害,只能交付身分證、印鑑、系爭房地權狀予被上訴人保管」(原審訴字卷一第17頁),於112年8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復稱: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於上訴人之抽屜拿取身分證、印鑑章,並辦理印鑑證明(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經原審提示上訴人其警詢陳詞後,上訴人又當庭改稱:是被上訴人說要辦理節稅相關程序,才同意被上訴人至房間拿取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可見上訴人係隨訴訟進度及呈現之事證,逐步調整、變更主觀上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對應陳述,始有上述先後所敍情節不一情形,已難憑採。佐以被上訴人倘經多次討取上該權狀及個人證件遭上訴人拒絕,嗣後終因被上訴人提出要為上訴人申請「節稅」為由,上訴人始允為交付辦理,則上訴人對其係因誤信被上訴人訛詞始為交付此該重要文件之舉措,理當記憶深刻而於訴訟之初提出,自無可能於兩造爭訟攻防多時後,因相關陳詞先後不一,經法官審理時覺得在本件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不一致情形,遂而提示該筆錄等事證後始道以此情。是而上訴人所云主張,有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憑信。
⑶參諸兩造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老
譚說,婚後財產都是我的。上訴人:是的。被上訴人:四月五日老譚說婚後財產都是我的。上訴人:對,房子『已經』給你了。被上訴人:對呀,只有房子。上訴人:那我的錢要用,我還活著。要不活著馬上給你了,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71頁),佐以上訴人於錄音同日所立「遺書」記載:「我全部財產(房屋建國路二段123號、現金、花木盆景)自願贈與妻子張馨心」(刑案警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5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贈與房地。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於兩造上該對話時已經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倘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受讓房地,何以事後刻意錄音以製造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11頁)。然觀察兩造間上該全部對話內容,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則被上訴人倘知上訴人並無贈與房地之意,衡情當不會詢問上訴人有關房屋贈與之事並加以錄音,是由被上訴人此該錄音行舉,適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房屋之合意,被上訴人始未忌憚於上訴人會有對其不利之陳述而為錄音(按:依譯文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上訴人兒女日後質疑上訴人之財產分配而錄音存證),否則被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言係以不法手段擅自辦理過戶,則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為此對話錄音,即無異使上訴人將實情托出而留下被上訴人自己犯罪事證。上訴人執此錄音行舉主張上情,自非可採。是據上該錄音及遺書內容,更見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承諾贈與系爭房地,並知悉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業經上訴人同意贈與乙節,堪認屬實。⑷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伯伯說:不过戶拆伙。丛4
/28號,1:40分伯伯不愿婚前約的过戶,給也不要了」、「婚前共同協议婚后你的(都)財产都你的」、「好聚好散、拆伙」、「打官司律師1/5万,还會分你150万/100万」等手寫字條為據(原審訴字卷一第21-26頁,即原證5、6),主張上訴人發現房地遭被上訴人擅自過戶後,於「111年4月28、29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書寫上開手寫字條,可證上訴人確無贈與之意云云。然前揭111年4月28日之兩造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就其贈與房屋之事已然知悉,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該字條所稱上訴人不願依婚前約定「過戶」之標的是指系爭房地。此觀兩造於斯日後段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另行提到上訴人應該每月給予3萬元生活費後,上訴人聞言即稱:「一個月三萬,不行」,被上訴人復以:「不然你不願意你一個月給我三萬,你要給我一半,這個一半......」,轉而要求上訴人將一半存款(約100多萬)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斷然拒絕而稱:「不行,不能給你一半...」,被上訴人因此提醒上訴人:「可是你說房子和錢都給我...因為你說要給我,我才願意的,可是結了你又不給我了」,上訴人則負氣告以:「...我沒辦法,無路可走,我就走了,你也找不到找」,被上訴人回稱:「...你要跟我拆夥再走,你不能拖著我...你為我想一下好不好?讓我睡得著一下好不好,你不給我一半,你也給我三萬,你也讓我活下去,你行行好.....」,上訴人亦道曰:「三萬塊,每個月給你三萬塊,那我的錢通通給你,我吃飯你都沒給我想...現在房子給你,五六百萬,你要滿足啦」,被上訴人再稱:「它不能吃飯...沒感情...你看我現在睡不著...」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227-235、271頁),足見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確有因上訴人拒絕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之事而發生爭執,並與字條所敍「丛4/28號...伯伯不愿婚前約的过戶,給也不要了」情節吻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前承諾房子與錢、所有財產都要給我,結果婚後房子於4月25日過戶給我了,我跟他要錢,錢卻不給我,上訴人說我再要錢就拆夥,我就生氣了才會寫;字條上面的「伯伯不過戶」不是指房屋不過戶,而是指帳戶裡面的錢不過戶到我的帳戶,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是以上該手寫字條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未同意過戶房地云云,自非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既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則兩造間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復又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稽,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贈與房地後如認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事由而據以主張權利,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上訴人所有,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131/100000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1846/0000000000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 編號1、2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