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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加又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資本額100萬元之韋辰有限公司(下稱韋辰公司),被上訴人允諾將出資額全部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執行韋辰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自104年開始營運時起,兩造長期以韋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廠商款項,且兩造不定時分派盈餘,盈餘分派時兩造均按出資比例對半分配,足見兩造均為韋辰公司股東,各占50%股份,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大約自111年8月間起,兩造屢因如何分開經營而爭吵,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另以韋辰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要求合作廠商日後將款項匯入B帳戶,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查看B帳戶存摺明細及韋辰公司111年8月後之帳冊均遭上訴人拒絕。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應將韋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50萬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韋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韋辰公司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偕同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或複製。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韋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示之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二、上訴人以:韋辰公司出資額係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分別以現金75萬元、25萬元,存入韋辰公司籌備處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其中現金25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匯入韋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依韋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訴人係韋辰公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韋辰公司之經營。韋辰公司成立後,上訴人委由可信賴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工程現場事務,並為感念被上訴人之協助及為將被上訴人繼續留任於韋辰公司,故會給予被上訴人與自己相同甚至高於自己數額之年終獎金,公司業績良好時,尚有不定期紅利,兩造並無分配韋辰公司相同盈餘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猶嫌不足,為向上訴人索取更多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倘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韋辰公司之出資額,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8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合法事由,且縱令被上訴人有請求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法定事由,亦僅生清算合夥利益之問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韋辰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兩造成立25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據而判命上訴人應韋辰公司股東2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韋辰公司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

,全部出資額100萬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韋辰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董事。韋辰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地址在被上訴人住處。

㈡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3日匯款25萬元至韋辰公司籌備處帳戶。

㈢韋辰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有匯款15萬元給被上訴人,該日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為韋辰公司進行匯款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處理韋辰公司承包之工程現場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處理部分現場事務)。

㈤上訴人曾分配韋辰公司之部分紅利給被上訴人。

㈥韋辰公司設立登記時,與被上訴人配偶郭惠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韋辰公司無實際給付郭惠真租金。

㈦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後,迄今僅有增資100萬元(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未曾減資過。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對韋辰公司出資,並就該出資額與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3日匯款25萬元至韋辰公司

籌備處帳戶,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據證人即兩造胞兄陳信誠結證稱:我住在被上訴人家隔壁的隔壁,成立公司的信件會寄到我家,因為我家有人代收,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有成立公司,我看到這間公司後,去經濟部查了一下,才知道名字是上訴人的;兩造原本都是我公司的員工,後來他們自己出來成立公司,但因為我家有人可以代收信件,所以信還是寄到我家;當時是因為工作上有不愉快,所以大家分道揚鑣,後來兩造才成立公司,現在與兩造關係還好;後來上訴人有跑來找我借錢,我有問他不是有成立公司,他說跟被上訴人合夥開,上訴人就說一起開,沒有詳細說明,我不知道兩造出資情形,但家人、朋友都知道兩造是合夥,他們自己出來做大家就都知道,上訴人也有跟我說過,但都只有講合夥,也沒有講怎麼樣合夥;韋辰公司的工作是我放給他們的,因為上訴人說他都標不到工作,都只能做零散的小工作,所以台塑合約到期以後,我就請兩造趕快來標,因此兩造現在做的工作是我之前在做的;韋辰公司情形後來兩造也都會說,多少會聊到,韋辰公司辦公處所在被上訴人家的客廳,我有一陣子有聽過被上訴人有請他配偶幫忙記帳,所以客廳有辦公桌,但我忘記誰跟我說的,現在公司辦公室已經沒有在被上訴人家客廳了,已經很久了,我也不知道搬到哪裡,為何搬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比較做文書類的,偶爾會下去施工,被上訴人都是負責實際去現場施工,從以前就這樣,因為兩造年輕時就跟我做,以前的模式就是這樣;上訴人來找我借錢時,我問他「你們是不是在開公司」,他就說「對」;上訴人就跟我說「共同開」,出資沒有說,他們就一個人出名字、一個人出地址,上訴人自己有房子,他其實可以用自己的房子(原審訴字卷第291至293、295、297頁),審酌陳信誠為兩造之胞兄,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對訊問陳信誠其意見,僅表示陳信誠不瞭解韋辰公司(原審訴字卷第263頁),核與陳信誠所證其「現與兩造關係還好」之上情無悖。是無證據證明陳信誠與兩造間除血緣關係外別有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偏頗一方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則陳信誠親所見聞兩造自其經營之公司離開而另行成立韋辰公司,暨協助韋辰公司投標承攬工程及貸與金錢週轉過程之所證,堪予信實。另依被上訴人配偶郭惠真所證:我清楚韋辰公司設立情形,兩造共同在二哥陳信誠那邊工作,後來拆夥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是否要一起開公司,如果做的不好頂多回來做工,共同討論之後就設立韋辰公司;我跟著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家,或者在我們家一起討論要不要一起設立公司,兩造有討論一起各出資多少錢,再一起設立公司;當初講好一起成立韋辰公司,一開始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各出25萬元,當時大家都沒有錢,但因公司要驗資,上訴人有先跟朋友借50萬,驗資後就把錢還給朋友了,兩造各自出的25萬元沒有領出來,還放在帳戶裡;韋辰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上訴人,因為當時他就說長幼有序,就由上訴人掛名,工作一起工作、獎金一樣有獎金,這些在公司成立時都有口頭明白講好,我義務(性)幫忙協助處理韋辰公司的事務即幫忙記帳,處理期間印象中大概是104至106年間,如果公司有需要匯款、繳貸款的業務,我工作上可以我就會幫忙,兩造都會請我幫忙,韋辰公司存簿是我保管,因為公司登記地址在我們家,所以存簿及大小印章都放在我們家;原證9、原證14是我做的帳,我用電腦做的,這個是韋辰公司的帳,因為兩造工作關係,我有空就義務性幫忙,我做的帳兩造都會看,這個是內帳,我以電腦記帳,明細都由兩造登記在紙上或發票,被上訴人下班回來告訴我,我再登記,單據兩造都會給我,兩造都會看內帳或存簿,我會不定時印內帳出來給兩造看;我是想說兩造都很忙才幫忙記帳,後來上訴人覺得我記帳不完整,我覺得壓力很大,我就也退出群組,106年7月以後就沒有參與記帳了,之後就由被上訴人幫忙記帳,因為上訴人說他文書很忙,沒有辦法做帳,所以被上訴人除了工作以外還幫忙記帳,被上訴人記帳到何時我不太清楚,因後續我就沒有參與公司事務;原證14之104年12月8日有一筆記載「嘉祐資金」、12月11日有一筆記載「金生資金」各10萬元,這是當時公司資金不夠買東西,所以兩造各自再出10萬元到公司帳戶,原證3之A帳戶104年12月8日、12月11日二筆交易明細,就是這二筆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311至317頁),除核與陳信誠所證前情大致相符外,另參以韋辰公司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登記地址在被上訴人住處(不爭執事項㈠),直至111年11月9日始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至上訴人住處(原審雄簡卷第105至113頁、外放韋辰公司變更登記卷第80頁),而韋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雖於104年6月3日有合計100萬元之資金(見外放韋辰公司變更登記卷第7頁),然於104年6月9日設立登記後,嗣於同年月12日僅有現金50萬元匯入A帳戶(原審雄簡卷第35頁),此該情節亦與郭惠真所證內容吻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原證14帳冊為韋辰公司之內帳,但上訴人亦不否認A帳戶存摺上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惠真所為(原審訴字卷第159頁),並觀諸原證9、原證14之帳冊內容(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31、191至205頁),除有原證14所附數份交易明細表、送貨單、估價單、出貨(明細)單、薪資單、存款憑條、匯款傳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收據等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54頁)外,亦與所載帳戶收支情形、A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原審雄簡卷第35至39頁)勾稽相符。是由郭惠真詳敍是該帳冊登載細節,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吻合等情,堪認所為證言係真實可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韋辰公司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成立,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匯至韋辰公司籌備處

帳戶內之25萬元為借款,於1年後即105年4月25日才將其中15萬元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住處需要買賣,故沒辦法將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在自己住處,才暫時用被上訴人住家為營業登記地址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4月25日還款15萬元乙節,實際上係由郭惠真自韋辰公司帳戶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此情非但益徵郭惠真確有幫韋辰公司記帳之上情為可信,並據郭惠真證稱:原證14之105年3月26日有一筆支出12萬元,3月27日支出3萬元,都記載「金生撤資」,是因上訴人說他沒有錢,他要從公司先撤資15萬,因為他撤資,我們有要求我們也從公司撤資15萬,後來上訴人撤資完後,公司的帳戶就不夠15萬,上訴人說工程款下來再給我們15萬,所謂的撤資是指從公司帳戶領錢的意思,原證3之A帳戶中韋辰公司在105年3月26日轉出12萬、3月27日轉出3萬元,就是上面說的這二筆,A帳戶之105年4月25日有一筆電匯15萬元,註記寫「祐資撤」,這是因為公司有工程款下來,我就去銀行匯款轉15萬給我先生,是因為之前撤資的15萬,這是剛剛所述上訴人有徵求我們是否同意可以等工程款下來再給我們撤資款15萬元款項(原審訴字卷第317至318頁),可知當時是上訴人欲先「撤資」15萬元,被上訴人始要求比照辦理(即「撤資」15萬),然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先自韋辰公司帳戶領走15萬元後,餘額不足再支付被上訴人15萬元,待爾後工程款入帳,而後於105年4月25日有上該15萬元之匯款。是上訴人片斷執取上該金錢給付之情,據而主張兩造間存有所指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除提供住家作為韋辰公司設立地址、由配偶協助製

作韋辰公司內帳外,被上訴人尚有處理部分韋辰公司承包之工程現場事務,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要出售住處,故將韋辰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暫登記在被上訴人住處一事云云。然據陳信誠結證所述:上訴人住處為兄弟從小的共同住處,是父母留下來的,後來登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居住,很久以前,兩造「還沒有開韋辰公司前」,上訴人有跟我說過,要賣掉瑞興街(即住處)的房子,但我跟他說不要,我說以後這邊會做輕軌,上訴人「就打消念頭了」(原審訴字卷第295至296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係為出售己屋,始將公司營業址登記在被上訴人住所云云,並非可採。故由被上訴人出資25萬元後,雖未登記為韋辰公司之股東,然仍實際參與韋辰公司承攬並施作工程、記帳、收發文件等重要業務事項,並於韋辰公司帳戶資金不足時,與上訴人分別提供10萬元資金至公司帳戶,暨亦受公司盈餘、紅利之分配,足認被上訴人未出名登記為股東,然客觀上實際確有行使股東權之行舉。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韋辰公司出資25萬元,並就該出資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倘認被上訴人有對韋辰公司出資,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按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第7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非但主觀上係以共同經營韋辰公司之意思為參與,客觀上亦實際擔任公司業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隱名合夥契約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其配偶胡淑卿,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本院卷第72頁),然除卷內證據未顯示胡淑卿有何參與韋辰公司經營業務之行舉外,上訴人自訴訟繫屬後,於原審從未曾敍及胡淑卿曾有協助公司業務執行之情,暨上訴人胞兄陳信誠及被上訴人配偶郭惠真均到庭為前揭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情況下,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猶稱無他證請求調查(原審訴字卷第356頁),可認上訴人此該非適時提出之聲請,乃虛構、延滯訴訟而為,即訊問胡淑卿無益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無贅予調查必要。

⒉按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他方將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登記上訴人名下之韋辰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其中25萬元存在上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雄簡卷第123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據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2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有無理由?⒈按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5萬元,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登記為股東前,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等規定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而併為裁判。

⒉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可參);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足參)。被上訴人為韋辰公司實際上股東,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並爭執甚烈,客觀上自難期待上訴人將來受被上訴人請求行使上該股東權利時會予允准,故而有併同為請求必要。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所示系爭文件供其或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韋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5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韋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