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范淑勤即風範空間設計
葉玉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上訴 人 黎碧莉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范淑勤即風範空間設計及葉玉偉各自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范淑勤即風範空間設計(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葉玉偉及被上訴人黎碧莉(下分稱葉玉偉、黎碧莉)共同委託上訴人就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葉玉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已派木工、油漆進場,依系爭契約當可請求第一至三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84,800元,惟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葉玉偉、黎碧莉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葉玉偉應給付上訴人1,684,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黎碧莉應給付上訴人1,684,800元,並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玉偉則以:黎碧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委託伊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黎碧莉,伊僅是黎碧莉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無須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項;又縱認黎碧莉未授權伊簽立系爭契約,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
三、黎碧莉則以:系爭契約之立書人處均未有伊之簽章,伊亦未委託並授權葉玉偉簽立系爭契約;且觀諸上訴人與葉玉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其二人就系爭工程進行討論,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工程報酬之對象,亦為葉玉偉,均足以認定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葉玉偉,而非伊,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伊非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葉玉偉應給付上訴人1,684,800元,並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葉玉偉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黎碧莉應給付上訴人1,684,800元。
㈢如黎碧莉或葉玉偉任一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葉玉偉、黎碧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玉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玉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黎碧莉於99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葉玉偉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1頁所載之「付款方式」,在各期款項之數額後面
,都多「萬」字,即第一至四期約定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87,200元、748,800元、748,800元、187,200元。
㈣系爭工程已有木作、油漆進場施作。
㈤司促卷第15至175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上訴人、葉玉偉間之對話,且係關於系爭房屋裝潢之內容。
㈥原審卷第285至294頁均為葉玉偉、黎碧莉就系爭房屋裝潢之內容。
㈦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葉玉偉催討系爭工程款項1,684,800元。
㈧葉玉偉於113年1月2日收到支付命令。
㈨黎碧莉於113年3月21日收到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之繕本。
㈩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任何系爭工程款項。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黎碧莉有無授權葉玉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黎碧莉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向葉玉偉、黎碧莉請求如聲明所載之1,684,800 元本息,並由二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黎碧莉有無授權葉玉偉簽立系爭
契約?上訴人主張黎碧莉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有無理由?⒈依上訴人與葉玉偉簽立之系爭契約首頁,已載明立契約書人
甲方為葉玉偉,乙方為上訴人,且於該契約末頁所載之立書人甲方處,僅有葉玉偉之簽名、蓋章,未載明葉玉偉為代理人之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司促卷第11至13頁),依系爭契約之形式外觀,足認委託裝潢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葉玉偉,而非黎碧莉。
⒉葉玉偉雖辯稱其就系爭契約只是黎碧莉之代理人云云。惟為
黎碧莉以前詞置辯。本院觀諸葉玉偉簽立之系爭契約上,未記載「代理」本人之文義,已如前述;再觀之上訴人與葉玉偉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5頁),葉玉偉從未表示係代理黎碧莉處理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且上訴人於112年10月起陸續提醒葉玉偉應依約付款時(見原審司促卷第99、143、153、159、161至165頁),葉玉偉除先向上訴人詢問匯款之轉帳帳戶為何,且告知上訴人不用開發票外,尚向上訴人表示會儘快請財務人員匯款,復多次以如屋主之身份,告知系爭房屋選材、改裝事宜,直至上訴人多次催款未果後,葉玉偉始於112年12月3日向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屋實為黎碧莉所有,兩人因關係鬧翻而無法給付工程款項,其會儘快將款項匯付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司促卷第59、171至175頁)。而此核與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書狀記載:上訴人受葉玉偉以LINE委託,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迄未清償第一期至第三期款1,684,800元(見原審司促卷第7-8頁);及於書狀載稱:葉玉偉以LINE及以自有系爭房屋名義委任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29頁),並於原審陳稱:與伊接洽的人是葉玉偉,葉玉偉未向伊說過是受黎碧莉委託,葉玉偉一開始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直到沒有付錢時才說系爭房屋是黎碧莉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2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2人間之LINE對話、提送葉玉偉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及向葉玉偉催討工程款報酬之存證信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5-175、283至303頁、原審司促卷第179頁),堪信葉玉偉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此外,葉玉偉亦迄未提出有受黎碧莉委任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佐證,故葉玉偉辯稱其係受黎碧莉委託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及上訴人事後改主張系爭工程係葉玉偉與黎碧莉共同委託裝潢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或葉玉偉係黎碧莉之代理人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即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黎碧莉縱未授權葉玉偉簽立系爭契約,亦應就
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為黎碧莉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亦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黎碧莉應負表見代理之原因為:黎碧莉一開始就
知道葉玉偉要裝潢系爭房屋,其既知悉,即應負責;且上訴人停工當時,黎碧莉有打電話質問為何停工,嗣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顯見黎碧莉是惡意云云(見原審卷第328頁)。惟上訴人前開指述情形,均發生於葉玉偉未依約付款後,此可由上訴人自陳:葉玉偉一開始說系爭房屋是他的,葉玉偉未付款後(指112年12月間),才說房子是黎碧莉的等語足以推知(見原審卷第327、89頁),自難認上訴人與葉玉偉簽立系爭契約成立時,黎碧莉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又參諸上訴人陳稱:勘查系爭房屋時,其有見到屋內有男、女之生活用品,當時僅葉玉偉在場,葉玉偉表示系爭房屋是日後要與黎碧莉同住之房屋(見原審卷第89頁);與其接洽的人是葉玉偉,去現場時有看到黎碧莉的衣服,但一直都沒有看過黎碧莉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由此益徵上訴人截至系爭契約簽約時或至現場時,均未曾與黎碧莉接觸,難認黎碧莉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葉玉偉。此外,葉玉偉更未曾主動表示自己為黎碧莉之代理人,此有系爭契約立約人之記載可明,自無黎碧莉自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從而,黎碧莉難認有何使上訴人誤認之表見代理外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⒋葉玉偉上訴時雖抗辯:黎碧莉既曾質疑上訴人為何停工,且
其與黎碧莉對話中,黎碧莉有對裝潢表示意見,此有2人IG對話可稽(見原審卷第285-294頁),黎碧莉並在范淑勤退場後,找新設計師時,仍沿用范淑勤已完工設計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12、251-252頁),復在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之刑案中,陳稱其偶爾至系爭房屋過夜,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權限,卻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其提供上訴人進場裝潢,足認已有口頭授權其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或應認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為黎碧莉以前詞否認,並辯稱:當時因為兩人交往,葉玉偉稱要幫忙改裝潢,並表示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黎碧莉詢問上訴人為何停工之際,係在葉玉偉未依約付款後,已如前述,則此顯與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黎碧莉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乙節係屬二事。又上訴人因葉玉偉未依約付款而退場後,黎碧莉另找新設計師處理,縱如葉玉偉所稱黎碧莉委託他人設計風格,有沿用上訴人先前之設計風格或內容之情,並提出黎碧莉由上訴人施作之房屋完工照片及另委託其他設計公司處理之估價單、裝潢對話訊息與施作照片比較圖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3-252頁),然黎碧莉其後所為,仍無法以此推論其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時,有何表現代理之情。至黎碧莉雖有將房屋鑰匙交予葉玉偉以供進屋使用,惟兩造於本院中,均不爭執葉玉偉與黎碧莉於112年系爭房屋裝修前、後,本係男女朋友(本院卷第194、265、267、269、291頁),黎碧莉並抗辯:其於交往期間,容許葉玉偉為其裝潢系爭房屋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此亦無違常情;復無證據顯示黎碧莉尚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有以代理權授與葉玉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況依上訴人所陳,接洽工程之人均為葉玉偉,上訴人一直未看過黎碧莉本人,係至葉玉偉遲未依約付款時,始受告知系爭房屋係黎碧莉所有等情,依上各該事證,均難認黎碧莉有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黎碧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自難認與表見代理要件相符。從而,葉玉偉前開所辯黎碧莉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向葉玉偉、黎
碧莉請求給付1,684,800元本息,並由二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葉玉偉請求給付1,684,800元本息部分:
⑴查,葉玉偉以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係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已有木作、油漆進場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87,200元、第二期款於木工進場時給付748,800元、第三期款於油漆進場時給付748,800元,合計1,684,800元,葉玉偉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定作人葉玉偉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即屬有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葉玉偉之系爭契約之前開報酬1,684,800元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上訴人對葉玉偉發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2日送達葉玉偉,業據葉玉偉自承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司促卷第209頁),則上訴人請求葉玉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向黎碧莉請求給付1,684,800元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黎碧莉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黎碧莉給付上開工程款報酬。又系爭房屋雖受有上訴人施作裝潢之利益,惟此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對葉玉偉所為之給付,黎碧莉因系爭契約而受有施作裝潢之利益,依前開判決意旨,黎碧莉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葉玉偉給付1,684,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而對黎碧莉之前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葉玉偉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葉玉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葉玉偉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