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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李祈緯被上訴人 林建輝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子即訴外人林昶彣為同性伴侶,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租屋處爭吵,上訴人見林昶彣服用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有嗜睡之副作用)藥物,及上訴人前因情緒及睡眠問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俊診所」就診時處方及自費購買之Alpragin(安寶寧錠,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Rivopam(可那平錠,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下稱合稱系爭藥物)數顆後沉睡,竟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其開設「00000 000○○○」無菜單料理餐廳,自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旋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租屋處,將該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在臥室內靠近林昶彣沉睡床側,緊閉臥室門窗、將浴巾摺成條狀堵塞門縫下方,避免一氧化碳氣體漏溢,使臥室內充滿一氧化碳,致林昶彣因藥力昏睡無法轉醒逃離下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伊係林昶彣之父親,為其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7,875元,且伊之扶養義務人僅林昶彣1人,以伊現無工作亦無房產,於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應受扶養

18.42年,而以每月23,200元(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扶養費損失3,640,613元。上訴人僅與林昶彣發生感情問題,即不法剝奪林昶彣生命,使伊喪失至親、家庭破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57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816,067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殺害林昶彣之動機,且林昶彣身上並無外傷,伊亦有尋死意圖,同時在租屋處一氧化碳中毒而送醫急救,若伊欲殺害林昶彣應不會選擇同居處所,亦不會同時中毒,足證應謀為同死,得阻卻伊行為之不法性。另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用中,僅棺木12,000元、禮車6千元、壽衣西裝3,600元、場地使用費5,350元屬必要費用,其他部分非有必要,單據未經蓋章部分,應認不實。另被上訴人訴狀自承名下有不動產,可辦理以房養老,不需他人扶養,且被上訴人與林昶彣關係不佳,生前互不往來,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減輕免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昶彣於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在林昶彣租屋處。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將私人物品搬離租屋處後,另於111年8

月6日晚間留宿租屋處,於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日凌晨與林昶彣發生爭吵,林昶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許服用系爭藥物數顆,並在臥室內沉睡。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 000○○○」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系爭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林昶彣沈睡之床側,並關閉臥室門窗,後上訴人後將所餘木炭不多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嗣林昶彣因藥力昏睡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死亡時間不明)。而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數顆後,躺臥在客廳靠近落地窗側,因藥力發作而昏睡,於他人發現時亦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

㈣被上訴人支出大華館費用共26,600元、元亨寺塔位及牌位費

用共12萬元、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5,350元,屬必要支出之喪葬費(本院卷頁149至150)。

四、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故意殺害林昶彣?或兩人謀為同死?㈡被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故意殺害林昶彣?抑或兩人謀為同死?

⒈兩造關於此爭點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自承林昶彣服用系爭藥物後沉睡,其為共赴黃泉,在租屋處燒炭,致林昶彣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堪認上訴人認知其燒炭會導致林昶彣死亡,仍執意為之,顯係故意殺害林昶彣。而上訴人無法舉證林昶彣有自殺意圖,現場查無林昶彣所留遺書,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林昶彣行動電話,林昶彣於同年7月29日至8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僅與相識之人談論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核與林昶彣一起經營傳直銷販賣保健食品之曹愛熙及林昶彣傳直銷下線胡遠寧證述相符,林昶彣殊無表明其生活喪失期待或尋短跡象,猶於同年月6日晚上至同年月7日凌晨,尚與曹愛熙及胡遠寧討論工作,熬夜計畫隔日工作活動,曹愛熙、胡遠寧均認林昶彣個性樂觀、積極,且林昶彣確有來自該傳直銷之收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客觀上林昶彣具有輕生意念。上訴人雖辯稱:林昶彣與伊於同年月7日凌晨爭吵,表示要一起死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們吵架,他一時情緒上來就講要死一起死,當時我情緒也被他逼到一個高點……再加上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藥物了,所以那個情緒來的時候……我就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他跟我講後我就已經想好了,後來我沒有跟他確認,他在睡覺,是我自己做的決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接受我的安排等語。足徵林昶彣係於爭吵情緒受激時脫口而出之氣話,無任何具體行為,難認其意圖尋死。況林昶彣果真想死,當時決心最甚,上訴人聽聞即有同死之意,乃未共同著手實施,反俟林昶彣服藥沉睡無知覺之際,擅自決定外出取回木炭,燒炭致林昶彣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益徵上訴人應知悉林昶彣並無自殺意圖,方趁林昶彣無法反抗時單獨實施。上訴人復抗辯:伊同為自殺而一氧化碳中毒,且林昶彣無防禦傷云云,然上訴人係趁林昶彣於服藥沉睡後燃燒木炭,林昶彣未曾清醒以防禦自己受害,又上訴人自殺而一氧化碳中毒,僅可證其有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思,其動機可能為殺人後逃避罪責、精神上疾病等因素,並不能推認林昶彣有自殺意圖。故上訴人所辯兩人謀為同死云云,顯不可採。

⒉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⑴喪葬費:除被上訴人支出大華館費用共26,600元、元亨

寺塔位及牌位費用共12萬元、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5,350元,屬必要支出之喪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服務禮儀治喪費用,提出支付證明共193,6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上訴人就其中棺木、禮車、壽衣西裝共21,600元不爭執,應予准許;其餘國樂、司儀、神主牌魂幡、誦經法會、祭台蘚花布置、祭品、喪禮百貨、喪禮祭品、骨罐刻字費用,乃為靈堂佈置及信仰法事,實屬民間常見治喪所需之流程,且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喪葬費合計345,550元(民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

⑵扶養費: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係林昶彣之父,互

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參照),林昶彣死亡時為57歲,已離婚,並無育有其他子女,年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任何房產,財產價值亦不高,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依其目前之財產所得狀況已然不佳,迨至其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有受林昶彣扶養之必要,其可受扶養之年數,應以生存年限為準(民法第192條第2項參照),依內政部所公告週知之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所居之高雄市男性於65歲平均餘命為17.6年,審酌扶養係為維持生活,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保障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受扶養人應達上開標準,故以高雄市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248元為基礎(因111年尚未需扶養,最低生活費用乃逐年增加,故以最接近受扶養年紀之金額計算),按前述扶養年數、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70,5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時自承名下自有房產可供居住,即可以房養老,不需受扶養云云,惟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該房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陳明為誤載(實為其母即訴外人林呂香所有,本院卷頁187至193),而上訴人故殺林昶彣無可預料性,排除被上訴人預先脫產方為本件請求。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尚有起訴狀所載財產之事證,故其此部分抗辯,殊無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林昶彣之父,林昶彣甫於而立

之年即遭上訴人殺害,致被上訴人初老之際驟逢喪子,無法再享天倫,且需承受為黑髮人送行之痛苦,精神自受有極大損害,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應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無業、高職畢業,名下幾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各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事後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核為適當(民法第194條參照)。

⒉是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重附民卷頁3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